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论文

时间:2020-12-07 20:31:26 论文答辩 我要投稿

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论文

  一、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

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证据规定》第 32 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原《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法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答辩制度:其一,答辩期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状;其二,答辩后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被告不按时答辩并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他可以在答辩期间内答辩,也可以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合议庭评议之前的任何时间进行,我国实行的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审前程序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证据规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证据规定》第 32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首先,“应当”二字说明,提交答辩状由诉讼权利变成了诉讼义务,它表明了立法者解决任意答辩问题的决心和态度,是对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探索和尝试。其次,虽然《证据规定》肯定了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但是没有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义务之所以成为义务,就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50.因此,这一法条对答辩行为的定性似乎略为模糊和矛盾。最后,尽管《证据规定》没有改变“答辩随时提出主义”的现状,但它对被告答辩的方式和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2007 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没有涉及答辩问题;2012 年的第二次修订较为全面,涵盖答辩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除了对答辩内容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外,新《民事诉讼法》基本沿用了《证据规定》的做法,虽然明确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义务,但并不规定逾期答辩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表述将这一矛盾推向了极致,不仅使实践中被告任意答辩的问题更加严重,而且使学术界有关答辩性质的界定更加模糊。

  前文已述,提交答辩状宜采用“新权利说”,在承认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的同时,强化答辩权行使期间的限制,规定逾期不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51.但是,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没有确认被告答辩的权利性质,或者没有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实行的仍是“攻击防御方法随时提出主义”,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二、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后果。

  我国立法中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直接后果是大多数被告不答辩或者不做实质性答辩。有数据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不到全部案件的 10%52.被告为什么不及时答辩呢?原因可以大体概括为四个方面:

  其一,没有有力的答辩理由,即使答辩也可能败诉,于是怠于行使答辩权;其二,法律知识匮乏,不能提交正式的答辩状;其三,诉前与对方有良好的社会关系,基于感情因素,不愿意与对方形成对立;其四,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暂时隐藏自己的主张,以便在庭审中突然袭击获得胜诉。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不积极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给诉讼实务带来了一系列消极影响。

  (一)信息不对等,违背诉讼公正。

  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除了需要法官引导外,更多地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频繁互动,他们通过起诉、答辩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借助证据交换知道对方的证据材料,“知己知彼”,才能做好审前准备,迎接开庭审理。在审前准备阶段,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理由完全呈现给了被告,被告可依此进行充分准备而达到防御目的。但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使得被告答辩不受任何约束,作为一种诉讼技巧,被告往往不按期提交答辩状,故意隐瞒自己的'看法和主张,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对等的交换信息,从而面对庭审突袭束手无策。原被告之间不对等的案件信息和不对称的诉讼态势,严重影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导致诉讼迟延,降低庭审效率。

  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同样也会降低诉讼效率。如前所述,被告不答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等。为了防止在信息交换中处于弱势地位,原告往往会简化起诉书内容,使被告无法清楚、全面地了解自己的诉讼意图,从而实现自我保护。简化起诉书确实能起到对抗被告的作用,但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的简单报复,只会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因为模糊的、笼统的、有所保留的诉讼文书,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更大的精力去了解对方主张、整理案件争点,这势必会推迟诉讼进度。另一方面,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经常不按时答辩,而在开庭审理时突然袭击,提出新的主张或证据。

  为了维护对方的利益,法官往往会决定延期审理,给原告重新搜集证据的时间和机会,从而容易造成诉讼程序的暂停、反复甚至后退。漫无休止的诉讼过程,不仅影响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和期望,而且会导致诉讼迟延、降低庭审效率。

  三、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原因。

  “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国仍然坚持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不对被告答辩加以失权限制,也是有深刻原因的。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亚职权主义。

  前文已述,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权限配置的多少,可以把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其中,依据当事人主导作用的大小,可以把当事人主义细分为“绝对当事人主义”和“亚当事人主义”;同理,依据法官指挥作用的强弱,也可以把职权主义划分为“绝对职权主义”和“亚职权主义”.原苏联属于“绝对职权主义”,我国属于“亚职权主义”53.1982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它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参照,属于绝对职权主义;但是实施不久,《民事诉讼法(试行)》便出现滞后,于是 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它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由绝对职权主义转向了亚职权主义;随后,2007 年和 2012 年两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虽然对法院的职权干预有进一步弱化,但这只是一种量上的变化,并不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结构性的转变,其仍为亚职权主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当答辩状的提出仅仅成为法院整理诉讼争点、发现案件真实的一种手段时,被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就无关紧要,答辩失权制度也就没有构建必要了,于是,“可有可无”成为对该制度最合适、最恰当的定位。

  (二)司法实践过分追求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一对矛盾统一体,究竟哪个是民事诉讼应追求的第一位价值,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坚持“程序工具主义”,即把诉讼程序视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工具,只强调程序在保障实体正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不承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质54.实践中,常常过分追求实体正义,以实体正义吞并程序正义。当被告于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答辩对发现案件真实具有重大意义时,法官通常会予以接受而非拒绝,因为拒绝意味着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背离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但也正是法官这种宽大、包容的态度,为攻击防御方法随时提出主义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空间。

  (三)对答辩权利性质的绝对化认识。

  如前所述,答辩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答辩权利性质的认识过于绝对化55.他们认为,权利意味着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所以,既然答辩是被告的权利,提交答辩状是行使权利的方式,那么是否提交、何时提交、以哪种方式提交以及答辩状中包括哪些内容等等,都应该由被告依其意志自由决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得干涉。换言之,即使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答辩失权制度的理念是,如果答辩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则丧失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权利,显然,人们对权利的绝对化认识与此背道而驰。所以,答辩失权制度最终被立法者所摒弃,失去了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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