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新思考
论文关键词: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 国际贸易 侵权 合法
论文摘要: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提出应在中国现行立法中确立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对暇知识产权法》和《对外贸易法》的修改来完善中国平行进口问题,并给出具体修改建议。
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因此,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垄断产品所带来的利益,这与目前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自由流通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平行进口作为这个矛盾的典型问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各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在知识产权贸易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应当重视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与此同时,应当对平行进口进行准确定位,通过国内立法的完善,来应对所面临的平行进口问题。本文在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的基础上,研究中国应如何对待平行进口问题。
一、对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某一特定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在一国已经获得法律保护,但该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另一国购得该知识产权人或经过其同意制造或复制、发行或销售的相同正宗商品(非假冒伪劣商品),输人该进口国投放于市场的行为。简单说,平行进口就是一国的进口商未经本国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而将国外合法销售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的侵权与否,理论界有很大的分歧,各国之间也存在很大的不一致。《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重要国际公约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未做出确定性的规定,主要是采取了不置可否的态度。因此,各国都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和贸易政策出发,对平行进口持有各自不同的态度。有的国家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知识产权而予以禁止;有的国家则认为没有侵犯知识产权而允许平行进口。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这种争议,主要归结为两种理论的对抗,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冲突。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地域性原则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的一体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越来越突出,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
1.权利穷竭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只要平行进口人通过合法的程序,在合法的市场中支付合理的对价后买到了知识产权产品,并没有将该产品改造、冒充其他商品或仿造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口人就能将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该知识产权产品进行任意使用、转卖和处置。在专利和商标领域主要指销售权一次用尽;在版权领域指的是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一批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它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活动。权利穷竭原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扩大化,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在知识产权贸易中阻碍货物的自由流通,最终破坏国际贸易的全球化发展。可以说,权利穷竭原则并不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而是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与贸易权的平衡。如果知识产权人第一次在市场上将货物卖出后,其知识产权仍然依附于其产品中,知识产权人就能够凭借知识产权一直控制已经丧失所有权产品的销售和转售。这样不仅不利于国际贸易中货物的自由流通,而且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产品所有权的进口方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因此,支持平行进口的国家将权利穷竭原则作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从而允许国际上平行进口贸易的发展。
2.地域性原则
地域性原则是指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虽然国际贸易中各国通过互相签订的协议和公约来保护知识产权,但一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和方法完全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根据这一原理,一件产品根据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取得了知识产权后,通过贸易卖到了其他国家并不导致该产品知识产权的必然丧失,原知识产权仍然依附在产品上,仍受到出口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第三方在合法取得销售权的国家购买到了知识产权产品,但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将产品进口到本国销售的话,由于该国的知识产权仍然依附于该产品中,所以第三方的平行进口行为构成知识产权的侵犯。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
1.美国
美国《专利法》271条就有规定,专利权人有权享有依法要求禁止专利产品进口的权利。在美国任何人未经其同意而在美国国内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发明即构成专利侵权。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禁止外国厂商制造同样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除非(1)平行进口得到美国权利人书面同意;(2)外国制造商与美国权利人存在从属关系,但1990年修改的《关税法》将此“附属例外”原则替代为“标签例外”原则,即规定如果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相同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要求在产品的商标附近加贴显著清晰的标签。通过此规定,可以使国内商标产品与进口商标产品相区分,从而避免国内商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受到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影响。美国1976年《版权法》602条规定禁止一切未经版权人许可的进口的活动,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1)经国家或国家代表机构特别准许而进口;(2)为私人使用而不为销售进口;(3)仅为教学、宗教等目的进口极为有限的份数。
从以上规定来看,美国对平行进口采取的是禁止的态度。但也不是完全禁止,而是在不损害国内知识产权人商誉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允许平行进口。虽然在国际贸易中美国一直主张贸易自由化,但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其在国际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和知识产权产品的独占地位,对平行进口进行了严格限制。
2.欧盟成员国
在欧盟,经济自由是共同体层面追求的重要价值,也是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欧盟的前身)整体利益所在仁’〕,因此,欧共体市场建立的目的就是能够使产品在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虽然欧洲各国之间有关贸易的法律制度和价值追求有很大差异,但各国在欧共体市场内的贸易活动中都要遵循《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追求的价值和规定。《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条规定:为保护工业和商业财产,允许对货物的自由转移施加限制,但该保护不能成为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由此来看,共同条约要求欧盟内部应保证产品的自由流通。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由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或指定的销售商投人到欧共体市场后,知识产权人就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无论商品在欧盟市场内怎样流通,权利人无权干涉。因此,欧盟对平行进口采取的是内部权利穷竭原则,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部的贸易中允许平行进口。
3.日本
