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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探析
所谓民间法,是在社会长期的不理断的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地方习惯的。怎样分析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
“乡土社会”一词是社会学界研究中国基层农村社会时对其特性的概括。它比较直观地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到,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是土头土脑的乡下人。乡土社会生活中的人是在熟人里长大的,他们生活上相互合作的人都是天天见面的。在社会学里我们称之为“facetofacegroup”,直译起来是“面对面的群体”。乡土社会是安于重迁的,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是“礼治”社会。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
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依法治国”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虽然国家法在构建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是主要力量和统治力量,但传统习俗、秩序性的村规民约也不是消极和毫无力量的,它仍然被人们在乡土社会广泛地和长期地使用,是乡土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力量,甚至部分替代了国家法。民间法深入人心,“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农村问题尤为严重,因此提出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问题。
一、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
国家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解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国家法,又被叫做“正式法”或“成文法”。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或被转化,或被规避,或被替换,国家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让人无奈,它的原因主要在于:
1.我国现行国家法中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中国普通老百姓不明白“进口”到中国后的法律,因此产生了隔阂。
2.国家法是由国家机关创立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其条文不但浩如烟海,而且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高度概括性。由于乡土社会中农民的普遍整体素质和知识水平不高,而且国家法的法言法语并不像“村规民约”通俗易懂,因此国家法不能迅速被接纳并成为农民内心确信的习惯规则。
3.国家法在乡土社会难以被彻底推行的关键因素是国家法发挥的作用受限。乡土社会中农民遇到的有些问题,通过当地习惯法比国家成文法更容易解决,也更容易获得普通百姓的认可或信服。在乡土社会中,民间法的影响和作用已经是根深蒂固。
二、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所谓民间法,是在社会长期的不理断的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有民族的、家族的和宗教的,还有各种会社的和地方习惯的。民间法,又被叫做“习惯法”、“不成文法”或“固有法”。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
具体而言,民间法深入人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不适应性。只是一味移植国外法律,忽视中国本身的历史传统特别是乡土社会的风俗习惯,使国外的法律在中国乡土社会遭遇“水土不服”和“排斥”。农村仍然是熟人社会,是安于重迁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人口流动很小,是“礼治”的社会。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俗即是从心”。乡土社会土生土长的民间法在与现代法律相比之下更具有实用性。
2.传统的力量。新农村建设正在进行之中,乡村社会诸多因素发生了改变,但现在大多数的中国乡土农村仍然是“面对面的亲密群体”和“熟人社会”。“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化,以农为业的人,常态是世代定居。”从而世代习续的传统,足以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
中国当代法律的基本制度源自西方,而民间法却是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自发形成,世代相传,其长久支配人心的地位,绝不可能在短期内被任何一种力量改变或替代。在乡土社会中,农民受高等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普遍薄弱,使得农民避开国家正式法律,更“偏爱”于乡规民约、传统习俗,即使在解纷过程中困难重重,碍于礼俗、成见和成规等传统,也情愿利用民间法“私了”,而不愿“闹上法庭”使自己在周围亲朋好友面前“面子尽失”。
3.诉讼观念。“厌诉”可以理解为排斥诉讼,是人们规避国家正式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人(尤其是农民)之所以“厌诉”,首先,是长期历史文化的积淀。“无讼”思想是儒家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孔子“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依然深入人心。其次,依着现行法去判决,时常可以和地方传统不和,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正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于是司法处在乡下的眼光中成了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再次,高昂的诉讼成本也使乡土社会中的有些人唯恐避而不及。这不仅包括诉讼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正常费用,而且还包括因“请客”、“送礼”和“找关系”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再加上因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面子丢失”,都是百姓远离诉讼的主要原因。
