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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实际上就是人们现实生活的真实反映,怎样分析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摘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近年来得到司法界的普遍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作了大量的尝试。然而面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让我们不得不正视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反思我国基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代司法理念的正确定位?本文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以基层法院现状为主,以当前正在实行的审判方式与我国国情的结合为主线,结合作者的多年审判实践,运用比较法学中的方法,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 改革的前后现状、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社会背景以及在此基础上存在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从而肯定了当前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的成绩和我国传统审判模式中优秀经验的价值,阐述了当前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并针对出现的不足和弊端,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如何定位,进行了客观而大胆的设想。
关键词:法制 民事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向前发展,现代司法理念在人们思想中的深入,我国司法界一直进行着如火如荼的司法体制改革,近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无疑是这场变革的突破口,是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也存在诸多不符合我国社会文化背景和现实状况的弊端。正确对待出现的问题,去糟存精,正确树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审判方式的现代司法理念,制定一套即符合改革发展方向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审判方式,才是我们正确对待改革的态度。在继续深化改革的同时,明确今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在哪里,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树立民事审判方式的现代司法理念,审判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1、法院和法官中立、被动的现代司法理念得到体现。在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赋予了双重的身份,既是裁判员,又是侦察员。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十分积极,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据材料的收集等权能全由法院承担。在这种形势下,法官很容易成为当事人的代言人。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原则,进行了重大变革。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内部一般实行了立、审、执分离的审判流程制度,使立案、审理、执行相分离,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分别由不同的庭室、不同的人员办理,审判法官不再主动收案,彻底改变了过去那种由审判业务庭直接收案,案件受理、审判、执行都由同一个庭室、同一人员办理,帮助当事人理顺证据、调查取证,甚至具有侦察性质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弊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削弱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当事人的责任,诉讼主张的提出、理由及证据的搜集都由当事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以及不能举证和不能按期举证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职责。这些改革措施的实施,使人民法院实现了保持中立的角色转换,把原本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阐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等权能还给了当事人,法院只是居中裁判,行使诉讼指挥权。这不仅纠正了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主观倾向,而且将法官从对案件的侦察中解放出来,专心致力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的体现,也相对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威望。
2、牢固树立现代的程序理念,保障程序稳定方面得到加强,公正得到更好的实现。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界是十分普遍的,而在我国过去则十分淡薄。"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这些年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解释和规定,有效地完善了程序机制。立、审、执分离审判流程体制的实施,使各庭室之间形成互相监督机制,使得案件受理、审判、执行透明化,每一个案件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完毕,使所有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杜绝了原来那种因为同一庭甚至同一人受理、审判、执行,而导致无法监督,致使形成抽屉案,甚至案件出现对原告不利局面时,自行撤消案件的混乱、违法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进一步稳定了审判程序,规定了证据在什么时间举、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在什么时间提等等,将举证范围、举证时限、证据认定问题予以详尽的规定,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却又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出来,这在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历史性的意义。法律文书的改革创新充分体现了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以及法袍、法槌的使用,审判场所的正规化,都使得审判程序更加稳定,法院审判活动的威严得到提高,使公正得到更好的实现。
3、民事审判方式现代司法理念的实现,使审判效率和质量得到明显提高。审限制度的落实,加强了监督机制,使得超审限办案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积案大量减少,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举证期限等证据规则程序的运用,有效地纠正了民事审判中当事人延期举证、证据形式不规范等现象,不但使审判程序简化而且更加规范。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责任的加强,将法官从大量繁杂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解放出来,使得法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考虑法律的适用,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作为法官的主要职责,当庭宣判成为现实,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而且有效地保障了审判质量。
二、出现的问题和弊端——对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正确定位
