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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诸原则
本文并不是关于平等的。它是关于均等主义(egalitarian)和平等的原则的。我并不讨论或质疑人们在何种意义上是或应该是平等的。我也不打算探求任何这样的主张,即人们在这或那方面是或应该是平等的。然而,我将试图解释,在什么意义上政治道德可以说是均等主义的,并且掀开均等主义的预设。
我们的出发点是在西方均等主义传统的文化遗产中的生活(existence)。某些道德的和政治的理论被认为是均等主义的。我将表示人们应该区分开修辞性的与严格的均等主义理论,后者为某类原则的特殊作用所标识,在其框架内我把这类原则称为平等原则。这点将逐渐明朗化,即平等原则成为了许多非均等主义理论的一个部分,在所有这些理论中它们构成了一个均等主义的成分。只有当平等原则统辖一个理论的时候,这个理论才是严格的均等主义理论。
1.问题
我们假定有一种能够分辨哪个理论是均等主义理论的前分析的——自然的——能力。这就是我们能够认识到某种理论属于某种历史传统的能力。借助在这些理论中占优势的特殊类型的原则,我们目的在于解释它们的均等主义特征。换言之,我们将借助这些理论所蕴含的某些重要原则的均等主义特征来解释其均等主义特征。第一个任务是找出哪些原则可以被有用地视为平等原则。我使用这种有条件的表达,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只根据原则的一般性的话,绝大多数原则都可以视为平等原则。我们正在寻找这样的原则,第一,它们以所有其它原则都不具有的某种方式与平等相关;第二,它们能够解释均等主义理论中的均等主义特征。
我们刻画成是或不是均等主义的理论都是道德理论——是仅仅忽略了赋予责任(即赞扬与责备)的学说之外的完备道德理论。如果这些理论蕴含了关于一个人应该做什么(仅仅基于道德考虑)的所有问题的回答,以及对这些回答的完备辩护,那么它们是完备的理论。自然地,实际上为哲学家所讨论的绝大部分理论只是框架性理论,即只对某些这样的问题提供答案,并且对其它可接受的答案施加约束。道德理论是得到了辩护的原则组。原则通常被描述为规定了适用条件和规范性后果的规范性陈述。其它情况相同,当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就会得到规范性后果(如,某人应该以某种方式行动或具有某种权利)。原则只具有显然(prima facie)的力量。
由于不同的陈述能够规定出在外延上等价的条件,因此最好把原则看成,为了适用于相同规范后果而设计出的、在外延上等价的条件来确认的各类陈述。[1]类中的每个陈述都陈述或描述这个原则,但不是所有的陈述都很明晰(perspicacious)。如果陈述所确定的适用条件也是其规范性后果的根据,或者指示了这个根据的性质,那么它是一个明晰的陈述。规范性后果的根据是能够辩护那个后果的理由。陈述的适用条件很少能够确认完全的根据。假定以平等尊重来对待某类生物的理由是,他们能够拥有其本身的形象(如他们所是和如他们想要成为的那种形像),并且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安排与控制自己生活的进程。那么这是其规范性后果的根据。但是原则很少以这种——它的明晰的——形式来陈述。相反,它一般被表述为“所有人有资格(entitled)得到平等的尊重”。相对于上面的陈述,这较不明晰,但是它比“所有的无毛两足生物有资格得到平等的尊重”更为明晰。相对于上一个陈述而言,它更好地标示了根据的性质。当参考原则和它们的形式时,我们应该记住其完全明晰的陈述,尽管这个例子——因为简洁的理由——将仅仅是相对明晰的。
道德理论包括两个(重叠且相互关联的)部分:德性学说决定一个人必须如何行动,以及如何过道德上有德的生活,福利(wll-being or welfare)学说决定为了他人的福利应该如何对待他们,以及谁有责任来这样对待他们。德性学说关注行为者的善,福利学说则关注一个人的善作为他人行动的对象。我与其他讨论平等的作者一样接受,平等的原则是福利原则。福利原则本身有两类:总和原则(管辖利益与资源的生产与保存)和分配原则(决定了它们在相关者之间的恰当分配)。我将假定分配学说统辖总和原则。根据利益与资源的生产与保存而言的目的,是对于实现理想分配而言必要的那些目的。[2]理想分配的原则(即利益的最好或最优的分配)是分配学说的根基。其余的原则是安排责任和设计策略来实现理想分配的原则。我再次采纳共同的假设:理论的均等主义成分是在它的分配原则之内。
