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行为能力质疑

时间:2024-08-28 16:35:55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商事行为能力质疑

关键词: 行为能力/经营能力/商主体 
内容提要: 行为能力制度依据自然人的本性设计,用于商主体时意义有限。商主体能力建立在完全行为能力基础之上,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每个商主体特有的组织条件和方式造就了相应的经营能力,通过机关形成与表达意思,经营范围是经营能力的外在表现,商事登记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商法依据经营能力判断主体活动的法律效果,商法中的经营能力发挥着民法中行为能力类似功能,在商法中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在我国商法理论中,直接套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直接应用于商主体(注:商主体是商法确认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商事权利义务的人。有学者将广义的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还包括广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本文在狭义上使用商主体概念,范围与传统商法中商人概念一致。)。一般认为,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其实,商事法律关系通过经营行为而产生,商主体是经营者,商主体的人格基础是组织体,通过内部机关形成和表达意思,这些机关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只存在经营能力差异,行为能力制度在商法中没有意义,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一、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固有逻辑

行为能力是民法的基本制度,反映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据以区别不同自然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能力制度设计包含了固有的逻辑结构,具备特有的制度功能。

(一)行为能力的制度演变

罗马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人法部分,在物法部分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在罗马法中,并非每个人都具有独立人格,有资格进行行为能力考量。在当时,行为能力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制于身份人格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是身份人格,只有同时拥有自由权、市民权、公民权者才具有完全人格,如果三种权利中有缺陷则导致人格减。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并没有完全从家庭中析出,合格的法律主体只有家父,家父是一个家庭的代表,依据这种代表人身份地位即可以推定家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其他家庭成员在对外关系中没有主体地位,根本不用考虑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对家庭中体力或者智力不足的人进行监护或者保佐,对于非血缘的个体进行收养。蕴含特殊行为能力的遗嘱和继承的部分则在物法中进行阐明,在契约的简单规定中对于主体的要求几乎没有明确提及。[1]罗马法的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也反映了行为能力问题,比如罗马法中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的规定,还有患精神病的人不能为任何行为的规定。在其学者论述中,出现了相当于意思表示的萌芽,如《学说汇纂》中就出现了“意愿表示”;罗马法晚期,“合意”和“善意”概念出现。另外,也出现了“心素”意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论及“丧失占有”时说:“即使在占有丧失情况下也应该重视占有人的意思。如果你就在你的土地上,但却不想占有这块土地,那么你立即丧失对该土地的占有。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仅仅因为心素就丧失占有,虽然人们不能以这种方式获得占有。”[2]从罗马法的规定来看,行为能力主要是与身体和精神状况、年龄、社会职业以及宗教、性别等因素相关,但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并没有纯化为决定人的意思能力的精神状况、年龄因素。所以,人和人之间的差异、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区别,主要是依据身份差异而不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普遍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个人普遍的独立人格在罗马法中并不具备。

《法国民法典》实际上确认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建立了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成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每个人均获得私法上的独立人格,意思自治获得广泛的空间,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应用准备了前提;剔除了身份因素,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被纯化为意思能力。在私法秩序和安全要求中,行为能力制度应运而生,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重构财产、契约、家庭法运行制度。“该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一个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往昔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自然法价值。”[3]在法典结构上,法国民法典采用了“人”、“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体例,在这三编中没有出现“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标题,但在具体制度规则上完成了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一编“人”中,婚姻、收养、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以及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这些章节中都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二编“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和第三编“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中,契约的订立、赠与、遗嘱以及设定抵押权这些制度中,实质上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在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正式制度。当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典编纂达到法制统一,他们要求当时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对德国现行的私法要从合适与否、内容真实与否以及合乎伦理与否等方面加以探讨,特别对于诸大法典与罗马法、德国的基础相异之处要研究其合适与否,尽可能求其均衡,从而草拟出适合于现代法学要求的草案。”[4]德国民法典中出现了很多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中行为能力概念出现在民法典中,第一次从形式上规定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位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法律行为”章中的第一节。在德国法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法律只承认具备一定最低程度判断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5](P133)在德国民法中,影响行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年龄和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功能是确定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总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性规定早在罗马法中就存在,但行为能力作为抽象性的法律概念直到德国法才产生。在罗马时期,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淹没在身份制度之中,当时只有善良家父才具有完全人格,被推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家属、奴隶则不具有完全人格,需要通过行为能力解决的问题大部分通过家庭伦理规则消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普遍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意思自治功能扩展,以身份来确定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做法被废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立在意思能力基础之上。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立法规定,使之成为正式制度。总体来说,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是与独立人格、意思自治相适应的。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结构