1、脱离实际,与国情的结合不够,现代司法理念应该与国情相结合。每一种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背后,都存在制约它的社会、文化背景。特别是民事诉讼,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实际上就是人们现实生活的真实反映,蕴含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因而必然与社会基础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如果脱离了这个基础,就一定会影响其功效并最终无法生存。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经济基础、社会文化背景与发达的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相差甚远,就拿美国来说,美国的人均生产总值是中国的几十倍,美国的法律发展了100多年,平均320人就有一名律师,而中国10000多人才有一名律师。在中国5000 年发展史中,有2000多年受儒家思想的控制,中西方国家的国情差异之大,可以说是天壤之别。而现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太多,不注重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造吸收,致使审判实践中较难操作,有违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模式——纠问式审判方式具有其弊端是不争的事实:在追求客观真实的理想诉讼模式下,法院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失衡。法院在诉讼中为了查清案情,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可以任意的调查取证,甚至对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的事实迳行判决,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在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使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形同虚设,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非改不可的。但是,我们在选择当事人主义模式——控辩式审判方式为转型目标时要谨慎。在我国轰轰烈烈地向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的同时,许多发达的西方国家却在努力加强法院的职权,近年来的英美法系中 ,无论是被称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被称为"现代当事人主义典范"的美国民事诉讼法,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同时,大陆法系中一直作为"职权主义"代表的德、日等国也在加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因此,两大法系都在通过改革来加强法院职权的国际大背景下,我们却往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的老路上走,这是极不明智的。这不仅不符合我国人民群众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不强的社会背景,而且很容易导致程序复杂、费用增加的后果。
例如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革,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官当庭认证,当庭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举证责任期限内举证否则不予组织质证等等,而中国90%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老百姓的经济状况和文化素质是怎么样的?我想大家都是清楚的,他们无法负担相对昂贵的律师费,很多案件标的额只有几千、几百,也不可能去请律师,美国标的额只有几千、几百的案件有几个?这也是经济基础决定的。实际上我国的农村还有一定数量的文盲,大部分人对法律可以说是一窍不通,甚至有些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法律。他们不知道什么是举证,需要证明什么问题,也不会举证,而且受 5000年传统文化的影响爱认死理,这样会导致很多实体上胜诉的案件因程序问题而败诉,而中国的老百姓不理解,从而导致群众对法院、法官一肚子意见,引发上访、上告甚至引发社会问题。我们就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虽然手里握着法院送达的举证须知,却仍然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而经济水平的限制,又不允许人们去请律师,这样往往使得原本非常明了的案件,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铁面无私"的坚守着自己被动的地位,显然是违背了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由于以上我们所阐明的种种原因,导致我国目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个比较突
出的问题是,庭审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往往成为法官指导当事人如何举证和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的过程。而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判,这些工作全要由法官放到庭后去作。这样,庭审就只是作为一个程序而存在,大大降低了庭审的效用。另外,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机制的运作,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各项制度配套的条件下进行的 .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国,各部门特别是一些职能部门,官僚习气严重,当事人仅靠自己根本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在这种社会遗留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形势下一味的谈审判方式改革,一味的强调当事人主义,必定是困难重重。
2、对调解、法院控制诉讼、案件调查等传统优秀经验的保留和改造不够,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优秀经验是不相冲突的、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在学习借鉴当事人主义国家的经验时,必须充分地认识到在适用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还有许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国的庭前程序包括案情声明、证据开示、和解、付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审前救济等等。案情声明中包括"进一步信息"既法官可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官责令对方提供进一步信息,"进一步信息"包括法官认为缺少什么证据而责令当事人提供,可以理解为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这一整套庭前程序,能够穷尽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而我国控辩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这种诉讼模式,刻意的追求从一种模式到另一种模式的变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误区,忽略了英美诉讼模式多年来得以生存并发展的配套设施,而没有认识到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发扬的东西,使得很多当事人有证举不出,严重影响了改革的效果。
就拿调解制度来说,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历程。传统的调解制度在我国,以极具特色的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存在,在实践中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调解型"的审判方式日益暴露出其弊端,使得法学界一度有人对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产生怀疑,在司法界也因为强调注重程序而越来越忽视了调解制度,仅将其作为庭审的一个环节来开展,也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进入调解程序。这不仅不符合民商事案件灵活、机动的特点,而且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这无疑是我们在强调程序化、制度化的过程中的一种矫枉过正的表现,我们这种过于机械的做法也使得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矛盾更加激化起来。在80年代初,美国曾经专门派人来我国学习调解制度,现在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十分重视调解的运用。而在我国,调解制度作为我们诉讼法中的一项优良传统,却在改革的过程中走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我们的很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庭前调解制度已经作为一种先进的经验得以推广。