一个人有资格得到G,(1)其它情况相同,如果他有G比没有G更好,(2)如果对于这点的理由至少部分地是拥有它对他是有益的,和(3)如果有一个人被要求为他提供G(这样对某些人来说,为他提供G至少不只是份外之事)。第二个条件表明资格原则是分配原则。或者它们是理想分配的原则,即基于这个根据,它们的满足将使得其主体(subjects)总体上更好,并且这是能够得到辩护的目的本身;或者它们是工具意义上得到辩护的分配原则,即基于这样的根据,给予其主体以其规定的利益使得他们更好(无论这个原则的满足是否使得其主体总体上更好),这是作为促进某个更进一步的目标的手段而得到辩护。作为理想分配原则的一个部分的资格原则是应得原则。考虑这个原则:按照智力分配。许多人基于工具性根据敦促接受它:给予某个人更多利益至少在某个方面会促进他的福利。即使更聪明的人并不比不聪明者得的更多,他们还是可能在总体上过得更好(更为和睦、谦逊并且乐于交际(socially happy)等)。但无论如何他们并不应得更好——因为他们是更聪明而过得更好,这本身并不是善。然而它可以作为促进某个其它目标的手段而得到辩护。其他人可能将此看作应得原则。为了简化讨论,我将假定平等原则是资格原则,尽管一个人认为均等主义原则包括其它类型的分配原则,我的结论也不会受到影响。
资格原则分成两类:积极的和消极的。积极原则的一般形式是:
(1)所有Fs有资格得到G。
消极原则的一般形式是:
(2)是或不是F与一个人得到G的资格不相关。
这些原则出现在所有理论中,既在均等主义的,也在非均等主义的理论中。什么类型的资格原则是平等原则呢?考虑下面的:
(3.1)所有那些是同等的(equal)F的有资格得到相等的(equal)G。
(3.2)所有那些是同等的F有相等的资格得到G。
对消极原则也可轻易地产生相对应的公式。在(3.1)和(3.2)中提到的平等有什么意义?比较下列陈述:
(1a)人类有资格得到教育。
(3.1a)那些平等(equal)的人有资格得到相同的(equal)教育。
(3.2a)那些平等的人都有相同的资格得到教育。
(1b)聪明的人有资格得到大学席位。
(3.1b)同等聪明的人有资格得到同等的(可比较的)大学席位。
(3.2b)同等聪明的人有同等的资格得到(可比较的)大学席位。
在对根据的规定中插入“同等”,无论在后果的陈述中是否有类似的插入语相伴随,表明根据允许有程度之分,个人具有这种性质的程度是决定他有资格得到何种程度利益(即一个人要求得到利益的强度(3.2a,3.2b),或者一个人有资格得到的利益的数量或质量(3.1a, 3.2b))的根据。
(3.1)和(3.2)是以较性术语表达的一般形式的原则,这里一个人占有作为根据的那种性质的程度,决定一个人的资格或其内容的强度。当排除(3.1)和(3.2)来狭窄地解释(1)的时候,它是以分类术语来表达一般形式的原则,这里,性质(占有它就是根据)不能以不同的程度占有,或者是一个人在什么程度上占有这种性质对于资格并不重要。无疑,均等主义与非均等主义者都希望认同两类原则。
下面形式的陈述稍有不同:
(4.1)所有Fs有资格得到相等的G。
(4.2)所有Fs都有相等的资格得到G。
这些通常相当于积极与消极原则的组合:F是得到G的资格的根据,没有什么可以压倒它。例如,“每个人都有相等的资格得到教育”意味着,只有人这个性质才与得到教育的要求相关。
在多种语境下“平等”和它的同源物(cognates)对这个表达的意义做出不同的贡献。下面的第4和5节将考察某些进一步的情形。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而言,这些贡献对于揭示我们正在寻求的平等原则的特有性质无所助益。这并不真正地令人吃惊。所有原则都是一般理由的(组)陈述。一般而论,对满足其适用条件的人,它们都同等地适用。一般性蕴含着适用于一个组的平等。将“平等的”加于一个原则的条件或后果的陈述,并不必然地使得它转变成一个与平等更为相关的原则。
2.作为普遍资格的平等
上述的论证并没有确立很多的东西。它肯定没有证明:传统上视为均等主义的原则需要一种与我们平等观念相关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不为其它的原则所占有。我已经论证的是,如果有这样的一种性质,只研究在原则的表述中“平等”和类似术语的使用也无法确认它。实际上,许多被共同认为是均等主义的原则,如对于所有人的免费医疗与教育,通常根本不使用这种表达来陈述。
有些哲学家表示,均等主义原则是普遍资格的原则和为它们所蕴含的原则。根据它们的一般性,所有原则同等地适用于各阶层的人。然而,根据同样的道理,它们区分了那些满足其适用条件的人与没有满足的人。普遍原则并不如此。这些原则适用于所有人,因此就它们规定的规范性后果而言,确立了所有人的平等。没有任何人被排除在外。如果原则是普遍的话,那么谁必须是它的主体呢?一个建议是“全部”应该包括每个东西,原则的内容应该被允许来决定它是否在某些情形中被空洞地满足。“全部有资格让其利益得到尊重”将空洞地适用于石头,因为它们没有任何利益。然而,这个想法也许允许了太多的原则被算作均等主义原则。例如,根据它,“全部有资格让其财产得到尊重”就是一个均等主义原则。
另外一个建议是,如果原则适用于所有道德主体,那么它是普遍的。“道德主体”并不等同于“道德行为者(agents)。要成为要求行动的原则(德性学说)的主体,那么他必须是道德行为者。甚至不是道德行为者的生物也可以成为福利学说的主体,因此是资格原则的主体。谁是道德主体呢?我认为没有任何独立的方法来确认他们。他们仅仅是道德原则的主体。因此,普遍化检验意味着,如果资格原则适用于所有道德主体,即不存在任何有效的道德原则,其主体不是这个资格原则的主体,那么它是平等的原则。
