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检察机关制度改革之建议论文

时间:2024-08-22 06:54:05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试析检察机关制度改革之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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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检察机关制度改革之建议论文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其中包括对简易程序的修改。然而,与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并没有出台。设置怎样的制度与新简易程序相适应,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首先就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解读,然后就检察机关构建何种与简易程序相适应的司法制度提出建议,以期实现简易程序设立之目的。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办案组 运行程序

  一、简易程序新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制度提出改革要求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其中便包括对现行简易程序的修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之现行简易程序有了很大的扩展,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就很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也基于公正的原则对简易程序做了修改,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开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辩论等。这些修改虽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庭上诉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是,客观上增加了庭审的程序及内容,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对于刑事案件数量庞大的地区,这种工作量的增加更加明显。面对新的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只有建立相应有效的司法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使适用新简易程序的规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二、检察机关成立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组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势必会加大检察机关的出庭工作量。针对这一形势,司法界与理论界提出两种制度设计:一种是采用审查起诉人员与出庭人员分离的方式,案件提起公诉前没有特别的制度安排,仅在出庭阶段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出庭支持公诉;一种是成立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组,由办案组负责简易程序案件的提讯、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

  在第一种制度下,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讯、审查、提起公诉阶段,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或人员与简易程序对接,直到开庭支持公诉阶段才由专门的人员或部门负责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种制度对现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制度变更不大,制度变革所需的成本不高。但是,这种制度导致了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与出庭公诉阶段在衔接上的断裂,参加庭审的检察人员对于办案没有亲历性,其需要花更多的时间阅读审查报告,熟悉案件,而不同的承办人书写审查报告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他人阅读审查报告后参加庭审,效果往往不及原办案人直接参加庭审。因此,从提高检察机关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第一种制度的性价比较低。

  第二种制度下,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尽管需要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变革成本相对较高,但是由于案件的审查、起诉直至提起公诉一直由固定的承办人办理,办案的效率相对于第一种制度要高。

  

  三、检察机关建立与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组相适应的运行程序

  组织建立起来,相应的运行程序便要确定。简易程序案件办案组制度实施前提是:办案人员能够确信其所办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中,对于案件管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被告人主体情况的判断难度不高,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所有起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独特判断标准,唯一较难判断的标准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认罪。对于被告人认罪包括哪些类型,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被告人认罪,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将被告人认罪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完全的认罪,即对检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情节均加以承认;第二种是排除部分罪名的承认,即对检察院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而对其他罪名的指控予以否认;第三种是排除部分情节的承认,即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加以承认,而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情节中的一部分予以否认;第四种是混合的承认,即既有上述第二种情况,也有上述第三种情况的承认 。也有学者认为,认罪可分为两种,即完全认罪和不完全认罪;完全的认罪是指对检察院指控的一罪名或数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均加以承认;不完全认罪是指对检察院指控的一罪名或数罪名下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或者只对指控的一部分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前者可称为对指控事实的完全认罪,后者可称为对指控罪名的不完全认罪;总之,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其指控的主要(基本)犯罪事实进行承认,对次要犯罪事实或其它情节的承认不构成认罪;被告人不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或仅对有关数额、手段、动机等个别情节予以否认,但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属于认罪;有认罪的意思表示,但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认罪 。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被告人认罪应当包括完全的认罪与不完全的认罪,完全的认罪包括被告人承认检察院指控的所有的犯罪事实,而不完全的认罪情况比较复杂,其认定的标准应为被告人是否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的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于罪名的异议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构成认罪的认定。然而,何为基本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及犯罪构成要件的现行通说,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标准便是该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刑法规定的符合该罪基本的犯罪构成的事实,即定罪事实,被告人对于量刑事实的异议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认罪的判定。对于被告人被指控多项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于所被指控的每一项犯罪事实的全部事实或者基本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一项或几项犯罪事实,而对于其余一项或几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视为认罪。

  办案组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前应对案件是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甄别。因此,公诉部门收案后应当首先由办案组对所有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普通案件办案组处理;然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确认以下问题:其是否为盲、聋、哑人,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承认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列明的犯罪事实,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此来确定案件是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初步判定可以适用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办案组继续办理;对于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填写呈批表,说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交由领导审批。案件经审批通过后,即被转入普通办案组办理,呈批表也应当随卷移交新承办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仍应由简易程序案件办案组原承办人办理。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而到庭审阶段不认罪的情况极少出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简易程序便须变更为普通程序。有谁负责出庭公诉工作呢?根据前述亲历性原则,笔者认为,为保障诉讼效率,负责出庭公诉的仍应当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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