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体间性与制度规则
论文摘要:文章在简要介绍主体间性的内涵和制度形成及演化的基础上,着重讨论了主体间性对制度形成和演化的作用。认为主体间性是人们交互行为的基础,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制度,从主体间性出发的研究,是对制度演化分析的必要和有力的补充。
论文关键词:主体间性 内涵 合作机制 制度 规则
一、引言
转轨期制度改革问题是一个当前中国具有时代背景的问题,而既有的制度研究成果则由于存在较多分歧,难以为转轨时期的制度变迁提供良好的解释。制度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尺度,是人类政治生活进步程度的基本标尺。制度具有承载人的意识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重要作用,诺思认为,制度构造了人类互动的结构,是降低不确定性的主要手段,是人们行为互动之后所形成的均衡解。因此,要想搞清楚制度的产生,特别是制度形成的过程,需要还原到对行为的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制度的研究。既有的制度分析也没有提供主体间性与制度规则之间联系的理想解释,主体间性概念的提出,使得社会科学在认识论方面出现了重大的转向,为此本文拟在介绍学术界关于主体间性和制度形成和演化的研究基础上,重点讨论主体间性对制度形成和演化的作用。
二、主体间性的内涵
“主体”是西方哲学的基本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中心范畴和重要发展线索,主体性问题在西方哲学中经历了一个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发展演变过程。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转变是西方哲学在主体性理论上发展变化的基本线索,主体间性哲学是从批判主体性哲学中发展起来的,以主体间性代替主体性是当代西方哲学在主体性问题上的根本取向。
主体间性(Intersubjeetivity)是德国哲学家、现象学大师胡塞尔晚年哲学思想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通常译作“主体间性”,又译为主体际性、交互主体性、交互主观性等。A·莱西在《哲学辞典》中将“主体间性”定义为:“一个事物是主体间的,如果对于它有达于一致的途径,纵使这途径不可能独立于人类意识。……主体间性通常是与主观性而不是客观性相对比,它可以包括在客观性的范围中。”主体间性理论的关键在于如何对待自我(笛卡尔的我思)。将主体间性在诠释学本体论上发扬光大的是海德格尔,为了克服“主客二分”哲学观的缺陷,海德格尔提出了“人是此在”的重要论断,构建了“主客共融”的诠释观。海德格尔认为一个对存在更可信的分析是查探促成存在物如实地展现的背后基础。但是过去的哲学家都忽略了这个更本源的(或主客分化之前的)存在,终于混淆了存在及存在者之间的关系。海德格尔的哲学就是探询存在的真义,以及我们如何走向存在。一方面,作为“此在”的人通过理解作为“彼”的世界而理解自己的存在;另一方面,世界因人的理解而获得存在的意义。主体间性的根据在于生存本身,生存不是在主客二分的基础上进行的主体构造和客体征服,而是主体间的共在,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间的交往、对话。在现实存在中,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它要以主体间的关系为中介,包括文化、语言、社会关系的中介。因此,主体间性比主体性更根本。主体间性既包含着社会性,也包含着个体性。主体间性既否定原子式的孤立个体观念,也反对社会性对个体性的吞没。主体间性反映了主体与主体间的共在,是个性间的共在。主体间性概念的提出,使得社会科学在认识论方面出现了重大的转向:即从关注主体性和认知上的主客体关系转向关注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把人类认知的对象世界不再看作客体,而是看作主体。主体间性作为本体论的规定是对主客对立的现实的超越。当代哲学诠释学以独有的方式考察了主体间性,认为胡塞尔等人之所以困扰于先验主体,是由于他们持有一种本体论方面的偏见,即把“他人首先理解为知觉对象”,而没有揭示生活概念的潜在根源。当代诠释学旨在阐明“适于表达作为一种交往过程的理解”的最本质的内容,而理解只能在语言中完成。因此,掌握一种语言、参与一种交谈,本质上就是接受一种生活方式。通过富有成效的对话,人们得以形成普遍的尺度和共同视野,进而形成一种制度。主体彼此在互动行为中,服从于维持和扩展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和可能行动的一般性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制度。
三、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合作机制的形成
制度是约束人的一种行为规则,这种规则是如何形成的呢?当前关于制度生成有两种认识论,即演化生成论和制度设计论。演化生成论认为制度的生成是社会个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相互之间长期博弈而逐步形成的用于约束彼此行为的共同规则或规范,是自然演化的结果;而制度设计论认为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必然存在,制度的生成是难以自然演化的,而是人们在长期多重博弈的过程中有意识的明确设计的结果。社会是处于分工中人的结合。制度可以理解成是关于如何协调分工中的人们的知识的载体。由于制度所物化的知识为同一制度中分工与协调的人们所共享,每个人就会知道其他人对他的行为的反应,这就大大减少了个人决策中的不确定性。康芒斯认为制度是限制解放和扩张个人行动的集体行为,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
演化思想最初来源于生物学类比,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知的达尔文带给我们的“物竞天择,优胜劣汰”的思想。与达尔文主义的演化思想相比,人类在社会中的生活是生存的竞争,因此是博弈主体间的一种淘汰适应过程。制度的多重性和参与人的有限理性及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决定了个体行为主体根据技术、禀赋和偏好进行主观决策,其结果就可能出现多个对个体行为人都是可以接受的新规则,从而可能导致两个问题的产生,一是这种多样性的再创生可能会导致了个体之间已有的协调制度被打乱,从而使个体之间出现了混乱摩擦的局面。二是新规则与旧规则的协调问题,旧规则既可以为新规则提供丰厚的支持土壤,也可以表现为旧规则对新规则的纠缠,从而可能导致制度在演化过程中新规则在引入过程中与旧规则的抗衡。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能否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是至关重要的。这种合作机制实际上就是制度和规则。
制度生成和演化的两种观点表明,制度的生成和演化可以是一个动态的自发演化过程,也可以是有意识的人为设计的,不管是一个动态的自发演化过程,还是有意识的人为设计的,都离不开主体间的互动。
四、主体间性对制度分析的启发
第一,主体间性是人们交互行为的基础,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制度。人们的行为是从选择集合中挑选行为战略,以满足效用最大化的产物。而无论是选择集合的形成还是效用函数的产生,都是一个主观的过程,都要周围环境和其他主题为基础。很多研究发现,人们常常按照习惯决策,而不是精确计算,习惯是一种非正式规则,为参与人共同遵守,如果参与人决策时不考虑这些规则,那么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成本就很高,使得交易无法进行。而参与人在不确定性环境下,甚至连成本计算都无法准确完成,此时按习惯决策就是各参与人最现实的选择。进一步看,习惯作为共同知识不仅有助于参与人应对不确定性,而且可能通过一种共同语言能够促进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习惯就具备了生产功能。同时,由于人们的行为产生于一个共同的社会背景,其行为还要受到别的经济主体行为的影响,因此对别人行为以及结果的观察和认识也占据了主体行为决策很大的权重。从这个意义上说,主体间性是形成对利益驱动机制产生反应的基础。制度不仅有效反映了个体行为与集体维系的内在机制,也提供了个体互动从而保持集体存续的行为规则结构。