这个比较必须针对所有有效的道德原则。这并不是说,如果A接受一个原则,并且不存在任何A接受的原则的主体不是那个原则的主体,那么一个原则相对于个人A而言是均等主义的。一个原则要么是,要么不是均等主义原则。情况不可能是,只要A认为一个原则是均等主义的,它就是均等主义的,而B碰巧相信它不是的,那么就B而言,它就不是的。
一个原则除非适用于所有正常人,否则它不会被认为是均等主义的。我们可以认为普遍原则至少包含这个群体是得到了一致同意的。它们也可能适用于其它群体,也许是所有人或所有活着的生物。假定所有人和动物都是道德主体,这会给平等原则的普遍化观念带来困难。均等主义并不必然限于人类。可以很容易得到承认,表述应该给予所有活的生物以平等尊重的原则是均等主义原则。但是限于人类的原则,如“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平等的机遇”也是如此。有时候,这样的原则是从真正的普遍化原则推衍出来的,但是假定在特殊的情形下不是这样呢?然而,让我们为了另一点而搁置这一点。甚至根据这个检验,“每个人有资格得到他的财产”也是均等主义的。这样我们必须强化它,规定为了成为普遍的原则,其适用条件应该使它并非空洞地适用于每个道德主体(至少是在他的生活的某个时期,和如果他想它适用于他的话)。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财产,或者想要时他就能够获得它。这个定义是用来保证为此所限制的原则是真正地普遍的,即每个道德行为者事实上在它们之下核准得到利益,并且除非经过他同意,否则不得被排除在外。
即使这样,也不是所有的普遍原则可以视为均等主义的,因为尽管它们保证了所有人能够得到利益,但它们并不保证所有人得到相同的利益:按智力、力量或美丽来分配都是普遍原则,只要它们让每个人有得到一些东西的资格,无论多么少。很清楚,普遍性本身并不是使得一个原则成为均等主义原则的充分条件。也并不是所有的普遍性应得原则(即理想的分配原则)是均等主义的:某些人认为功绩性原则是应得原则。普遍化观念(即,应得的最终原则都是普遍的)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它的吸引力在我看来是膺造的,并且是衍生于它与道德人道主义的混淆。如果一个道德理论的福利学说至少关注所有人类的福利,那么它是人道主义的理论。[3]人道主义是与这样的观点相一致的,这种观点认为一些人应该比其他人具有更多的机遇或资源,因为他们对之具有更大的需要,或者是他们能够更好地得益于它们(一个应得的功绩性观念)。
许多不同的道德理论是人道主义的,但只有一些是均等主义的。而某些盛行的所谓均等主义原则仅仅相当于认可人道主义。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平等关切、尊重或照顾,或得到平等对待与平等保护等的陈述,对它们的共同解释仅仅意味着:每个人应该得到计算,利益不应该基于排除一些人的福利的根据来分配。很明显,许多非均等主义立场与人道主义不相容。一些种族或性别的观点就是建基于这种最终的应得原则,它以种族、性别为根据而赋予某群人以资格而否认其他群体的这种资格。在这个意义上,人道主义排除了某些非均等主义立场,但是在我们看来,它与许多其它非均等主义原则是相容的。考虑边沁的功利主义,它肯定是人道主义的。它适用于所有道德行为者,在考虑快乐与避免痛苦的内在价值时,仅仅取决于它们的强度与持久度,而不管是谁的快乐或痛苦,在这个意义上它规定了对于所有人的平等尊重。这个理论的非均等主义结果是众所周知的。一个情境是一些人拥有许多快乐而其他人只有很少的快乐,而另一个情境是所有人有相同的快乐,在一个功利主义者看来,只要两个情境中的快乐总和是相同的,它们就是一样好的。我们是否应该救助一个已经具有超出平均利益(以功利主义术语来看)的人,或者救助一个过得很差的人,这通常是没有差异的。因为为了让一个残疾者产生某种数量的快乐需要比正常人投入更多,故我们经常应该将资源用来帮助有正常能力的人,并且从残疾者那里拿走资源。
3.冲突中的平等分配原则
假定均等主义理论是包含了平等原则在其中占据统辖地位的人道主义理论,我们面临的基本问题是:什么类型的原则是均等主义的?也许(5.1)代表了此类原则的典型形式。
(5.1)如果有n个Fs,每一个有资格得到所有G的1/n。
将(5.1)与(1)“所有F有资格得到G”相比,两个问题自动出现了:(a)(5.1)是一个独特类型的原则吗?(b)这种形式的原则应得均等主义原则的头衔吗?尽管(1)决定了每个Fs有资格得到G的份额,但它缺乏任何分配的方面,并不决定其份额的相对或绝对的规模,它不可能如此要求。回想(1)(如同(5.1))代表了一类原则的明晰形式。它不仅仅是Fs有资格得到G的情形,而且他们拥有这个资格是因为他们是Fs。作为一个F是这个资格的根据。这个资格的根据决定了它的性质。它决定了什么算作对这个资格的满足或尊重,即它决定了这个资格是一个为了什么的资格。由于所有的Fs都是基于相同的根据具有得到G的资格,因此他们有相同的资格。所以,如果他们的资格是完全满足的或尊重的,事实上每个人都将得到相同数量的G。这个论证假定了成为F并不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一个人不可能是或多或少的F),或者如果个人可以是或多或少的F,那么一个人是F的程度也并不影响他对G的资格。如我们在上面第1节中所看到的,(3.1)和(3.2)类型的原则适用于其它情形时,程度就有分配意义。
