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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论文摘要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论文关键词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随意殴打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1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峻岭、刘艳、胡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8个月。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同马鸿宇、苗雪、邓丽丽等人从海淀区水岸明珠歌厅喝完酒出来,后去西平庄娟娟餐厅包房吃饭。吃饭时继续喝酒聊天。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直接用手打了被害人左、右脸各几个耳光,打完后又将被害人苗雪按倒在地上,从桌子上抄了一个酒杯一下砸在苗雪的头顶部,致被害人苗雪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被马鸿宇等人拉开,被害人苗雪报警。
2.诉讼过程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彬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18日以被告人周彬彬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彬彬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8个月。
二、我院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理由
(一)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我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侯俊岭无故向摊主刘明安要钱、刘艳将啤酒倒进麻辣烫锅内的行为确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三名嫌疑人离开麻辣烫摊位后被被害人刘海洋追赶,侯俊岭等三人殴打刘海洋,该阶段属于第二阶段。由于第一阶段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三名嫌疑人殴打被害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并且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并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
我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周彬彬酒后,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且嫌疑人称殴打的原因是由于苗雪和别人吹牛他听了很生气,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以常人的认知来看,周彬彬所称殴打苗雪的理由属于不可理解的原因,即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三、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从法条表面上看,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在认定时,极易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笔者从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情形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毫无疑问,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行为的起因进行考量。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一方面造成了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后果,另一方面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而不应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不妥当。虽然随意殴打致人轻伤的行为,在行为手段和法律后果方面上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准确地进行定罪,一方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1.犯罪对象
无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其行为方式均是对他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进行打击,从而使人体产生痛楚或者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二者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却有所分别。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与被害人有矛盾在先,出于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因此,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经事先预谋确定好的。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其行为往往是临时起意或者一时兴起,因此其犯罪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具有偶然性。如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三名被告人在麻辣烫摊时已经与麻辣烫老板刘明安产生了矛盾,被害人刘海洋听到其母亲说有人在摊位闹事,随后追赶被告人,矛盾冲突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业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明确,因此,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确定性。
2.殴打行为的起因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事出有因”还是“事出无因”成为区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也表现为由一定事由引发,这些事由与故意伤害的“事出有因”应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引发寻衅滋事案的一般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如无意的磕碰等,行为人往往借这些小事大肆发挥,进而引致殴打别人的行为。而故意伤害案中的“事出有因”,多为较深的积怨、矛盾等。“小题大作”和“事出有因”应当以普通社会大众的一般评价标准进行界定,即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来看,该事件是否会引发殴打行为,如果不足以引发,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如上述的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一般人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殴打,但是被告人基于这一原因殴打被害人苗雪,就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殴打行为的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多表现为一时兴起或者临时起意,几乎没有预谋的过程,而且对被害人的殴打也体现出“想打就打”,缺乏自我控制。而故意伤害案中的殴打行为,则一般进行了事前的预谋,从作案时间的选择、地点的选择、是否携带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以及力度,均体现了从犯意到实施之间的过程。如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在吃饭的时候,突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一句话没说就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将其按倒在地继续殴打。被告人的行为不受控制,一时兴起殴打了被害人,表现出了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4.殴打发生的场所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则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饭店、KTV歌厅、电影院均为寻衅滋事案的高发场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客观上殴打他人时往往不考虑时间、场所,没有事前的预谋阶段。这种随意性、不加选择性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藐视社会秩序的故意。而故意伤害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或者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一般不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司法实践中多为行为人为解决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出于报复的目的,将被害人约至特定的地点,实施加害的行为。
5.殴打他人的手段
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中,由于受主观上的随意性所支配,行为人的殴打手段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一般表现为拳打脚踢,即便使用作案工具,也是在案发场所就地取材,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就殴打被害人的部位而言,一般不加选择,被害人多为擦伤、钝挫伤等,受伤部位较多但不严重。而就故意伤害案而言,行为人为了达到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通常会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这类工具往往是管制刀具等较大伤害性的物品,一旦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多选择要害部位,对人体造成较大损伤。
四、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他人的手段、空间及时间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以考虑,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作出准确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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