现代各国民法拥有相似的前提条件——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对于自然人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然人之间存在行为能力差别;多数国家立法中认为法人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对于自然人适用行为能力制度,民法以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以监护和保佐、宣告禁治产制度为补充,形成行为能力制度体系。以《德国民法》为例,该法规定,未满7周岁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年满7周岁未满21周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21周岁的是成年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如果他们不是精神病人或者禁治产人,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别事项,法律也有具体规定。比如结婚年龄,原则上必须达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果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其未来配偶为成年人,监护法院可以允许其结婚。关于订立遗嘱的能力,规定为年满16周岁。德国法上关于禁治产的规定也与行为能力相关。宣告禁治产的情形是:“1.因精神病或者精神耗弱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2.因挥霍浪费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挥霍浪费致自己或者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3.因酗酒或吸毒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因此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者致使自己或者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或者危及他人安全。”[5](P138)其中,只有精神病人被宣告禁治产人时才为无行为能力,而当行为人是因精神耗弱或者挥霍浪费或者酗酒、吸毒而被宣告禁治产的,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各国法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德国民法只对法人权利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行为能力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上并不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它的董事会则是它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6]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中规定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那样作具体划分,更没有规定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具体标准。

(三)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自然依据是意思能力。各国民法中规定的行为能力一般都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个人因素相关,即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是确定行为能力状况的关键因素。意思能力是指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社会后果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揭示的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自然人可能会因为其身体机能,即自然人主体属性内部的因素,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可能性,这是对自然人设置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社会依据是制度功能,行为能力制度在民事主体法中的预定功能是:
其一,构造自然人主体制度。行为能力制度是自然人主体制度的要素并与人格独立、意思自治与监护制度相衔接。所有自然人均具有独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可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实现形式。在市民社会生活中,要求解决各种行为能力水平的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各国对于行为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一般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行为人在此行为中是纯获利益的;通过监护制度解决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法律关系问题,保护那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

其二,保障实质平等。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实现实质平等。法律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样,权利能力的设定就从法律上超越了所有的不平等性,实现了形式平等;但简单一致的平等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行为能力的引入有利于追求实质平等,通过区别对待使民法上的平等达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

其三,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民法制度规范设置背后的价值导向是使市场中大量的交易行为处于相应的行为能力支配之下,以此获得交易安全与秩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如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赋予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或者追认权,而另一方面也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这也反映了各国对相对人的保护,这种对相对人的保护是从社会利益出发的。

其四,判定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行为能力从技术上设置了标准,据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不发生预期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是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自身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行为,不得独立为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他们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分不同情况。通常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有法定代理人,他们可以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是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要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即有效,否则该行为无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据自主意志产生法律效果。  

二、行为能力运用在商主体制度中的矛盾

行为能力在商主体制度中缺乏存在的根基,在商主体制度适用中产生诸多矛盾。

(一)经营行为的意思能力要求高于完全行为能力

商主体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业活动,是一种职业性行为。如果将经营行为放到民事关系中考察,这种经营行为属于复杂行为,对于主体的意思能力水平要求高,必须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起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排除在外。商人必须面对市场风险,其风险识别、防范、规避能力均高于普通人。所以,商人的意思能力是高于完全行为能力的专业水准的能力。

