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基层自治管理新实践探讨
论文摘要: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又前进了一大步,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物的归属和利用的问题,对于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物权法的实施中也有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界定;物权实施中对社会的环境造成的影响,即环境物权是否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在物权法实施的过程中对于传统民法上的一些习惯继承的问题,即习惯物权应否进一步发展和明确等等。本文就以上问题之一做出一些简单探讨。
论文关键词:业主委员会;社团组织;基层自治;诉讼资格
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民事法律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的制定和出台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推动我国的民事法律的法典化进程,促进我国的立法体系的完善,保证我国民事活动的稳定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激发全社会的创造力,推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协调,高效和稳步发展。
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当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便是其中较为重要的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发展及意义
业主委员会产生于社会发展的自然需要,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社会活动的日趋集体化,物业小区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自然产生,物业小区的产生对于方便居民的管理,节约社会的资源,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有积极意义。在物业小区基础之上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同样对于小区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业主委员会是在全体居民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产生的可以代表本小区全体居民意志并进行本小区的部分事务处理的执行机关。基于业主委员会之上的业主大会则是由全体业主参加的具有决定小区内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
成立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意义:
(一)业委会的成立符合了大多数业主基于共同管理小区事务的愿望和要求。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方便了小区的自主管理,有助于提高业主自主管理的积极性,日常生活自己管,也有助于小区的民主建设。
(二)有助于提高小区的管理效率,有助于节约资源和成本。业委会的成立实现了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可以适当降低因雇佣他单位管理而造成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消耗,有助于节省资源,低成本,高效率。
(三)是一种民主政治的新的实践方式,对民主政治的创新有实验意义。
二、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组织并督促全体业主依照合同行事。负责管理专项基金,公益活动经费以及办公经费的收支,保管和费用。
(三)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四)向业主大会提出管理共同事物的建议,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反映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割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负责审议决定无需提交业主大会决定的事务,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以及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执行业主大会会议和本委员会的决议,实行自治事务公开,负责向业主公开本委员会工作报告,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它事项,接受业主的咨询。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区的行政监管,社会服务和文化建设工作,协调解决业主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的物业纠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原告和被告,代表业主大会参与诉讼的活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司法过程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困境
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问题在法理上的分歧和立法上的欠缺反映到司法过程中直接影响了法官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和当事人能力问题的判断,各地人民法院在认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上有很大的分歧,如广东省“深圳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诉深圳振业地产开发公司更换电梯和划拨公共设施专用资金纠纷”案,法院作出了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定;但有一部分法院则认定业主委员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如广东省“广州越秀区北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广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甚至同一个法院对不同案件也做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在2002年“福州融侨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福建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元洪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中,该院则判定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业委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的被驳回,有的或支持。北京,上海等地法院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江苏,杭州等地的法院一般予以驳回。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小区业主委员会只能是其他社团组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才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小区业主委员会只是在房管部门注册,并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所以在法律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些法院则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算作是其他组织。对它的地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四、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借鉴
(一)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以德国为代表,又称德国模式。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锁定: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未有权利能力,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权利义务的主体非住宅所有人共同体,二是单个的住宅所有人。发生诉讼时,非住宅所有人共同体而是单个的住宅所有人成为当事人。
(二)具有法人人格的团体。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以此模式,不分情形的不同,而一律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我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这种模式。
(三)管理组合法人。以日本为代表,这种模式是一种附条件的承认管理团体为法人模式,《日本区分所有权法》第3条规定:由30以下的区分所有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但是,区分所有人人数为30人以上,且经区分所有权人及表决权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时,尔康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成为“管理组合法人”。
(四)判例事务上的法人人格。以美国为其代表,又成为美国模式。美国传统法律理论并不承认区分所有人的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因美国法律理论的变迁,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该类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现在,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已在美国判例实务上获得了普遍认可。
五、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构想
随着当今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社区文化的迅速发展和社区委员会的进一步发展,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已变得愈加重要,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民主性的组织,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的作用越加突出,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地位已经为大势所趋。因此,我个人认为:在物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和在民法的实务处理中,我们首先应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地位,即承认其为一个合法的具有法人性质的社会团体。其次,鉴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还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的民法典体系还未建立,众多民法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因此,在确定业主委员会取得法人地位的同时也需要对其享有的权利给予适当的限制,即使其成为一种具有相对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再次,国家还要通过加大对社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指导,并通过完善立法体系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得到合法行使。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应当得到承认
业主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的自治团体,由小区内的多数业主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其职权的行使代表群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对小区内的所有业主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其通过自主选举,自主决策的方式具有民主性,符合民主政治的要求,其地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其次;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实现了小区内的自主管理,有助于提高小区内的业主进行民主决策的积极性,可以增强小区业主的维权意识,有助于增强小区业主的法律意识,促进小区法制建设的发展;最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运行,有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实现小区管理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小区管理的低投入和高产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力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运行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且其符合小区内多数业主的共同意志,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小业主委员会的法人地位应给予承认。但是由于其出于起步阶段,经验不丰是其必然的缺陷,如果对其无限制的承认则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应通过对其全力进行限制,如通过合理保障其作为法人代表的诉讼权的行使,从而实现业委会作为法人所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
(三)通过完善立法司法体系保证业委会权利的合理行使
业主委员会的权力的合法行使不仅是其自身作为法人的要求,同样也需要国家通过完善立法司法体系来保证其合理合法实施,因此,国家的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是业主委员会行使其自身权利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内部监督规范业主委员会对日常事务的管理,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统一行使部分权力,权力取之于业主,也必须受制于业主,在业主委员会内部应建立相关的评议小组会议机制或监督小组,负责评议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议小组和监督小组的相关成员也由小区过半数的业主进行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通过业主代表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评议,从而优化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高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效率,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体现业主当家做主的目标,达到小区业主日常事务自治的目的。
2、也应通过业主委员会以外的途径对其工作进行监督,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于我国的基层民主法治还需进一步的提高,基层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的相关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基层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工作进行一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可以通过对业主委员会内部成员进行政策法规上的相关培训,从而提高其运行效率,通过对业主相关人员的不良作风的监督,从而规范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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