我国使用多年的调解制度可以达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以及繁简分流的效果,调查取证制度可以象"提供进一步信息"制度一样使案情明朗化,虽然这些优秀传统制度也有其弊端,但是只要我们注意辨证的吸收,仍然可以使它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积极的功效。
3、盲目冒进,走入只谈改革,而不注重司法稳定性与成效的误区,现代司法理念应该具有现实性。由于我国的法制基础比较薄弱,法制建设事业可以说是任重道远,所以我们当前所处的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时期。为了寻找到一种最适合中国社会文化背景的审判模式,我们必须要在实践中反复尝试,不断的摸索。伴随着理论界对许多前沿问题的探索和对现有制度的研究,立法方面各种解释和规则相继出台,而各级法院则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当地不断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常性的改变诉讼程序和制度。应当说我们的初衷是积极而美好的,边尝试边改革,听起来似乎无可非议。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这种"朝令夕改"的做法,有的制度刚刚推行甚至没有来得及推行就被废改了,在老百姓看来"今天一个样,明天一个样",使本来就法制观念比较淡、素质相对较低的我国当事人更加无所适从,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程序的稳定性,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神圣、威严的形象。
由于刻意强调改革,很多情况下我们的法院就是"为改革而改革 ",错误的领会了国家和上级法院提倡改革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没有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只是盲目的推经验、要新意。这种在不正确的指导思想下匆忙推出的所谓"经验",通常只是在形式上有所变化,只停留在问题的表面,并不能触动实质上的东西,难及问题之体肤,往往经不住时间和实践的
考验,在实行一段时间之后就必然面临着废止或者新的改革,而我们必须认识到的是,改变一项失败的制度所花费的成本要远远大于建立一项原本并不存在的制度。
4、对现有审判程序落实不够、缺乏监督体制的制约,要建立完整的现代司法理念。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他猛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位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权力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而这样的结果只能是贪腐。随着法官独立审判的呼声日益强烈,我们的审判程序的规定相继出台并予以实施。这些制度的本身是可行的,但是因为缺乏配套的监督机制或制约措施,使法官的随意性太大,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如庭前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固定当事人的三固定制度,我认为如果该制度结合庭前听证并在听证过程中指导当事人举证,将是一个比较好的制度,但是当事人是否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或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完全在于法官的操纵,致使法官可以随意审理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并可以无限制的多次开庭,使该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又如二审中对当事人在一审存在而没有提交的新证据应该不予审理,但是审判实践中却存在随意性太大的弊端,是否审理完全在二审法官的态度而没有监督措施。
三、改革的方向和设想-民事审判方式的现代司法理念之我见
由以上的阐述不难看出,我们的改革中确实存在许多不足和弊端,有的甚至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许多现代司法理念得不到很好的实现,但这并不是说改的不对,应该说我们改革的目的、方向和制度的本身是好的,关键是如何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现代司法理念。我认为我们今后的改革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纠问式和控辩式庭审制度相结合,制定一套既能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体制和庭审程序。现在基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该向控辩式审判方式结合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及能控制法官随意性的方向发展,从而完善现有的审判方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交错,是当今世界各先进国家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上形成的共识和共同的发展趋势,也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如何保留我国纠问式审判方式中的优秀审判制度,同时吸取国外控辩式审判制度中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机地将二者结合起来;在采用先进制度的同时,如何解决基层当事人不会举证导致举证不能、如何及时化解矛盾及庭前解决简易纠纷、如何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才是我们最应该下功夫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有如下设想:
(1)庭前听证法定化,并增加指导当事人举证程序。这种程序有点类似于英国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信息".规定案件必须进行庭前听证,在听证结束阶段,总结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然后指导当事人举证,向当事人说明还应该提交哪方面的证据、还须证明什么问题以及当事人认为还应提交的相关证据,使当事人现有的证据穷尽,这样做可以使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明朗化,给开庭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同时避免了二审成为实际上的一审的延续的现象。庭前听证也是进行调解工作的良好时机,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迳行调解,使简易案件不再进入审理程序。这种做法,解决了由于我国经济落后、国民素质偏低引起的举证不能问题,保证了在公正的前提下来提高效率的问题。
(2)二次开庭事由法定化。经过庭前听证,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已经明朗,完全可以经过一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适用法律问题。如何杜绝法官随意开庭、无次数限制开庭的问题,克服庭审成为罗列证据的机械化过程,就是要求一次庭审结案。同时作出二次开庭事由法定化的规定,即出现不可抗力、发现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有新发现的证据等事由,才能进行二次开庭,除这些事由外的其他事项均不得成为法官任意安排二次开庭的理由。这样规定不但能够制约案件审理中的等、拖、靠现象,制约无限制开庭的随意性,提高审判效率和当庭宣判率,还可以优化法官队伍,淘汰不能适应现代审判要求、素质较低的法官。
(3)落实法官助理制度(或叫准备法官),让法官从繁杂、琐碎的事物中脱离出来,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这一点北京的某些法院已经落实,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负责送达、调查取证、庭前听证、相关环节的调解工作、卷宗整理以及法官交办的其
他事项。法官专心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审判效率和质量肯定会大幅度提高,相应地可以减少审判法官的数量,优化法官队伍,让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这样做同时避免了法官进行庭前听证容易引起先入为主的弊端。当前有些比较先进的地区在考虑庭长这一职位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的问题,事实上结合法官助理制度,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实行1+2+2制度,即一名审判长既主审法官加两名法官助理加两名书记员,两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分工协作,完成法官助理应完成的工作,审判长专门负责案件的庭审和裁判,可以与两名助理法官组成合议庭,他们的工作取代了原来一个审判庭的工作,而去掉了庭长这一称呼。