(二)商主体人格基础中不包含行为能力

商主体的人格基础是组织体,不存在生理发育基础上的意志成熟问题。商自然人的组织结构简单,一般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拥有的商业技能为核心要素,结合少量的营业资本,简单的营业设施,提供某种简单的产品服务;从外部观察,这种商业经营行为主要是经营者个人主导的,其营业体的经营意志与经营者个人意志似乎重合;从内部观察,经营者本身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是按照所经营业务的要求进行专业化塑造,如理发师掌握理发技艺。所以,个人的完全行为能力已经升华为专业的经营能力。商合伙虽然具有契约性质,但是,其组织性勿容置疑,商合伙的名义、财产、经营意志的形成、对外责任等方面均相对独立于合伙人,商合伙的经营意志也是通过法定的制度性程序形成、表达,与开展经营活动的专业化要求相一致。公司经营意志通过内部机构来实现,以法人机关形成、表达和实现意志,法人机关是不存在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分的。总之,商主体以组织体为人格物质基础,其经营意志是组织体所包含的机能,这种经营意志从来都是以完全行为能力为基础。

(三)行为能力不能满足商主体的制度功能

首先,行为能力与商人本性不符。民法中的人是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的人,自然人是民法的真正主体,其人格基础是生命体,客观上存在生理发育过程和不同的意志成熟状态,在民法上反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商人是经营关系中的人,以营利为宗旨,以营业体为基础,其经营能力是企业设立的产物,行为能力制度与商人的本性不符;其次,行为能力制度不符合商人主体性要求。自然人主体具有伦理价值,主体之间的平等是民法基本的价值追求,民事行为能力设置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通过差别处理并与权利能力一起解决了民事主体的实质性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工具,通过保护意志自由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凡是行为人相应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均获得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对自然人主体性的尊重。商法中的人是经营关系中的人,商人是工具性主体,为营利和营业而存在,交易安全、市场秩序的价值高于单个商主体的存在与经营自由,商主体在经营能力范围内能够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所从事的交易符合各方利益和市场秩序,经营者在经营能力范围内部的行为才能获得法律效力;再次,行为能力不能区分商主体的行为效果。在商法中,所有的商主体都具有行为能力,无法从纵向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不能以这个标准区分商主体的行为效果。在商法中,区分经营行为不同法律效果的标准是经营能力,经营能力由企业不同的组织过程和组织状态所塑造,彼此之间存在经营区域和资质的差异,这种横向的差异由经营范围所标示,由商业登记所确认。

(四)行为能力与各类商主体均不兼容

商主体的基本分类是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行为能力制度要在商主体制度中运用,必须与具体类型的商主体兼容。

商自然人是商人,除了要具有一般智力和精神状况外,还必须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不能以行为能力一般标准即年龄和智力状况来进行考虑,因为商人本是精明人,所有的商人在精神和智力状况要求上都高于一般的完全行为能力。在法国法中,规定未成年人也可以经商,可以依法成为商人,但是一旦经商成为商人,他的法律地位就发生变化,就会转变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允许营业,被允许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就是当然有效的法律行为。所以,用行为能力标准来衡量商人没有实际价值。

商合伙中合伙人同样必须是或者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才能对于自己的商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以保障商事安全与秩序;而作为组织体的合伙企业本身,只有在将它看作单一民事主体时,才可认为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作为商事主体时,具有经营能力,以此判断其所从事的商事活动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商法人制度结构不能容纳行为能力。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法人拟制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主体,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只不过是被法律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它只存在于法律世界,仅仅是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社会中的实体。因为法人没有实体,没有意思能力,当然不具有行为能力;第二种是实在说。该说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它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不论国家是否给予承认,它们都是存在的。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也具有思维能力。[7]实在说认为法人是实在人,也具有通过其组织机构实现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持实在说的学者看到了法人拥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主体地位,但据此认为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则缺乏说服力。因为法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代表机构实现,不存在行为能力不全的可能性。换言之,法人代表机构做出的意思表示,从行为能力角度看全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从区别法人的意思效果。

