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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缺陷及经济法规范模式设计
移动电子商务是借助现代移动信息网络技术,以移动设备终端为工具,通过供应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配送网络、消费者等元素构成的依靠移动信息交互来实现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和消费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其运营模式如图1所示。
关键词:移动电子商务 经济法 规范模式
内容摘要:论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规范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方面的缺陷,指出在移动电子商务盛行的现代电子商务环境下,为了规范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经济法规应当添加的立法考虑及其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立法重点,从而整理出系统的移动电子商务立法设计中可以采用的科学立法模式。
◆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目前,移动电子商务正处于迅速发展阶段,根据淘宝网的统计数据表明,2011年淘宝网的手机淘宝全年销售交易总额达到118.18亿元,比2010年的18亿元同比增长了656.57%。随着电子商务迅猛地发展,通过有效的针对性立法来规范该市场的运营秩序、促进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是本文所关注的重点。
我国移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缺陷分析
自1999年我国《合同法》修订中认同了数据电文具有等同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2005年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10年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施行的《关于深入开展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虽然都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关活动环节进行了法律规范和指引,但是对于移动电子商务,这些法律法规法条均未进行细化的规定,同时国家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也依然处于初级阶段,移动电子商务业务往来和市场交易的法律规范只能以现有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中的相关法条为依据,其适用性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监管主体分散化,缺乏立法统一
目前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处于多重监管之下,其电子支付领域主要遵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电子认证服务、证书、技术服务和通讯服务标准主要服从工信部的监管,商务交易行为还受到商务部的规范,而在特定的领域如医药零售还受到特定机构如药监局的监管。(转载自论文之家 http://www.papershome.com,请保留此标记。)我国移动电子商务作为一个结合了多种交易实体、依托移动电子网络进行商务交易的新型业态,其规范和监管主体的分散化导致了目前我国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监管往往会因为缺乏统一的协调、明确的监管职责说明而产生各个监管机构各自为政,出现因为监管部门的行为冲突导致的重叠监控或是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的间隙而导致的监控空白,这些监管上的缺陷都不利于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同时,由于这种监管部门主体的分散,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和立法思路很难形成统一的协调,对于移动电子立法的操作也无法系统化地进行,从而阻碍了一套统一的、适用于移动电子商务行业特色的监管法律的产生。
(二)注重环境规范,忽视行为流程立法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规范的法条主要都集中在对这种商务交易行为的通信电文交互标准、电子认证服务合法性、电子签名效力等支持环境的规范上,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准入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交易行为安全、交易信息保密等商务交易行为和流程的规范处于空白,从而使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市场上的交易行为的合理合规性完全由市场自我维持,当移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在交易行为中遭遇自身利益损失时,找不到合适的法律工具进行维权。
同时目前对移动电子商务在行为流程上的立法需求尚未进行讨论,立法界对于移动电子商务中特殊的行为规范需要,如移动终端信息安全性、移动网络提供商隐私保护监管等因素的探讨较为鲜见,整个立法体系存在注重环境和技术规范而忽视商务行为监管和流程监控的缺陷。
(三)法律条文模糊,缺乏执法可操作性
目前涉及到移动电子商务监控和规范的法律条文的表述均较为模糊,例如《合同法》对于数据电文有效性的表述只是认可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但对数据电文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新信息技术环境下的数据电文有效性的具体细节并未进行探讨,因而对于伪造数据电文、数据电文技术欺诈等潜在的可能犯罪因素无法实现明确的规范。
对于电子商务类的监管法规的监管表述也不够周全,如《电子签名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服务机构的资质规范并未进行清晰的定义,电子认证机构可能出现的混杂状况无法在该法律框架下进行规范和监管。
(四)立法规划混乱,立法进程较为缓慢
虽然目前我国立法机构已经开始逐步重视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立法,但是整个立法规划较为混乱,立法过程的调查安排存在一定的冲突,从而使得目前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管依然处于基本空白的状态。尽管2008年我国进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确定工信部作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和协调的主要部门,并且由工信部主导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立法调查,但是2011年6月商务部又组建了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以求对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这种混乱而互相冲突的安排使得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
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规范模式设计
(一)细化功能等同原则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移动电子商务在内的电子类交易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简单地将电子交易的相关环节表述为具有与传统的商务交易往来环节相同的法律效力,而并未针对电子商务和移动电子商务的商务往来特色进行特殊的安排和考虑。例如我国合同法中认为数据电文拥有和普通合同一样的法律效率,但是对于电文内容、格式、交互标准、技术性陷阱与欺诈等移动电子商务特有的侵权模式并未进行细化的考虑,因而这种简单粗略的功能等同原则的应用不利于我国经济法体系对于移动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