4.现实利益衡量。人是一种有限理性动物,在中国社会,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乡土社会的农民而言,在提起诉讼之前,都会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投入”和“产出”进行反复预测和比较,“私了”在乡土社会中更占有优势。像牲畜因下田死亡后如何赔偿等问题,一旦“闹上法庭”,各种经费的“投入”将远远大于从中的“产出”,还会在邻里之间丢失面子。
5.告诉难。农村中的司法投入(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等等)严重缺乏是主要原因。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使得在解决农村的纠纷时,先选择处理比较严重的大案要案,而其它的民事纠纷则只能通过调解等其它方式解决。在农村中,因为纠纷不能很好的解决,而导致的农民“上访”事件也是屡见不鲜。但是最终从根本上为农民解决问题的又是少之又少。
现代法律本身在乡土社会的不适应性、与旧有伦理观念的巨大差距、传统民间法的盛行、农民的“厌诉”观念、“告诉难”以及诉讼损失农民现实利益和丢失面子等,都使得国家正式法律在乡土社会中不能彻底地推行。
三、国内外对该领域的研究状况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一直是理论争议的热点。从理论渊源上看,各家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结为两派,即一元化视角和多元化视角。一元化视角的研究者主要关心的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强调国家法律的唯一性。多元化视角概念指的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紧张,两者处于共存状态中。”多元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强调国家法在获得合法性的过程中应借助于本土资源,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
滋贺秀三认为,地方官员应具有威信或行使其一定的强制力,在情理基础上以教谕式的调解平息纠纷。他的观点可以概括为“情、理、法”说。
黄宗智认为,在国家法典与民间的非正式调解的习惯法之间有一个中间状态,即第三领域。即使最后因各种调解方式无效,而使纠纷对簿于公堂,法官也会依照国家法典上的条文,对纠纷双方谁“对”与谁“错”做出最终的判决。而从最初提出诉讼到最后判决之间的调解过程,就是黄宗智所说的“第三领域”。
梁治平认为,中国的乡土社会既不完全听命于国家的正式法律,也不完全独立于国家正式法律以外,而完全听命于民间法。民间社会是共同秩序观念和国家正式体制的结合体。梁治平认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可以被归纳为“秩序的多元化”。
赵晓力认为,民间习惯法和国家正式法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三种变化:国家法正式继承了民间习惯法、民间习惯法正式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体系之中、以及民间习惯法被国家正式法“双重制度化”。
强世功主张国家/社会的二元分析框架,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过程是国家法改造民间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以在民间社会确立合法化的过程。
赵旭东通过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的具体过程揭示了国家法与民间习俗之间存在的多元互动实践,看到了国家法以及民间法中的村规民约、传统习惯、宗族势力和宗教力量等对解决民间纠纷产生多方位、多层次的影响。
四、结论
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但其互补性与替代性占主要的位置。
1.在法律需求方面国家法与民间法具有互补性:
首先,国家法与民间法互补性的基础来自于国家法的强势效力。这一方面表现为国家法对民间法形成影响,在此前提下民间法解决纠纷机制和规范形式得以重建,并逐渐向国家法靠近;另一方面民间社会也开始慢慢地部分性的接受国家法的有关制度的符号和意义,如设立解纷的专门场所,调查过程中记笔录等。
其次,民间法是国家法产生的根源和实施的辅助力量。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实施方式和适用范围不同,却相互补充。
2.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法律供给方面有相互替代性。乡土习俗、宗教、道德等“民间法”,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和纠纷的规则,它们以不同的方式为人们实现利益,并在社会生活的不同范围、不同方面对人们的行为和利益关系起着调整作用。国家正式法成本相对佷高,也存在相对低效率;而民间习惯法成本就相对较低,作用也相对更管用。二者是相互替代的关系。
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国家法和民间法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过程。正确处理好现代化与传统的关系,是解决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问题的关键。为了将国家法和民间法在乡土社会更好地贯彻、实施,充分地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对于一般的、具有明显地方、民族色彩的问题由民间习惯法来规范,而对最基本、重要的问题(如刑法、行政法方面)则还是应该由国家法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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