总之,行为能力本是私法理论依据自然人的属性量身设计的。商主体制度中不宜完全照搬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在商事领域,行为能力的设置缺乏相应的基本功能,并且适用在商主体上也存在着矛盾。  三、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经营能力对于商主体的意义类似于行为能力对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是确定民事行为人具体可以独立为何种行为的资格,经营能力就是确定商事经营者具体可以为何种商行为的资格。

(一)经营能力的定位
商主体能力制度应该包括:权利能力和经营能力制度。权利能力确立市场准入资格,只有商主体才能从事经营行为,非商主体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具有同一性。这样,可以将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虽然主体资格是法律确认的结果,但是,法律并非随意赋予主体资格;法律赋予某类组织商主体资格的内在依据是其具有经营能力,只有给具有经营能力的营业体赋予主体资格才符合立法者的意旨。企业法人因为具有经营能力,都是商主体。事业单位法人需要依据是否具有经营能力区分。其中,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面向特定社会群体提供有偿服务,拥有稳定的财源,具备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具有经营能力,可以成为商主体;而行政类和公益类的事业单位则由其性质决定不能成为商主体。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成为商法主体。《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6条规定:“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上列机构中在职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对于有资格参与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具体有资格进行何种经营活动,具体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制度设计逻辑上看,必须有一种制度来确定商主体具体可以为何种行为,以确定商主体具体活动的合法范围。经营能力制度解决商主体可以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及可以为何种经营行为等问题,以稳定商事秩序。经营能力用来确认商主体具体可为经营活动的范围,具体商事活动的法律效力由经营能力来判断。

(二)经营能力的内在逻辑

经营能力依托于商主体自身的组织结构以及其财产结构,经营范围是商事经营能力的内在限制与外在表现,商事登记是对于商事经营能力的权威确认。

1.经营能力是营业资产的机能。营业资产是形成经营能力的物质基础,在经营范围指引下,企业内部的各种资产要素和人力要素按照技术规则和组织规则,进行适应性安排,形成营业体的特定机能,即经营能力。如果说商人营业的目的是营利,那么,营业体只是营利的工具,而经营能力是这种工具所具有的效能,营业体的组织目标就是形成预定的经营能力。

营业资产是有组织的财产,它不仅包括物和权利,而且涵盖营业活动积淀的事实关系(包括知名度、信誉、顾客名单及同上下游协助商的关系网络、营业秘诀等)。在这种组织化的财产中包含了经营能力。如果公司需要扩大经营范围,就要投入更多的资本,并将增加的资本转化为具体的资产,按照新增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适应性安排,形成新的经营能力。

商自然人的经营能力同样来源于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组织的简单营业体。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小商贩还是手工业者,他们经营能力确定的物质基础都是场地、资金、设备以及专业的经营技能。

2.经营范围是商事经营能力的内在限制与外在表现。所有商主体均存在经营范围,以公司为例,经营范围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事业范围。公司设立过程中,先要确定经营范围,再围绕经营范围配备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相应的经营能力。不同经营范围的公司,需要准备不同的条件,形成不同的经营能力。比如,经营物流业务的,必须有一定的运输车辆和必要人数的司机;经营生产业务的,必须有相应的生产线和生产工人。公司成立,意味着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应的经营能力形成并获得法律认可。已经形成的经营能力具有两个方面的性质,从客观方面,经营能力是各种物质资产、人力资本和商标等无形资产按照生产经营所要求的技术规则和管理规则安排所形成的客观能力;从主观方面,经营能力是商法所确认的一种法律资格,是合法经营的许可。在客观方面,经营能力是公司实际具有能力提供何种产品或者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经营能力的外部标识。一般情况下,经营能力与经营范围一致;例外情况下,也会出现实际的经营能力小于或者大于经营范围的情形。在主观方面,经营能力是合法从事何种商事活动的许可,其外部表现是经过合法登记程序确认的经营范围。即经营范围确定公司具体可为何种商事活动的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一般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能力,从而丧失了合法性。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一些特殊事项的,比如要从事银行、保险或者证券等特殊的业务,设立这些公司还必须经过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这就是法律对特殊行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在这种情形中,经营范围既是经营能力的外部标识,也是经营能力的法律依据。

