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

时间:2023-03-18 07:10:22 哲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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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

  摘 要: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在刑法规范评价中,不符合诈骗罪、侵占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认定盗窃罪。在解释论上,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刑法中对财产的解释应当统一,对财物的解释,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文本不同,不必完全采纳日本刑法理论。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 盗窃罪 刑法解释

  一、 问题的提出

  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在刑法中的评价是一个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问题缘起对一个案件的思考,该案的基本事实为,犯罪嫌疑人王洋在某小区当保安期间,发现本小区17号楼17单元101室长时间没有住户,在更换门锁后,以王群的名字冒充17号楼17单元101室户主刘明强,于2012年6月14日与到本小区租房的王小龙签订租房合同,将租金10万元占为己有。后被查获归案。

  二、 争议问题

  需要讨论的是王某行为的性质,即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什么犯罪。首先讨论是否构成诈骗罪、侵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是否成立不当得利。

  就是否成立诈骗罪而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特定的因果流程,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利益,被害人受有损失。本案中,第一,对于房屋所有人刘明强的损失而言,由于被骗人租户王小龙并无对刘明强所有房子的处分权,不符合构成要件中处分财产的要求,不成立诈骗罪。显然这也不是三角诈骗的情形,三角诈骗是指被骗人与受到损失的被害人不为同一人的情景,典型为诉讼诈骗,要求被骗人有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权,这也是某些场景中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例如欺骗保姆交出主人家中财物,由于保姆对主人财物没有处分权,可能成立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骗人租户王小龙并无对刘明强所有房子的处分权,其居住于被害人刘明强家中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三角诈骗同样需要符合诈骗罪的因果流程,本案并非三角诈骗情形。第二,对于租户王小龙租金而言,其交付租金但同时获得了居住利益,并未有财产损失,不符合诈骗罪因果流程,同样不成立诈骗罪。

  对于侵占罪,侵占罪是对委托占有物或无人占有物的侵害,本案中房屋为所有权人刘明强事实占有或可推定的事实占有,非无人占有物,不涉及侵占罪问题。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保安王洋更换门锁进入他人住宅行为可能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但是,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居住安宁,保安进入他人家中,刘明强并不在家中,事实上并未对刘明强的生活安宁造成损害,难以成立该罪,并未对本罪保护法益造成侵害,以我国普遍接受的阶层犯罪论,所谓新古典主义的犯罪论结构,采纳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类型说的学说、结果无价值的实质违法性论,由于不具有违法性,保安这种进入他人家中的行为事实上并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并不是所有未经允许故意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不可能那么“容易”,“非法”有其实质内容。

  对于是否成立不当得利而使刘明强取得债权,仿佛并无太大困难。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获利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理由。本案中,刘明强受有损失因而王洋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发生债的关系。当然,成立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并不能当然排除犯罪,反过来,多数财产犯罪可能都成立不当得利,通过民法调整,恢复正常财产秩序。

  本案不成立诈骗罪、侵占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较为明确,该案的主要问题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王某行为获取了某种利益,并且侵害了房屋所有人刘某的某种利益,对于这种侵害利益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值得讨论。

  三、 盗窃罪问题

  本案行为人王洋是否构成盗窃罪问题,基本可以等同于盗窃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问题,当然此外还有刑法盗窃罪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范围是否包括本案情形的问题。

  (1)对无罪说的批驳

  盗窃财产性利益无罪说主要有两个角度的理由,将分别说明。

  第一种角度的无罪理由是,盗窃罪对象不可是精神性的东西,精神性的东西不能转移占有,此外应当有宽容精神,勿总是力求将行为纳入犯罪圈。本文对上述观点基本赞同,但是认为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行为不构成盗窃,理由下述。