自然地,由于每个原则仅仅具有显然的(prima-facie)力量,因为某些其它原则的作用,综合考虑,Fs对G的资格并不是平等的,这是能够发生的。但这对于类型(5.1)的原则如同(1)类型的原则同样为真。
这个情境在稀缺性情形中得到转变,这里完全满足所有得到辩护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境的出现引起了理由的冲突,对于解决它们来说,(5.1)类型的原则比(1)类型的原则能够提供更为确定的指导。想象有2个Fs和4单位的G,每个F有资格得到3单位(如果他有3单位,他的要求将得到完全的满足)。每个F能够拥有一个G而不用否认他人有资格得到的任何东西。但是他们为另外两单位而竞争。每个人都有得到两单位的要求权(claim),但是没人比他人有更好的要求权。就(1)而言,把两单位给予一个人或者一人得一单位是同样好的方法来分配这两个单位。(5.1)要求给予每个人一单位。像(1)一样,(5.1)也是资格原则,但它也是冲突原则。让我分离(5.1)中的两个成分,表述一个仅仅是冲突解的原则:
(5.2)在稀缺中,每个有同等资格的人有资格得到相等的份额。
最小的单位是有意义的一个单位。它不需要符合任何自然可分的极限。(通常它将是一只鞋子,而不是半只鞋子)。当一单位是由两个人要求且其中一个有更好的要求时,(如,他从寒冷中受苦更多),那么资格原则在解决冲突时将支持他——有更多的理由把利益给予他。按照资格原则本身,他有更好的理由。因此资格原则本身作为了解决冲突的原则。事实上它们足够解决绝大部分的冲突。有时候它们导致认为两个要求是同等有力的,在那个情形下它们将不会指示要偏好于平等分配而不是任何其它分配。我们说,在这些情形中这个原则所依据的理由已经穷尽了其自身。只要它与存在几种同等好的分配相关,那么为了给予更确定的指导就要援引(5.2)类型的原则。
在确立了(5.2)变体原则是一种不同于其它资格原则的类型后,我们必须转而考察,它们是否能够被视为均等主义原则。由于这种原则规定的资格范围取决于符合它们条件的实际人数,故它不同于普通的(1)类型资格原则。(1)类型的原则并不受到类似的影响。如果全部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那么不管实际上在那个原则下核准得到房子的人的数目是多少,每个人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并且他有资格得到一间房子。合格者的数目自然地要影响到一个人的要求得到实现的机遇,但是它并不影响要求本身。这个差别解释了,为什么(5.2)在一种并不适用于类型1原则的意义上是平等的形式原则——无论它们是否是是普遍的。在(1)类型原则之下,每个人的资格独立于其他人的资格。因为资格的理由适用于他,所以他具有资格。其他人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相同的资格。如果他们有,那是因为在他们的情形中也有理由(相同的理由)来给予他们以G。当在一个原则之下有几个人合格时,原则产生资格的平等完全是偶然的和意外的。即使一个人是那个原则之下唯一合格的,他的资格还是不变的。
另一方面,(5.2)类型的原则是设计用来获得平等的。它们每一个主体的资格都按照那些合格者的总数目来调整,从而确保每个人得到平等份额的利益。这个特征可以用并不赋予资格的原则来表示。[4]当它们赋予资格时,一个人能够说平等并不仅仅是它们的结果而且也是它们的目的——就它们所关注的利益而言,它们是被设计来在其主体之间获得平等的。
4.非歧视性原则
我们确认了一类均等主义原则。这种原则可以称为冲突中的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它应该被理解为,仅仅在狭窄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来指(5.2)类型的原则。因为在这些原则的适用领域确保平等正是它们的目的,所以它们可以被看成是均等主义的。其(部分)理由在于,就它们每一个主体对其配置份额的资格而言,给予他那个份额将使得在他的资格上,他对于其他人是平等的。平等是这种原则所基于的(一部分)根据。
在平等分配原则的情形中,资格范围取决于有资格者的数目表明平等是它们的根据。(正如他们规定在合格者中间平等分配的事实。一个原则可以规定在合格者之间以不同的比例分配。)这个事实是冲突的均等主义原则的典型情况。在原则的根据是平等的意义上,均等主义原则并不一定是冲突原则,对于它们的性质还有其它的标示。一类重要的均等主义原则是非歧视性原则,但是这里我再次狭窄地使用这个术语来仅仅指类型(6)的原则:
(6)如果有某些Fs具有G,那么所有未具有G的Fs有资格得到G。[5]