3.商事登记是对于经营能力的权威确认。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8]。商事登记包括两个方面性质:一方面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采取的公法措施;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所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与经营能力确立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从主观方面看,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即商事登记是商主体成立的必备条件。登记是向商事主体授予经营权的行为,带有市场准入的性质,商事主体未经登记,不能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因此,登记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创设效力;从客观方面看,登记只具有确认效力,即经营能力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前提,登记只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因为商主体的经营能力是由其自身的经营条件所确定的,实际的经营能力并非来源于登记,此时,登记对于商主体的意义在于通过其权威性增强私法上的公信力。交易对象依据登记的经营范围识别相对人是否具有经营能力。

4.商人机关职能是经营能力的载体。商人经营意思通过内部组织机构来实现,因此,其经营能力依赖健全的组织机构。这就像自然人要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自身内部器官需要比较健全。经营能力依附于商主体内部机构职能及其组成人员的任职要求。例如,公司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会是决策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机构。法人的意思都是通过其机关中任职的自然人来表达。商主体内部机关通过职权职责体现经营能力,如重要事项的表决权、决策权、执行权、重要文件的查阅权以及起诉权等。这些职权职责对于公司机关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要求:首先,任职者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次,任职者应该具有相关的专业技能。不同行业的公司要求不同,比如,对于证券公司,董事就要具备证券相关业务知识技能;对于航海公司,就要求航海相关专业知识技能。不同岗位的专业要求也不同,如股东需要决策能力,而经理需要经营能力。最后,公司任职者的消极条件,从反面保证了商主体具备正常的经营能力。

(三)经营能力的功能

1.市场秩序的预先安排。在宏观方面,通过经营能力制度,对于市场秩序进行预先安排。其基本的作用机理是:一方面赋予具有客观经营能力、能够有效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主体资格,确认其经营资格,并且承认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客观经营能力、不能有效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拒绝赋予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将其排除在市场之外,或者拒绝承认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2.商主体资格的赋予依据。从形式逻辑上看是先通过权利能力赋予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考虑经营能力。但是,经营能力与商主体资格之间关系的实际逻辑是:人们基于营利需要,对于具有各种经营能力的营业体赋予商主体资格;当市场充满了这些营业体,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打交道的基本对象,为了获得效率,从技术上将这个组织体简化为一个单一化的人,赋予其民法独立人格。所以,一个营业体所具有的经营能力是其获得商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民法上的主体资格的合理性基础。

3.经营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一般的判断是:具备经营能力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能够获得预期法律效果;不具备经营能力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获得预期法律效果。实践中的经营能力通过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表现出来,超越经营范围一般就不具有经营能力,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当然不具有合法性。只是在一般业务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一定对于相对方不利,无需由国家法律一概予以否定。所以需要容许相对人依据自身的利益立场对于合同选择解除还是维持。有些商法上的非法行为,在民法上具有合法性。如果是一般性的非法行为,仅仅涉及交易双方利益,那么,违法者仅对相对方承担私法上的财产性责任,如果这种缺乏经营能力的行为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则通过强制性规定否定其效力,并进而产生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责任。




注释:
[1][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学研究,2004(4):30-38.
[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
[4]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2.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蒋学跃.法人行为能力问题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4):143-147.
[7]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7.
[8]范健.商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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