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2]对“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3]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对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具有证据效力
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仅起证明保险人已向其赔付的证据作用,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区别认定“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全部补足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被保险人在已取得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享有的还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应属于债权让与。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上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如在已将这种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部分权利,对被保险人这种自由自愿处分其私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
(三)“权益转让书”就是债权让与协议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若签署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其实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此时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保险人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4]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取得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在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相应的请求权已经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制定法中得出如此结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但可以实现立法上的协调,而且在实务上也能够保证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的实现。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5]但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在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6]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都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条款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在美国明尼达苏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7]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则对保险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力。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并作具体分析。
(一)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存在。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此时该免责约定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
(二)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引用我国新修订《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此时被保险人有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谁优先受偿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未能弥补保险人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未受补偿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也可以基于其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为相应给付,此时,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还是保险人的代位权抑或者两者按比例清偿。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而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当第三人的赔偿额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未获完全赔偿的金额比例进行分摊。[8]笔者认为,应采用按比例分摊说,因为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看,其本质是被保险人转让的一种债权,其权利性质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是一致的。由于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就未完全弥补损失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同时又没有赋予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的债权平等,对第三人的赔偿只能平等受偿,按比例分配。这里还需注意的是,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在代位求偿范围内。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困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代位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实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时效期间已过,可以认定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此时,保险人可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讨论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险种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而论,在人身保险中如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是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因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当然,对于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保险人应当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9]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套用。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10]八、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如何理解?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亦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对其可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持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抚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11]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作狭义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
另外,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除了上述来自被保险人的家属或成员的故意行为这一限制理由外,还存在着一个争议——如果加害的第三人是国家或公法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将国家或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法律条文上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应已涵盖了公法人。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从保险机能上分析,被保险人应遵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若规定保险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可能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又可向国家索得国家赔偿款,将导致不当得利的结果。
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第三人抗辩
第三人能否就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为抗辩事由,在理论上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竟予以赔偿,其保险给付出于自愿,不得据此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12]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就当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13]笔者认为,应允许保险人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又基于第三人赔偿而双重获利,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的违反,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应成为考量的重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第三人利益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无论是由被保险人自己对第三人行使索赔权还是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能成为第三人抗辩理由的,应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已取得,保险人有无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保险人如放弃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抗辩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时,被保险人的接受可以视作其选择以接受保险人的赔偿来代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保险人的赔偿只要是事实上的赔付即可。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保险人的支付必须是已经完成了的实际支付,而不能只是与被保险人约定了支付义务而还未实际履行。《解释》第68条就有类似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十、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转让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其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转让给被保险人或其他人行使。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现代法治一项基本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保险人当然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转让行为正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虑后的结果。司法实践采此观点。[14]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行使,与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是引起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之一,但它本身应是不可转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特定权利,该权利并不像普通合同权利那样明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的金额并不就是其赔付的保险金额,该债务的范围在法院最终裁决前还无法确定。如果允许保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行使,那么意味着,被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既可取得保险人的赔付款,同时还可基于侵权或违约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将双重获利,这显然与法律设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
注释:
[1]代位求偿权最早见于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r在Randal v.Cackan一案中的阐释,他认为:“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参见【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法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
[2]龚婕:“探讨几个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载中华保险学习网,于2010年12月1日访问。
[3]蔡奕:“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教育网,于2010年10月16日访问。
[4]同上注。
[5]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6]李琴:“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7]该案案情为:被保险人大北石油公司于1964年8月12日与保险人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全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风险为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一。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于1967年2月7日与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商对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1967年6月16日,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被保险人以保险单的约定诉请保险人给付营业中断损失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免除了承包商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致损害了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金。参见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8]同注[3]。
[9]李记华、孙玉荣:“完善我国保险法制的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0]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害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11]王林清:“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12]周耀荣:“保险代位权若干问题探析”,载《苏南科技开发》2004年第8期。
[13]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14]该案案情为:保险人自兴公司因火灾造成部分成品毁损,保险人大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将其取得的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通过协议转让给被保险人自兴公司,后被保险人自兴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已依法取得就理赔部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现保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兴公司,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第三人后,被保险人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否转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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