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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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一、绪论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治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过程与概念

  (一) 我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体现出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9月的《婚姻法》诞生,才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修正案是在广大群众广泛参与下,在总结三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修正的。它在继承了原《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同时,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是用“但书”做了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很显然当时的《婚姻法》只是原则性地赋予了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但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二)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念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最常见的婚姻问题中即是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伴产生的。但夫妻财产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类别。我国《婚姻法》则着眼于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三)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 约定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一般共同财产;

  (1)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3)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二) 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且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

  (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

  (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代理。

  (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

  (4)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 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

  (四) 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和效力范围两个方面:

  (1) 约定的生效时间。

  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之

  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

  (2) 约定的效力范围。

  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但是对于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

  (五) 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

  四、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二) 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撤销以及立法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三)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法律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法律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我对此认为法律应当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使其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比例为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我认为它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五、如何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一)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

  (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

  (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二) 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我国对夫妻约定

  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和其它加

  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我们并不能

  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给其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无形

  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

  (三) 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六、结论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体社会制度的演变决定的,在很在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文化制度的变化过程《婚姻法》。

  促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及在定程度上完善我国夫妻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

  发展,但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反映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足之处,有待

  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的规定,加以保护夫妻之间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在实际中又

  待我们加以探索来提高我国并促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而努力,使其更好的为我们

  的社会服务。

  致 谢

  在这篇论文的完成过程中,得到了个方面的支持。首先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邹世允老师,他给了我最精心的指导,帮助我渡过了重重难关;还有我在写本论文时给予我帮助的同学、朋友、亲人,是你们给了我莫大的信心和鼓舞,真的很感谢你们,谢谢!

  参考文献:

  1.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2002年版

  3.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2002年3月版,

  4.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

  6.康峰:《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

  7 .引用《日本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有关规定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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