2、破除庭审三大块,弱化职权主义,将法庭辩论贯穿庭审的始终,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
(1)我国民诉法对于辩论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充实的内容。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往往对法院判决不产生任何作用,即使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这就意味着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可以任意发挥,让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能随便讲的话可以有机会宣泄,这实际上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一个争论的场所和机会,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认定作用甚微。我们目前这种调查与辩论完全分离的模式,使得法庭辩论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说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维护,特别是在基层显得尤为突出,这可能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也有一定关系。如何更好的发挥辩论的作用,我认为在这一点上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辩论贯穿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可以针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遵循着庭审的程序,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辩论。通过辩论,来达到进一步查明事实的目的。在举证、质证阶段,可以就某一证据展开辩论,也可就某一组证据展开辩论,使当事人的意见能在恰当的时机及时的反映出来,法庭辩论阶段再结合案件整体进行辩论,让当事人能自由发挥,及时的穷尽其意见,法官主持好庭审秩序,禁止当事人发表与本案无关以及重复的发言等。
(2)调解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项传统优秀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们应该做的是如何结合新的审判方式去使用它,而不是弱化它。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章对它做了规定,而我们现在出台的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却很少提及,没有给它一个应有的位置。我认为应该把他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我国基层的大部分案件事实都很清楚、争议不大,能够及时的调解将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在送达时、庭前听证中、庭审过程中、庭审结束后都可以做调解工作。结合庭前听证制度,可以规定法官助理在进行庭前听证时必须进行调解工作,将简易案件消灭在庭审前。
3、裁判文书的创新。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是法院审判活动的载体,裁判文书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延续,近两年改革力度较大。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怎样、法院审判活动公正与否,最终都要通过裁判文书表现出来。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应当如实记载和客观反映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是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再现。周道鸾教授就曾经将裁判文书制定的原则归纳为"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说理原则、针对性原则".针对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内容过于简单、推理部分解释不清的现象,我们对裁判文书进行了改革,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力求内容详细、推理严谨,特别是在证据的认定方面下了一番功夫。过去的裁判文书透明度不高,对案情陈述不详尽,判决说理及法理的分析不够,并且法官对某些问题的陈述和认定可以摸棱两可、打擦边球,例如对合同效力不作认定而只对付款和赔偿问题进行判决,如果判决数额正确,你如何评判他的对与错?近两年我们在这方面的改革是很成功的,注重了体现整个庭审过程,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通明度,增加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加强了判决说理,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合理的模式,但是出现了大量堆砌罗列证据、冗长不条理、缺乏逻辑分析、简繁不分、样式繁多的现象。
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改革上,应该注重对双方争议焦点的主要证据加强分析认定,进一步加强判决说理,除对法律如何适用外,加强对法理的说明,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阐释,固定简繁分离的两种书写模式。另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证据的分析认定等法定化既规定判决中必须对这些事项作出认定。
(1)进一步加强判决说理。这是一个老问题,但是我们做得远远不够。在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判决说理部分只有"理由不当"或者"证据不足"这几个字,根本无法说服当事人,从而导致当事人拿着
判决书到处反映、申诉。能够透彻的讲明道理,是对一份裁判文书最起码的要求。裁判文书的作用不在于罗列大量的事实,而必须是事实推导出正确的结论,了解为什么要这样推导以及推导的过程是当事人的权力。这一点我们已经有很大进步,需要强调的是,在今后的判决说理中应该注意对法理的运用和说明。
(2)注重对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分析认定,固定简繁分离的两种书写模式。机械的对每一个证据分析认定,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当事人提交的有些证据与案件关系不大,没有必要逐一进行分析认定,这样做反而使判决书内容庞杂、晦涩难懂。另外,建议在对判决文书样式进行改革时,建立简繁分离的两种式样。
(3)注重文书送达后的效应。法院的职权不仅仅在于审理案件,不是说案件审理完毕、送达文书后就万事大吉,我们更应该注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完整的实现。在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虽然拿到了胜诉的判决,却不明白如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更为普遍的是很多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上诉、申诉的规定而错过了法定期限。我认为对于裁判结果产生后导致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的说明。这样才能使得裁判文书真正发挥其效用,案件处理也就划下了一个完满的句号。
总之,我们应当认识到,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仅体现着司法界的职责,更寄托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这项改革的成败和改革进程的快慢,将直接关系着我国的法制建设事业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在深刻体会到这一点之后,我们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就不致于太草率、太急促,不致于为了追求业绩而使我们的改革误入歧途。尽管在新生事物诞生之前,现代司法理念实现之前,探索和尝试是必需的,必要的代价也是一定要付出的,但是不适当的和错误的改革措施所带来的不仅仅在于成本的耗费,更严重的是它们在人们观念中的深远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慎之又慎,注重移植和继承的完美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提倡创新的同时,把改革的脚步走的再稳一些。上述论述主要针对最广大的基层法院,我们也可以设想建立适合于基层和上级法院的两套民事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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