  第一,犯罪的行为对象都是物质性的可以承认,但犯罪的保护对象则否。阶层犯罪论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即四要件客观方面中的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确实世界是由物质组成的,行为发生作用必须是对物质性的东西发生作用,任何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罪行为,作用的对象都是物质性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有物质性的犯罪对象,即使偷越国边境罪,行为对象亦是通过边境时作用于国边境土地或交通工具。而保护对象,是指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利益,阶层犯罪论的法益,即传统犯罪构成的客体,任何形式的盗窃行为,其侵害的利益都是精神性的,其保护对象都是精神性的,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通说是所有权和其他本权,以及其他需要法定途径恢复的占有。在本案中,保安王洋的行为作用对象同样是物质的,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将他人房屋交由王小龙居住,其行为对象或为钥匙,或为合同纸笔,而其侵害的是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第二,无罪论认为精神性的东西不能转移占有,是基于物质与利益(精神性的东西)的转移占有必须表现一致的理解,而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亦可转移占有,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占有,刑法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理解,刑法中的占有可以理解为拥有、支配,并且,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转移占有,也符合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范的分析。不过在窃取动产与窃取财产性利益时,对转移占有的表现形式不同。《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构成要件内容的描述为“窃取财物”,通说将窃取财物的类型化行为确定为,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如果将构成要件的规范描述“财物”解释为包括动产与财产性利益,那么,在窃取动产时,往往通过对行为对象的转移占有表现,即通过对行为对象的转移占有直接表现对动产的转移占有,例如窃取钱包的情形,转移这种财物与转移行为对象――钱包的行为一致。但是在构成要件描述的财物为财产性利益时,窃取财物与外在行为并不一致,此时对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并不表现为对行为对象转移占有,例如本案情形,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本为所有权人拥有、支配,但是保安王洋的行为事实上拥有、支配了这种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并且以收取“房租”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行为人王洋事实上转移了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支配。将规范中的窃取财物与通说的转移财物占有中的“财物”,解释为动产与财产性利益,是与规范融洽的。即使认为行为直接作用对象只能是物质的,也不可否认可以对利益转移占有,因为对利益的转移占有,不一定与物的转移占有一致。易言之,当财物是物时,往往转移财物占有与转移行为对象占有一致,当财物为财产性利益时,转移财物占有通过对行为对象施加作用实现。

  第二种角度的无罪理由,主要集中在对财物解释的争论上,即将财物解释为动产与财产性利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即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若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性利益为扩大解释,则是不允许的,行为人王洋“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是无罪的。对这种无罪理由的反应,将在对有罪论的提倡中有所说明。

  (2)有罪论的提倡

  认为窃取财产性利益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有如下理由。

  第一,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窃取财产性利益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最终是刑法解释的问题,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但允许扩大解释,因为扩大解释是刑法得以运用不可缺少的解释方式,根源于文字语言的局限性。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扩大解释要素是刑法运用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以及一般人能够接受。

  首先,对于窃取财产性利益处罚的必要性。所谓刑法盗窃罪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具体、现实化的物质利益,而非所有利益,同时被害人受到了现实、具体的侵害。除了前述案例情形外,实践中盗用他人房屋(包括上述案例这种将他人房屋作为收益工具,也是一种盗用)、汽车等重大财产行为并不鲜见,认为对他人的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的暂时使用不可罚的观点,已经是一种过时的观点,在20世纪初的日本,随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衰落,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开始抬头,对于盗用房屋、汽车行为,起初是作为相对轻微型不可罚的例子,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这类行为的判例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对于一些价值重大,价格昂贵,短暂使用也会造成极大损耗,这类行为对公民权益造成的威胁与侵害,不亚于一般盗窃动产的行为。这种较大的出发必要性,使得扩大解释的空间增大。

  其次,对于一般人的接受。应当强调是一般公民的理解程度,而非持有个人观点的刑法研究者的接受程度。对于一般人而言,均能简单理解盗窃就是“偷偷拿别人的东西”,对于财产性利益,恐怕没有人认为偷偷使用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正当的,将盗用财产性利益理解为盗取他人财产是不超过一般人的理解的。将刑法盗窃罪条文中的财物解释为动产以及财产性利益,是一般人可以接受的扩大解释。

  此外,刑法解释应当是与时俱进的客观解释,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地满足人们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 在立法时为类推解释,但在当下为扩大解释也是允许的。

  第二,刑法用语应当统一。对于财物这种与事实紧密相连的概念,刑法规范中应当尽可能统一。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能够而且已经包括了 “财产性利益”在内,我国刑法将“财产”分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两类,分别由《刑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虽然《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最直接的描述,除物质财产外,还包括股股票、债券等表现为权益的财产。这种理解,在刑法分则第五章财产犯罪的相关条款中也有体现。如《刑法》第265条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码行为按盗窃罪论。

  第三,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文本不同,不必完全采纳日本刑法理论。主流观点张明楷教授主张诈骗财产性利益构成犯罪而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犯罪,以及认为将盗窃对象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的见解,或许是受到日本刑法学的影响。在日本刑法中,区分财产概念与财产性利益概念,诈骗罪具有二款罪,以前款手段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在日本诈骗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是理所当然的,而盗窃罪没有二款罪,因此不可能宣称盗窃财产性利益也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行为确实有处罚的必要性,在日本刑法实践中,将这种盗窃财的产性利益纳入无体物的范畴并认为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以此取得处罚的正当性,以著名的盗窃电的行为判例转变最可体现,发展为对财物的解释以控制说为通说。事实上无论如何,偷接电线盗取的就是财产性利益,而非创造性的无体物概念。但显然在我国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对财物完全可以解释为动产与财产性利益,而不需要邯郸学步,对《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盗接电力以盗窃罪处罚的规定像日本刑法那样以无体物概念解释。

  注释: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3).

  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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