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经济论文
摘 要: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之一。从逻辑上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可以区分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东资格的否认两个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多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案件,所以,目前学界对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之一。从逻辑上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可以区分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东资格的否认两个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多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案件,所以,目前学界对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理论研究均是从股东资格确认的视角展开,还没有学者专门从股东资格否认的视角讨论过股东资格的否认问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股东资格否认案件的解决有所因应。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法律内涵
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是指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否认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目的在于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因此,对他人的股东资格进行否认不属于本文所说的股东资格否认,而应属于一般的股东资格争议。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为什么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呢?或者说,行为人否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目的何在呢?在公司法中,股东资格是一个类似于民法中“人格”的概念。在民法中,具有“人格”者即为民事主体,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样,具有股东资格者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差异在于,股东权利仅仅是股东资格的一个方面,享有股东资格的人除了可以享受股东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外,还必须承担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要言之,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的统一体。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意味着其享有股东权利,而且还意味着其必须履行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义务,可以区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和消极的非作为义务两个方面。积极的作为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资义务,即指股东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即股东应当按照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二是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股东的消极非作为义务包括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法独立人格)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的表决回避义务等。正因为股东资格不仅包含有股东权利的因素,而且还包含有股东义务的因素,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才有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必要。人是理性的经济动物,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否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目的即在于否认自己作为有限责任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义务的否认。股东资格否认的实质是否认股东义务,而股东义务则可以区分为针对其他股东的义务与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义务,股东资格的否认因此可以区分为针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与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针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是指当某人被公司股东指认为公司股东时所作出的否认,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是指被公司债权人指认为公司股东是所作出的否认。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任何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一定法理基础之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制度亦不例外。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可以区分为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与针对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就针对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来说,其法理基础为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行为人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就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而言,其法理基础即在于公平正义。按照学界通说,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之基石。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被人誉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不能与之相比美。”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者——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限制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使之只承担有限的、可预见的投资风险,但却存在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的消极法律后果。股东有限责任“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中经典的法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以保证公平为前提。“公平或正义是法律制度之首要价值,任何在一种法律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设计将法律公平正义的天平倾向了公司的投资者——股东而背离了公司债权人。换言之,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乃一项权利性的制度,一项保护性的制度。正如权利有可能被滥用一样,有限责任制度作为权利性的保护制度当然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制度本已将法律的天平倾斜公司股东而背离了公司债权人,如果有限责任制度被公司股东不当滥用则更进一步将本已倾斜的法律天平推向了极端。权利不得滥用乃民法之基本原则,同样,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的权利性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也不得滥用,为此,人们在法律制度上设计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克服有限责任制度被不当滥用所可能导致的缺陷,确保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有效实现。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一般的法律制度适用要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即不仅要求股东主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意图,而且要求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动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既具有正功能,也具有一定的负功能。正功能表现在法官因此享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而作出合理的判决,从而确保个案正义,负功能则表现在容易被滥用,导致不正义。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存在被公司股东不当滥用的危险,作为为克服有限责任制度缺陷而设计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样存在缺陷,有被不当滥用的可能。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需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克服,同样,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需要设计其他制度来克服。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制度就是一种用来克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缺陷的法律制度,其制度功能同样在于确保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有效实现。换言之,正如允许公司债权人否定公司法人格的目的在于降低或者消除有限责任制度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一样,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目的同样在于降低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给公司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有限责任的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否定。如果说有限责任制度追求的是一般的公平正义的话,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求的则是个案的公平正义,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则是由个案正义到一般正义的回归,黑格尔辩证法哲学的要义在此得到了极好体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即成为公司的积极股东。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法律一般将其推定为消极股东,即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股东,公司控制权为董事会等管理层所掌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法律一般将其推定为积极股东,即主动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换言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被不当滥用时,法律推定为公司全体股东为之,公司全体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如果不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活动。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股东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已被公司其他股东不当滥用的情况下,要想摆脱公司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的局面是比较困难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诉讼程序构造
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克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确保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实现。当事人否认自己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目的在于否定自己作为该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样,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也必须限定在诉讼程序之中。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不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为确认之诉中的否认确认之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为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文件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等。在通常情况下,这些文件资料所记载的股东信息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文件所记载的股东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因此,只要被这这些文件资料中的任何一种文件记载为股东的人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否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被告的确定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公司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免于承担股东责任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第二,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原告承担出资责任,原告为免于承担出资责任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第三,原告主动提起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否认自己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是否履行既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还是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诉讼结果都可能既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中,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同样,在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中,应当允许公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以公司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应当允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事由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原告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必须证明有关文件记载有误,即有关文件记载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股东资格否认因此可以区分为原始股东资格的否认与继受股东资格的否认。原始股东资格是基于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当事人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原告要否认自己的原始股东资格,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有关文件记载的外观意思表示与自己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这种内心真实意思和外在表现形式的不一致可能系由他人欺骗或者胁迫造成的,也可能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作为被告的公司其他股东为了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明自己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的证据进行反驳,即证明原告向公司提交了有关身份证件,作出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要言之,被告证明原告有成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最好证据便是证明原告提交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系自愿的。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主要是指基于受让、赠与、继承、公司合并、税收等原因取得股东资格。原告要否认自己的继受股东资格,则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以股东资格的继承为例,如果有关文件记载原告的股东资格系基于继承原因而取得的,则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没有作出继承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假设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是否有权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当然取得为由,而要求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股东的相关义务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能会以此为由要求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承担股东的相关义务,因此,应当允许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以自己不愿意成为股东为由否认自己的继受股东资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一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判决的效力仅针对个案有效,不能普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无论是判决原告胜诉还是原告败诉,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应是普遍适用的。要言之,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的股东资格得到法院肯定,其必须履行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则说明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需要履行作为公司股东所需要履行的义务,即原告既不需要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有关义务,也不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转由其他股东分担。详而言之,原告如果是针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一旦胜诉,则公司债权人不能再向其主张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所有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均转由其他股东分担。原告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虽然胜诉,但并不因此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即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利益除因债务人略有不同(即原告不再作为连带债务人)外,均不因原告胜诉而受不利影响。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胜诉后虽然不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如果原告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系因原告过失而导致的,原告要承担过失责任。原告所承担的过失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与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具有过错的民事责任相同。原告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一旦胜诉,则原告不再需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原告系基于有关文件记载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提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诉讼,因此,一旦原告胜诉,原告便可以凭借法律的判决文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除去自己为公司股东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将有关记载予以更正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吴民许:控制股东义务基础的比较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
[2]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北方法学[J];2010年第2期。
[3]周凯军:论资本多数决及其限制──为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J];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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