因而在移动电子商务的经济法规范模式下,对所有移动电子商务中与传统商务往来相似的环节和交易载体进行辨识,并对这些相似载体和相似环节分析其与传统商务存在的不同,然后在进行功能等同的规定之后,按照移动电子商务的特点对功能等同条款进行细化(见图2),从而使经济法规中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更加严密合理,并且由于功能等同原则的应用可以减少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的工作量,从而有助于针对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的加快。
(二)坚持开放发展原则
移动电子商务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移动电子商务所使用的软件平台和硬件设施也处于不断的升级和变革之中,因而在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在立法条款上为移动电子商务的技术发展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避免因为法律条款的固化阻碍移动电子商务的技术升级和创新,从而更加科学地规范移动电子商务市场运作。
移动电子商务的经济法法条设计过程中,首先应当保证技术中立性,即对于新技术和旧技术的使用不应当出现歧视性条款,从而保护旧时期技术创新者和所有使用者的利益,因为旧技术的使用者同样具有享受该技术创新成果的权利。其次立法者应当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详细的调研,将具体法律条款对移动电子商务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对于对移动电子商务创新存在较大影响的条款,应当在条文中预留对未来技术的支持,并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例如可以在法条中说明:对于未来因技术发展和创新所出现的新技术工具和流程,可以参照由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所制定最新规范标准执行。
(三)面向流程立法结构
在移动电子商务的商务往来过程中,其交易流程中的询价、定价、交易、配送、支付环节是整个商务交易的关键点,并且由于各个环节的高度动态化,因而面向移动电子商务流程的立法方式和立法结构是未来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立法过程中可以采用的创新立法模式。
传统的经济法立法模式往往以经济往来中的交易类型来进行立法,例如合同法是按照不同类型的合同进行法规法条设计而并非从订立合同的流程和过程角度考虑。而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经济法立法来说,由于移动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及其频繁的业态创新,如果仅仅从移动电子商务可能涉及的经济行为的种类、交易模式的不同情况来进行立法,将会给移动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管留下较大的空白,因为某种新类型的移动电子交易的方式产生之后,其在各个环节上与既有条款的不匹配程度将具有不可控性,因而将使移动电子商务未来发展过程中的诸多业态处于新的监管空白之中,并且也为不法分子利用移动电子商务创新来规避法律监管创造了条件。
因而在移动电子商务立法中进行立法模式的创新,以面向流程式的立法结构来进行移动电子商务法条的设计是一种科学可行的创新立法思路。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可以从询价沟通、定价谈判、要约承诺形成、配送交递、预付与支付、验收退化等交易环节入手,对每个环节所涉及的流程中的供给者、支持者、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利和责任进行规定,并针对各个环节中可以进行的行为和禁止进行的行为进行设计,从而较大程度地剔除技术创新因素对于商务流程规范的影响,提高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的适用性,形成一套可操作性较强的移动电子商务规范法律。
(四)细化安全隐私条款
目前在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对于消费者隐私的法律保护极其薄弱,许多消费者信息的隐私保护操作完全依靠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商和商品服务供给者的行业自律行为。对于越来越恶化的网络安全环境,我国现行经济法规的控制力度不足,对于因为技术安全问题导致的相关移动电子商务参与者的利益受损情况无法进行追责,并且对于这种损害的应刑责任界定不清,责任人责任分配规则不明,使得许多保守的消费者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使用存在疑虑,进而阻碍了移动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在移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其立法重点应当包括对移动电子商务参与者的隐私条款的设计及其对于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侵犯交易安全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惩罚机制的设计。在移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应当开辟专门的模块对移动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流程中所有涉及客户供应商信息存储使用、交易数据信息存储使用两大部分信息的法律监管和保护进行设计,对于客户供应商的隐私保护制定严格的标准,禁止转卖并规定商务平台提供商对信息的被动攻击导致的泄漏负有相应的责任,从而监督移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对于用户隐私的保护。对于交易数据的隐私保护条款,应当将移动设备提供商、移动通讯服务提供商纳入其中,从而全面地保护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数据。
(五)破除监管地域割裂
由于移动电子商务涉及商务行为、金融支付、物流配送、通讯服务和信息技术应用,因而在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和监管过程中往往需要考虑商务部、央行、工信部等部门的立法诉求和立法模式,这种分立的立法和监管过程往往不利于一个有效的移动电子商务法律的产生,因而在移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统一移动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并以该部门为主导,制定针对移动电子商务的经济法规对于移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形成十分重要。因而本文认为,一个统一的立法主导机构是一个合理的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规的立法模式的重要前提与立法基础。
综上所述,移动电子商务作为未来新兴的商务交易模式,对其立法过程中所应当考虑的立法特点进行分析,从而在立法过程中纳入特殊的立法模式设计,是未来移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应当关注的主题。
参考文献:
1.郭学文.电子商务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
2.孙占利.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体系及评价[J].学术界,2008(4)
3.韩学平,孔令秋.电子商务法[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本文作者: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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