非歧视性原则,不像平等分配原则,并不对合格者的数目表示敏感。相反,就相关的利益而言,它们对在相关群体成员间存在的不平等敏感。普通的资格原则对其利益的现存分配是漠不关心的。如果所有人有资格得到食物、住所和教育等,那么不管他们是否有食物、教育等,或者很少、足够,或者是否一些人比另一些人多,他们的资格是相同的。如果资格是基于需要的,那么每个人仅仅有资格满足其需要。除非利益的实际分配影响到了对需要的性质或内容(它可以这样),否则它与资格是不相关的。实际的分配决定了谁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和谁的没有。因此它们仅仅决定了没有满足的要求的影响范围和它们的强度(尽管这点——如我们上面所见——在稀缺中是重要的)。
非歧视性原则对于现存分配的敏感性是它们作为均等主义原则特征的关键指示器。成为一个F本身并不使一个人可合格来得到G。正是实际存在的分配不平等产生了这个资格。这个资格是设计用来消除特殊类型的现存歧视。此种原则反映了这个观点,一些Fs拥有G而另一些Fs则没有,这是不正当或不正义的。这种不平等必须以两种方法之一纠正。或者是剥夺掉那些有G的Fs的G,或者是对于所有其它的Fs都给予G。只要一些Fs具有了利益G,而另一些Fs没有得到它,这个原则就适用,从而其余的Fs有资格得到G。如果他们的要求得到了满足,不平等就被消除了。
然而,(6)类型的原则本身并不给予那些碰巧得到这个利益的Fs一个得到它的资格。仅仅偶然地具有一个利益极少被认为是对它有资格(title)的充分根据。保守原则(在“保存原则”的意义上)甚至通常取决于将引起伤害的剥夺或者一个再分配变坏的可能性。不是对那些缺乏这种利益的人给予利益,一个人通过否认那些已经有了利益的人的利益可以同样(就关注原则(6)本身)获得它,由此防止了在这个原则下出现资格。因此,这种非歧视性原则通常导致浪费。如果没有足够的利益可以分配,那么无论它是什么,我们必须浪费它,而不是给予或者允许某些人占有它们。原则本身没有要求浪费,这是真的,但是通常唯一能够避免违反它们的方法就是产生或允许浪费。不用说在此我们是关注非歧视原则本身。可能顾虑其它禁止浪费的原则,它们可以与非歧视性原则相平衡。无论如何,只可能是其它的原则的效果能够来解释,我们偏好给予那些缺乏利益的人以利益,而不是否定已经具有利益的人的利益。这个偏好不能以非歧视性原则本身为基础得到解释。
5.修辞性的均等主义
一些如(5.2)和(6)的资格原则是设计用来促进一般而论的平等的。我偶尔称这类原则为“严格均等主义的”。由它们所统辖的理论是严格的均等主义理论。本文的主要主张是,西方均等主义传统中的核心思想是严格均等主义的,即为类似于(5.2)或(6)类型的原则所统辖。我不知道有任何的方法可以证明这个主张。在下一节将表明几个重要的均等主义原则都纳入了非歧视性原则。然而不能否认它也能基于其它的根据来援引平等。这也并不令人惊奇:所有的资格原则产生了一个作为偶然副产品的(在某个方面)平等,因为在它们之下所有具有相等合格性的人具有相等的资格。不仅如此,一些原则自然地使用与均等主义没有任何关系的“平等”以及相关的术语来加以表达。如上面所遇到的(3)类型的原则,像“相等能力者有资格得到相等的酬劳”,和其它允许资格的程度之分的原则。
援引“平等”但不依赖严格的均等主义原则的论证与主张是修辞性的。这并不意味着一种贬抑性的意义。平等的这种援引不一定有任何错误的地方。这仅仅是它们不是设计用来促进平等的要求,相反是促进在一些独立有效的原则之下的合格者的那种原因。他们有时候援引平等是为了便利于阐释(如基于(3)类型的原则的要求),通常从我们的文化中“平等”的好名声有所获。上述的平等尊重与关切的原则等,通常仅仅相当于人道主义的主张(在我们的文化中,这种或那种形式的人道主义极少被人拒绝)。这样一种原则可以不援引平等而同样轻易地表达。它们不是设计用来增强平等,而是鼓励对所有得到计算的人类福利的承认。然而给定当前平等的时尚,它们通常以均等主义术语表达。如果这使得它们更有吸引力,则更好。我们所付的代价是智识上的混淆,由于它们的“均等主义”表述明晰性更少,即相对于这个相同原则的“非均等主义”表述而言,更少揭示它们的真正根据:“人是得到尊重的唯一根据”,比“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平等尊重”是更为明显的表达。
在多种语境下,平等的修辞性援引在语言上是恰当的。一个长辈把药给予健康的孩子而不是有病的孩子,或者欺骗一个孩子而不欺骗另一个孩子,这是不平等地对待他们。同样,一个人对某个人信守诺言但是对另一个人则不信守诺言,也是不平等地对待他们。但是在下面所有这些情形中,当长辈只有一个孩子,当孩子有病的时候,他欺骗他或不给他以药,或者当一个人总是对所有人不守信用的时候,这个错误是相同的。在这种和许多其它语境下,如果他行为错误或对待一些人很坏,而对其他人则行为恰当,控告他不平等对待是允许的。然而,控告他的不平等对待并没有确认错误的性质:它可以是任何错误,它肯定不是产生或使不平等存在的错误。