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方式的完善-析《示范法》与中国仲裁规则比较
论文摘要 仲裁文件的送达是顺利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关系着其他仲裁程序的启动,对仲裁庭和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送达方式的规定,《示范法》中的送达规定与我国仲裁实践是有一定出入的,我国的应完善和统一送达方式的规定,与国际接轨。
论文关键词 仲裁 示范法 送达方式 推定送达
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便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时了解仲裁信息并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作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由于不能接收到有关的仲裁文件,从而导致了其错过了某项仲裁权利的,仲裁机构应视具体情况继续或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协调和统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态度和立场。那么《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作出了何种规定,对比我国的仲裁送达方式,我国需要进行哪些修改?
从《示范法》第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示范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示范法中规定此种送达方式是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所以在规定仲裁送达方式时也需首先体现此特点,有约定的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即《示范法》所说的“当面递交收件人”,在当面递交收件人的条件存在时,仲裁机构就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它是《仲裁法》中的法定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的采用以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为前提,如果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则不可以采用此种送达方式。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案件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动到仲裁机构领取相关的仲裁材料,仲裁机构不需亲自送达;二是仲裁机构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有关仲裁文件送往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3.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邮寄送达方式。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邮寄送达方式迎合了这个特点,利用国家邮电系统,使仲裁文件得到高效传递,此种送达方式在实务中是最常用的。但邮寄送达方式的采用前提是知道各方当事人的确实通信地址,在难以查到到通讯地址的时候,此种送达方式无法胜任。
4.推定送达。推定送达即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等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作为仲裁机构已完成送达任务的方式是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邮寄送达无法奏效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程序不因无法送达而中止。《示范法》采用此种规定主要是由于仲裁中的灵活性所要求的。由于仲裁是社会救济方式的一种,具有民间性,在经过合理方式仍无法送达一方当事人时,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采用推定送达的方式,但推定送达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需在穷尽有效送达方式无法奏效时,才能予以适用。实践中由于“视为已送达”的判断标准不一,造成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时而发生,所以国内仲裁法中如适用此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判断标准。
《示范法》中的送达方式可归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送达方式;如无此约定,可以直接、邮寄的方式送达;在以上方式不能凑效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推定的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条件控制,不能被滥用,否则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
二、我国仲裁规则中的送达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送达方式,中国的《仲裁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存在于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这些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和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这些仲裁规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概括起来,我国的送达方式主要有:
第一,约定送达。《示范法》中的约定送达方式,被我国一些仲裁机构所采用。苏州、广州、重庆、厦门、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把约定送达方式作为其中的一种送达方式,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示范法》中规定的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普遍存在于我国各仲裁规则中,它们作为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存在,也是运用最为普遍的。邮寄送达主要有特快专递、挂号信、电报、传真等方式,这些送达方式是运用国内发达的物流系统,使文件能够快速而有效的送达于当事人手中,所以这种送达方式的生命力也最为强盛。
第三,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主要是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留置送达而产生的,《示范法》并无此种送达方式的规定。厦门、天津、成都、广州、大连仲裁委员会等都规定了留置送达。留置送达运用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有关仲裁文件,送达人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进行留置送达。这种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是否适合运用于仲裁程序中呢?应该说,如果是国内仲裁,此种方式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是涉外仲裁,其作用必然会大打折扣。
第四,公告送达。《示范法》中并没有公告送达的规定,此种送达方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送达方式,当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武汉、南京、青岛、厦门、太原、北京、天津、西安、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告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有些仲裁规则并未要求仲裁庭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才可公告送达,有的则确定公告送达只是一种可选择的而不是必须采用的送达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则要求公告送达是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许适用,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告送达这种广而告之的送达方式把仲裁案件展示于社会面前,与仲裁的高效性与保密性原则是相冲突的,不应适用于仲裁领域。
第五,委托送达。此种送达方式不存于《示范法》,也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的有关规定。天津、石家庄、大连、长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委托送达。在实务中,委托送达的运用是无法普及的,因为仲裁委员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代为送达的义务和责任,各个仲裁机构间很大可能对送达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将会导致被委托的仲裁机构不会接受委托。
第六,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其实是《示范法》中“视为送达”方式的一种延伸,当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有困难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证人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投递企图”经过公证或证明得以确认,从而达到“视为已经送达”的效果。公证和证明使得“投递企图”公平而规范地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没有适当通知”使判决被撤销或不能执行的可能。我国天津、厦门、杭州、、北京、长春、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证送达,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证明送达。
我国的送达方式借鉴了《示范法》中的有关规定,约定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推定送达等方式都已在我国仲裁规则中得以确立,从而与国际接轨,也使送达方式更加规范合理。但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许多仲裁规则直接借用《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规定,而不问送达方式存在的基础,这对仲裁的发展是不利的。由于缺乏较统一的标准规范,各仲裁委员会对送达方式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推定送达标准的不一致,一方面造成了仲裁实践的混乱,另一方面使法院以送达不当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仲裁送达方式的构想
第一,取消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如上文所述,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在一定层面上与《示范法》和我国仲裁的原则是相悖的。仲裁中的委托送达不仅缺乏前提基础,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费时费力,委托送达不必要也不应该作为仲裁中的送达方式。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终局性、保密性、专业性、高效性等,对裁决书的公告送达,严重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尽管仲裁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国际上关于仲裁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性的认识却惊人一致。保密性的体现包括了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二,应在《仲裁法》中明确送达的方式种类。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送达方式,这样有利于国内仲裁的规范性和专业性的提高,把各个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规则在一个大范围的框架内统一将会利于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使用。约定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证送达等合乎仲裁原则的送达方式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下来,对于送达活动来说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第三,明确推定送达的标准。对于推定送达的标准,更应该在法律层级上给予统一规定,是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判断标准统一,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所以,在《仲裁法》这种法律层级中制定统一的标准,将会大大较少因为标准认识不一所照成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那么推定送达的标准是什么?“视为送达”的前提是:经投递或经合理查询都找不到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进行“视为送达”,必须是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否则不能称之为“视为送达”。一方当事人负有合理查询对方当事人新地址的义务,如果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经过合理查询便再次以原地址作为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送达,不构成“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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