第二,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博弈是在主体共同的知识背景中展开的。而共同知识即是指人们对事物的一致的看法和理解。显然,这种一致的看法和理解不是先天就具有的,而必须经过主体间互动过程而形成统一的理解,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主体互动过程。在主体行为与知识传统之间,能够充当桥梁的介质,恰好就是规约人类互动行为的规则和制度。青木昌彦承继了诺思关于制度的看法,把制度视为博弈规则。按照重复博弈论方法即使在不完全信息的情况下只要博弈的次数足够多,不一定是无限次,人们就会在博弈中出现合作行为,如果博弈重复的次数足够地多,采取合作态度可能带来未来长期收益,将大于因对方背叛而给自己带来的短期损失,因此在博弈的大多数阶段参与人都愿意树立一个合作者的形象保持合作者的声誉从而采取合作的策略和行为。制度作为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其实质是对博弈均衡的概要表征。主体间在反复博弈中,也可以了解有关其他主体在行动决策时可能采用的规则。主体相互之间通过共有信念进行持续博弈,制度在这种预期稳定和共有信念形成过程中产生,并作为均衡的概要表征协调着参与人的信念。参与主体基于共有信念决定随后的策略选择,导致均衡的再生,均衡的再生反过来又强化了关于它的概要表征。经过这样一个反复过程,制度不仅内生出来,而且稳定下来,并作为客观之物呈现在主体的意识中,被主体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制度本身也获得了自我维持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正是主体间性的关系场和认识论前提才引致了制度的产生。因此,从主体间性出发的研究,是对以博弈论为框架的制度演化分析的必要的和有力的补充。
第三,制度是在“交往理性”的前提下形成的。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理性”的概念,并对规则的形成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他指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无从谈论规则和制度的产生。在主体间性和交往行为的视角下对规则的型构给予了新的解释。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问题:即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哈贝马斯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进而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他认为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在主体间的有效性。行动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行为的相同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自身所强加的,它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对某种类型的行动及其具体情境的理解。这就需要我们为这种共识意义的来源提供说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规则在其多样的实现之中的同一性,并不依赖于可观察的不变性,而依赖于它的有效性和主体间性。
第四、制度是一种群体意义上的范畴,单个个人并不存在所谓规则遵循的问题。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看,如果在自我之外没有其他主体存在,那么制度和规则就是毫无意义可言的。主体形成规则意识的前提,并非是因为主体性和意识独立本身,而是由于主体间性,即必须是在特定群体内部通过互动交往行为而形成规则遵循意识。必须把认识主体的认知性自我关系和行动主体的实践性自我关联区分开来。主体间性与规则的正当性存在密切的联系。实际上规则的正当性就是由规则而构成、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哈贝马斯指出规则有不同类型,它们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联系也有不同的情况。哈贝马斯把规则区分为三类:道德规则、伦理规则和技术规则,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是多样的,而在实用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规则像技术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有限理性主体应当无条件地去做的事情。这类似康德著名的“绝对律令”。在哈贝马斯看来,上述三类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是递增的。也就是说,技术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小,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大。
最后,就制度的最高形态——法律而言,社会是一个复杂系统。法律不仅仅具有道德规则的向度,同时也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一个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就是要使得一个违反规则的行动一定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哈贝马斯认为作为法律合法性基础的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是“质俗成阶段的道德意识”,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普遍主义:即凡是对一个人具有约束力的,也应该是对于所有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规则不但具有语义的普遍性,还具有“程序的普遍性”,而后者对于法律的正当性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的普遍性不仅可以理解为其规则形式的普遍性,而且可以理解为其论证基础的普遍性,也就是获得特定法律规范或规范系统所要支配的行动主体之间的普遍同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这样,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者”。
社会是一个普遍联系的共同体,主体间性理论的提出无疑是对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全球问题的有益尝试,并且必然会对完善和发展人的主体性产生积极的意义。作为承载人的意识和规范人的行为的制度是人们行为互动之后所形成的均衡解。因此,要想搞清楚制度的产生,特别是制度形成的过程,必须对行为的主体间性进行研究。主体间性概念的提出,使得社会科学在认识论方面出现了重大的转向,从主体间性的视角对制度形成和演化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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