如我的例子所表明的,相同的错误也可以在不涉及不平等的情境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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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和许多其它语境下,平等被用来语境地起作用而不是规范地起作用。它指示了情境的特征,其中犯下的错误与它成为错误的那个理由没有任何关系,与它所是的那类错误不相关。这不是说平等的这种援引没有任何论证性的作用。它们有时候用为诉诸情感的论证:看来你承认在一种情形中这种理由的力量,可你为什么否认它在其它情形中的力量呢?有时候它们也表明可以做些事情来改善情况。这里我心中并不如此控告如事物所是的那种不平等中的不平等对待:相对于一个社会中全是穷人来说,在一个只有一部分人遭受贫穷的社会来说,贫穷并不更坏。在两者中它都是相同程度地和由于相同理由而是坏的或者是可遗憾的。只能用来反对两个社会之中一个的不平等指控在这里是修辞性地使用:错误在于贫穷和它伴随的痛苦与恶化,而不是不平等。但是不平等的事实指示出,在不均等的社会中可能有资源可以用来矫正这种情境。
我希望这些评论——它们并不打算穷尽“平等”的用法——证实了我的主张,我是在“修辞”的字面意义上来使用,而不是侮蔑地来使用。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所有这些情形中,过错并不在于不平等,采取的行动不是设计用来获得平等而是某些其它善。
6.严格的均等主义
前面一节阐明了“平等”的一些修辞性用法,即那些尽管表面如此,但有待纠正的错误并不是不平等,对于行动的根据或理由并不在于平等的最大化。关键不要将这些评论的要点与另一些对均等主义发出的批评的要点相混淆:因为所有平等都是在这或那方面,所以它是空洞的,唯一的问题是,人们应该在什么方面平等,无论如何在一方面的任何平等都将意味着在其它方面的不平等。[6]这里已经预设了所有这一切。上一节的意义不是在于我们都在这或那个方面促进平等,相反只要我们依赖的不是上面解释的那种意义上的严格均等主义原则,我们根本就不把促进平等作为目标,它仅仅是副产品。
本节的目的是表明,西方文化的均等主义传统核心是,那种基于严格均等主义的原则占据统辖性地位。我将集中于非歧视性原则。[7]我的目的是表明,类型(6)的原则,和其它在相同意义上是均等主义的原则(都可以视为(6)的变体原则),在均等主义理论的主要思潮中是无处不在的。我自始至终认为,只有人道主义理论是均等主义的。
首先考虑下述原则:
(A)全部有资格得到平等的福利。
这句话的正常主张最好解释为对于两个原则组合的暗暗的认同:
(1c)全部有资格得到能够具有的最大福利。
(6a)如果某些人比他人更好,那些较差的人有资格得到额外的必要利益来使他们达到那些过得更好的人所享有的那个福利水平。
这两个原则的组合运作是:(a),支持获得尽可能多的福利加以分配;(b),当新的利益产生时它们应该配置给较差者(他们具有为(1c)和(6a)所支持的更强要求,而较好者只为(1c)所支持;(c),当新的利益不可能产生时,原则能够通过向较差者转移利益而得到满足。当它们相冲突时,如果总是认为(6a)压倒(1c),那么原则也要求:(d),当不能产生足够的利益或转移时,应该从较好者那里拿掉一些利益来浪费以防止(6a)发生作用,和(e),不应该从事产生新的利益,应该偏好分配一种较低水平的福利,如果这对于防止创造和保持福利的不平等是必要的话。
不用说,(A)的不同支持者对它的组成原则安排了不同的权重,通常为了某些人、许多人或所有人的较高水平的福利而允许一些不平等。许多均等主义原则遵从相同的模式:它们是这些原则的组合:普通的资格原则((1)类型),管辖这个资格原则的应用以及完全或只是相对地支配这个资格原则的非歧视性原则。因此:
(B)全部有资格得到平等的机遇
通常被理解为这样的组合
(1d)全部有资格得到能够具有的所有机遇;和
(6b)如果一些人比他人拥有更多的机遇,那么那些具有较少的人有资格得到额外的机遇来使他们达到那些具有更多机遇的人的那个水平。
有些人可能会质问我,说基于“全部有资格得到最大福利(或机遇)”来对(A)和(B)的解释是总和原则,而不是分配原则,它并不是(A)或(B)的部分,而是与它们相分离。这是一个错误。“所有人有资格得到最大化的福利”等,无足轻重地蕴含着应该产生尽可能多的利益,这是真的。这点,可以恰当地命名为不受限制的增长原则,是一个总和原则,但除非一个人假定一些分配原则,如“每个人应该得到尽可能多的利益,这是好的”,否则它是完全不合理的。并且(A)和(B)并不仅仅主张,如果想要机遇或其它的利益的话,它们应该被平等地拥有。它们也主张人们有资格得到它们。
不可能证明,非歧视性原则体现在所有核心的均等主义观点中。一个人能做的一切就是:当分析均等主义原则时,为共同的均等主义原则包括非歧视性原则的方法提供说明。这里是更进一步的例子:
(7)只有当不平等对所有Fs有益(或者:只当它至少有益于最不利的F)时,把G不平等地分配给Fs才能得到辩护。