日本在1997年通过日本最高法院维持东京高等法院对“BBS铝制车轮案”的判决确立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该案中BBS公司作为一家德国公司,在德国和日本都就其汽车车轮取得了专利权。但日本一家公司进口了BBS在德国生产制造的汽车车轮并出售给另一家日本公司,因此两家公司遭到BBS公司在日本的起诉和侵权赔偿要求。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该案时认为,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利益的平衡,买方得到产品后即获得了自由使用和再销售产品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专利权的限制。除非合同中明文规定或在产品中注明了专利权人所要限制销售的地区,否则视为专利权人默示授予买主在日本自由处置专利产品的权利。
以上美欧亚三个代表性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平行进口所持的态度都各不相同。这主要是因为,美日欧都是从本国利益出发,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如何对待平行进口问题,才会出现以上的差异。具体来看,美国禁止平行进口,是因为平行进口会对知识产权商在美国国内已形成垄断的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导致国内市场混乱,并不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禁止平行进口。欧盟在欧共体市场内部允许平行进口也主要考虑的是欧盟自身的贸易发展。在欧盟内部允许平行进口可以使知识产权产品在欧盟国家中自由流通,这不仅有利于欧共体市场的贸易发展,也有利于欧盟内部知识产权的广泛交流,总体上有利于欧盟的发展。表面上看,日本允许平行进口是为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但从实质上看,主要是因为平行进口有利于满足国内的公共利益,因此,日本允许平行进口也是从国内利益出发考虑的。总体来看,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主要还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哪种措施更有利于国内发展就选择哪种措施。
三、中国平行进口的立法选择
1.明确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必要性
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中国在今后的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活动中,必然要面对有关平行进口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原因是,通过平行进口可以大量进口国外知识产权产品,这对国内的进口商来说是一种很大的诱惑,也是一种引进先进技术的重要手段。如果对平行进口问题在法律上不作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必然会受到来自各国知识产权人的侵权之诉,导致进口商不再敢轻易进口国外的知识产权产品,这势必会阻碍对外贸易的发展。所以,在中国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有必要在观点上进行统一,以便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2.中国允许平行进口的依据
从权利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法律通过授予知识产权给予权利人一种利益上的垄断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件产品被一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伞,那么这种保护应该是绝对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将该保护伞拿掉,从而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存在于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但如果只顾满足权利人行使垄断权的话,产品的流通范围会被权利人牢牢地控制着,产品无法在国际贸易中自由流通。这样一来,在平行进口中一味保护知识产权所付出的代价就是产品流通范围缩小,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受到阻碍,最终影响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与交流。权利穷竭原则的直接特征就是消除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而给商品的自由流通带来的阻碍。知识产权的专有行使,在国际贸易中不能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也不能剥夺产品所有人的处分权利。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销售之后,知识产权产品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了实现,权利人没有再进行控制的理由,即对于产品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权利已经用尽。
可以说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的进口、销售行为,也是处置财物的正当行为,不能只为了保护某一权利而一概否定其他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平行进口是适应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合理行为,平行进口商仅仅是利用了国际贸易中的便利条件,并没有什么过错,故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而且各国也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中国虽然在国际上申请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在逐年上升,但与发达国家与地区相比所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还是有一定差距,对平行进口所涉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当过于严格。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中国属于知识产权产品的引进方,需要大量进口国外专利产品和国际知名商标产品来满足不断扩大的国内需求。虽然对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但保护的水平不能超过自己所承载的限度[} )z6s。应当在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领域都允许平行进口,从而有效利用这一贸易手段进口国外的知识产权商品,满足国内的消费需求,这不仅有利于防止制假卖假行为的泛滥,也能防止国外知识产权人利用其独家授权等形式来垄断中国市场。
3.中国允许平行进口的立法选择
平行进口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对平行进口进行立法不仅要考虑到知识产权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到贸易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建议分别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增加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专门规定。从中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专利法》刚刚经过了第三次修改,并通过第69条关于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己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专利平行进口不侵犯专利权,从而改变了中国专利领域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不明确的尴尬状况。《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应当同《专利法》一样在今后的修改中增加平行进口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规定,以确定平行进口在中国的合法性。以《商标法》为例,可以规定:进口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从具有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并未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外国销售商中进口该商标产品后在国内进行销售的,不构成侵权。在贸易领域,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增加规定平行进口的标准。合法的平行进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进口商必须在合法的国外市场中购买知识产权产品;(2)国外出口商必须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或销售产品得到了知识产权人的授权;(3)知识产权人对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转销范围和出口对象没有作限制性规定;(4)进口商以合理的价格进口产品。如果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规定,将视为非法的平行进口,在通过海关时予以禁止。这样就可以在平行进口产品进人中国市场前有效防止非法平行进口所带来的负效应。
对于中国平行进口的法律选择来说,以上模式可以有效解决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相矛盾的问题。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鼓励国内进口商进口国外知识产权产品,而不必为侵犯知识产权担忧,另一方面,通过《对外贸易法》对平行进口进行标准化规定,防止国内进口商滥用平行进口破坏国际贸易市场秩序和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两种法律相互配合,同时对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贸易问题进行规制,为中国平行进口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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