(7)只是(6)变体的非歧视原则的一个弱版本。由(6)可以得出,如果某个人具有某种利益的,这个事实本身蕴含着其他人对这个利益有资格。因此它得出除非所有人能够得到它,否则没有任何人应该得到它。给一个人以利益是为所有人提供利益的手段,这只是一种满足非歧视性原则的办法。(7)是一个弱的非歧视性原则,因为它并不坚持给予那个为他人产生了利益的人的利益不应该比其他人的更多。
(C)只有当不平等有益于所有人时,任何利益分配中的不平等才能得到辩护。
这里是一个包含所有人的利益的(7)类型原则的一般化,它的发起者通常给予它以绝对的统辖力,这样它不能为任何其它的道德原则所压倒。为(C)所统辖的理论仅仅是弱均等主义的——它容许出现许多不平等——但它是严格地均等主义的。(C)的支持者通常解释它意味着:
(1c)全部有资格得到能够具有的最大福利。
(6a)如果某些人比他人更好,那些较差的其他人有资格得到额外的必要利益来使他们达到那些较好者的那个福利水平;
(D)当(1c)和(6a)相冲突时,只要所有人在某种程度上得益,那么(6a)是压倒性的(即不平等是允许的)。
换言之,(C)通常被解读为(A),加上一个解决在(A)的两个成分之间冲突的规则。
7.均等主义的预设
如果道德理论为非歧视性原则所统辖,那么它们是严格均等主义的。这个统辖意指这些原则在冲突的情境中永远不或相对极少被压倒。在一种意义上,这意味着均等主义原则在这种理论中是最重要的。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这些原则是次要的,因为它们仅仅调整主要的资格——对于机遇、幸福和福利等——原则的应用。均等主义观点可以在他们认同的均等主义原则的细节上不同,也可在基本的资格原则上不同。但并不是每个资格原则都可以形成均等主义理论的根基,因为不是每个资格原则都能被非歧视性原则所合理地调整,仅仅是非饱和原则能够。
一个饱和原则是要求在某一个特定的时刻能够及时地被完全满足的原则,这样无论如何它们不可能在更高程度上被满足。一个不可饱和的原则是这样的原则,在原则上它总是可以得到更多的满足。比较:
(E)全部有资格得到最大的快乐,
与
(F)全部有资格满足他们的需要。
可以理性地认为(F)是可饱和的,然而(E)不是,即在某个时刻,个人的所有需要得到完全满足是可能的,但他总是能够拥有更多的快乐。对于冲突的情境,可饱和的原则具有不同于不可饱和原则的意义。一个人离饱和点越远,一个人对于他有资格得到的东西的要求就越强。那些对G的需要满足得少的人具有更强的要求来得到下一个G。对于不可饱和的原则来说,没有类似的方式来评估理由的强度,因为没有一个饱和点,一个人离它的距离可以度量。在许多情形中,谈论度量它到一个零点的距离也是没有意义的;“一个根本没有快乐的生活”并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在这种情形中我们判断互竞理由的强度是通过比较性判断:那些具有较少的人具有较强的要求等。这恰恰是非歧视性原则告诉我们要做的,我们也通常也正是诉诸这种原则来调整不可饱和原则的应用。
认为非歧视性原则仅仅只有一种用途,即调整不可饱和的资格原则的运用,这是错误的。它们有极其多样的其它用途,特别是作为教育性机制。在小的和亲密的群体中,它们也有象征的和表达性的功能(如当一个人拒绝一个利益是因为他的朋友不能享有它)或者是具有象征价值的地位(如总统等)。它们可以具有其它合法的用途,但是无疑它们最重要的政治用处是作为均等主义理论中的均等主义成分。一个严格的均等主义者将以非歧视性原则为分配理论的唯一根本原则——而不是视它为调整独立的、不可饱和的原则的应用。但是这种单纯的均等主义立场具有太多的愚蠢后果而无法严肃对待:仅当和因为没有任何人受到伤害等,它们才认为一个人有资格不受到伤害。换句话说,它们不允许对于接受者的任何独立的善与恶。他们资格的唯一根据是关系性的。更为合理的均等主义理论由不可饱和的资格原则与调整它们的运用的严格的均等主义原则(它们本身是可饱和的)所组成。
严格的均等主义受限于不可饱和的原则,这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单纯的逻辑技术的结果。严格均等主义的不可饱和原则的预设揭示了它对于个人的消费者观念的承诺(如我修辞性地称它)。对于个人的消费者观念的承诺正是严格均等主义理论的主要弱点。但这是一个大的论题,它是一个不仅仅影响到均等主义,而且影响到所有基于不可饱和的原则的道德理论,更为显著地是所有功利主义的变体。故在此我将不讨论这个问题。我将以试图表明为什么严格的均等主义预设了人的消费者观念来做结,即使这点我也将只是进行例证。
绝大多数盛行的均等主义原则属于四种类型中的一种:(a)全部有资格得到平等的尊重;(b)全部有资格得到平等的机遇;(c)全部有资格得到平等的福利;(d)按需分配。如我们所见,平等尊重的原则是人道主义的认可,一般而论它们是二阶的原则,即哪类原则的陈述是可接受的。它们本身并不是确定特定资格之根据的资格原则。人道主义意味着,因为所有人都得到计算并且各种资格是为了所关涉者的善,因此它们必须不把任何人排除在外。平等尊重的支持者在它们中间看到的不仅仅是这里所表示的,因为他们着手发展一种善的观点,并且视这种善的观念为尊重原则本身所蕴含。然而,将一个人的实质性的福利学说(当一个人过得好时)同有资格者应该包括所有人的原则分离开来,这是更好的。
平等机遇的原则比其它的原则遇到更大的定义问题,因为最终只有基因的同一性与环境的每个特征的同一性才能提供平等机遇。一旦已经提供所要求的那种澄清,这些原则在某些人的手上可以视为变成了需要原则(d)的扩展,在另一些人的手上变成了被弱化的福利原则(c),在绝大多数不关注确保平等机遇的冲突情境中让步。
“按需分配”[8]是一个可饱和的原则,一般而论无法成为完备福利学说的唯一原则:一旦人们的需要已经被保证之后,对于额外的资源可以怎么办呢?即使当不是所有需要都已经被满足了,但是那些不能用来满足这些需要的其它资源又怎么办呢?这些并不单纯是修辞性的问题,它们是所有富裕社会都面临的问题。即使都同意需要的满足应该优先于所有其它的原则,明显地一个人也还是需要其它的原则。当福利解释为可饱和的概念时,对“所有人得到平等福利”的学说也可说相同的话。例如,有种幸福的观念,据此一个幸福的人不可能再幸福了。尽管额外的快乐或满足不能使得一个幸福者更幸福,或者以致能够对他的福利做出贡献,但总是可能有越来越强的快乐或者具有更多的偏好得到满足,这是真的。但是也存在平等福利学说的不可饱和的解释,据此一个人得到更多的净快乐,他过得越好,他的福利就越大。这是更为共同的解释,它也是上面和下面所假定的解释。
平等的福利学说把资格基于消费的能力——仅仅是一个得到更多快乐的能力来为他对于具有更多快乐的资格做辩护。相同的话对需要原则并不为真。首先,需要的满足对于生存,以及作为一个人来行使功能的能力是必要的。其次,这个原则只是完备福利学说一个部分,它必然包括其它的不仅仅是基于消费需求的原则。作为融贯学说的一部分,需要原则本身从学说的其余部分,即从不是基于消费者需求的原则那里获得力量与辩护。平等福利学说,作为一个完备福利学说本身并不是由超越消费者需求的任何其它东西所辩护的。这恰恰是它不得不包括非歧视性原则的理由。作为不可饱和的和仅仅对以需求或消费者满足的强度为根据来确认消费者项目的原则,它必然导致由边沁的功利主义所例示的扭曲的人道主义。为了避免这点,它必须为严格的均等主义原则所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原则作为可饱和的,并且不是基于消费者需求的,并不需要从严格均等主义原则得到任何机制性支持,仅仅只在修辞性意义上是均等主义的。
因此严格的均等主义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支持体现为人的消费者观念和类似它们的不可饱和的原则,它预设了当代社会的最常见的然而却非常可疑的三个信念:人道主义与除了以主观享受能力为基础的资格之外的任何资格不相容,并且欢迎如此认为的那种资格;宽容(或道德怀疑论)导致了福利的透明性原则,即受到较小的限制后,当且仅当一个人相信他过得好,他才过得好;一个人具有一个目标是对他来追求它的很好的理由,因此(因为人道主义原则)是别人帮助来追求它的理由。如果严格的均等主义理论受到这样的反驳,它们荒谬地关注的不是其均等主义成分,而是它们和许多其它类似于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共有的资格原则。[9]
[1] “原则”有其它的用法,但在此与我们并不相关。例如见我的“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 Yale Law Journal, 1972, p.823 and p.838。
[2] 牺牲理想的分配,并且宽容更大的不平等是可以得到辩护的,如果这能够在某个总和目标上得到增强,但是仅仅当这将使得它能够使得在分配理想的其它方面更为一致,例如,更多的人将享有更多他们应该有的东西。也回顾“利益”是广义地使用的,包括机遇、对他人的关注、关切与尊重等,而不仅仅是“物质利益”。
[3] 我并没有假定所有人道主义理论的分配原则是资格原则,人道主义也不应该被理解为排除了基于特殊关系(如双亲等)的特殊职责(duty)。
[4] 例如,如果这种原则基于忌妒或边际效用递减得到辩护,并且如果这些原则并不被认为是确立资格。
[5] 能够存在其它类型的共享(6)的本质特征的非歧视性原则。例如,如果一些非Fs有G,那么所有没有G的Fs有资格得到它。
[6] 对于认为均等主义的本质是平等不需要辩护,只有不平等需要辩护的这个观点而言,这个事实是致命的。
[7] 当合理地应用(5.2)原则的时候(即分别地为了每个受益人单位),它在实践上产生的结果与当适当构造的(6)类型原则应用于此类情形时产生的结果相同的。(5.2)在实践目的上可以视为(6)的特殊情形。
[8] 几乎不需要指出,许多公开承认是需要原则的支持者并没有恰当地理解它,他们事实上是相信平等福利学说。
[9] 我非常感激R.M. Dworkin, P.M.S.Hacker, Ch. McCrudden和D. Parfit。他们对于这篇论文的早期手稿提出了许多有帮助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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