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之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特征分析

时间:2022-11-19 05:58:46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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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本之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特征分析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随之不断增强,银行卡以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集减少假钞、消费信贷、理财等功能于一身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结算工具。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支付体系运行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发卡29.49亿张(同比增长22.1%),全国人均拥有银行卡2.20张,刷卡消费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超过40%。但是由于我国银行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以致银行卡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事件频繁发生,如持卡人的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工作人员泄露持卡人信息等,迫切需要解决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二、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
  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起着一般性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是该法的消费者界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保护的内容侧重于产品责任(如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安全性)。而银行卡领域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无论是从交易流程还是交易性质来讲,都与传统的商品消费有着很大的差异,如银行卡既可以用来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又可以用来购买证券、保险及理财产品,很难界定持卡人是生活消费还是投资活动,致使在维护持卡人权益保护时难以判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而现阶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难以对银行卡消费者进行全面的权益保护,还在适用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而且该法的条款理论性较强,又没有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其实施,使得很难实现对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银行卡消费者保护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金融方面关于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而且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也规定了“保护个人和单位的存款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他权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相应的银行卡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作出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另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持卡人的五项权利和发卡行的七项义务,对持卡人的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除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如《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行卡卡片规范》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知情权方面,要求发卡行为客户办卡时,告知银行卡的收费政策、计罚息政策等。二是银行卡消费者隐私权方面,规定发卡行应对持卡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三是银行卡消费者维权方面,在商业银行开展银行卡卡业务时,对其建立投诉渠道进行了要求。
  三、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较低
  现阶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银行卡业务的核心规范,是我国银行卡消费者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效力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也不够强,其在诉讼时只能参照适应,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法律效力受限。而且,目前我国银行卡的立法尚未实现法律的前性,尚处于起步阶段,相比于银行卡的迅猛发展,其立法比较滞后,现有的银行卡法律法规不能很好地解决日益涌现出的银行卡纠纷,使得银行卡消费者维权时难以找到充足的法律依据,增大了他们维权的难度。
  (二)缺乏对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
  《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它是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并列在一起的,而且将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放在了几个并列的第一顺位,且没有明确规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卡消费者权益加以特殊保护。《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指出“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没有对银行卡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由于银行卡消费者的地位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没具体规定持卡人如何保障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银行对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三)风险责任分配不公平
  《银行卡业务管理条例》对银行卡挂失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再加上办卡人办卡时,都是发卡行出制的章程或协定,办卡人没有“议价”的能力,使得相关的法律责任分配直接授权给了发卡行,平等的原则变成一纸空文。在实践中,许多银行在银行卡挂失方面都是执行的“自挂失起24小时内的风险责任全部由持卡人承担”,这对持卡人很不利。而且在实践中,从银行卡遗失到挂失,往往存在着时间差,这期间银行卡遭盗用而产生的经济责任该如何承担,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还是空白。然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发卡行对银行卡冒用承担着绝大多数的风险责任,比较倾向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卡消费者的保护。如在美国,信用卡持卡人对未经其授权使用(包括信用卡丢失、窃取和伪造)的消费,最高承担50美元的责任。在英国,如果信用卡未经持卡人同意被他人冒用,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消费者最多承担50英镑的损失;如果持卡人在信用卡遗失或被盗之后及时报告发卡银行,那么持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1}
  (四)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致使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曾经在某银行营业网点实习时,现不少客户竟然不知道信用卡取现要收取较高的手续费,以为信用卡取现和储蓄卡一样;有的不知道信用卡贵宾卡有较高的年费,一年刷卡消费一两次就不管它了,使有的信用卡贵宾客户支付较高的年费。甚至曾经在人民日报有一篇《少还0.24元,要付利息800多元工行信用卡用户遭遇高额利息》的文章,该客户办卡时并未知晓是少还款时按透支全额付息,还款一时疏忽少还了0.24元,被罚利息高达853元。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银行卡持卡人知情权保护的条款过于笼统,只是粗略地提及银行信息披露的规定,而对其他情况下披露义务尚未涉及。银行持卡人知情权基本上是靠银行履行披露义务来实现的,但具体的露方式和时间方面几乎是空白,也没有明确规定银行未按时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使得关于银行在银行卡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条款变成一纸空文。
  (五)缺乏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银行类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侵犯主要有:故意非法向第三人披露自身掌握的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因过失泄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通过不合法的方式收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虽然《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中有涉及银行应当对其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因而缺乏全面、系统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美国有专门针对银行客户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如《财务隐私权利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四、完善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提高立法的层次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卡日益深入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成为消费市场上不可或缺的支付结算工具。但是我国在银行卡方面的立法还停留在行政规章的层次,与发达国家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由于立法的缺陷,银行卡消费者的权益受屡遭侵犯,其维权难度非常之大,建议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尽快出台专门的法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律应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宗旨,保护银行卡消费者的权益,让银行卡消费者在法律面前更加有依有据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部法律应从消费信用这一特殊的角度对银行卡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明确银行卡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责任,规范银行卡业务的开展和风险防范,为更加针对性的加强我国银行卡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并赋予其银行卡消费领域的“普法”地位。同时,尽快出台《银行卡条例》,使其成为立法层级较高、法律效力较大的行政法规,加强持卡人个人信息保护及银行卡安全管理,促进我国银行卡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明确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
  在我国,涉及到银行卡方面的金融立法往往是侧重于银行的合规、安全及效率,忽视了对银行卡消费者的保护,使得银行卡消费者的保护趋于边缘化,导致发生银行卡纠纷时,银行卡消费者不能有效的寻求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立法机构要树立起保护银行卡消费者的立法理念,把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摆在首要位置。如借鉴发达国家银行卡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保护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措施;明确规定发卡行要树立起为银行卡消费者服务的理念,违者将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明确规定赋予相关部门金融教育的职责,制定并执行对消费者关于银行卡的教育计划,宣传银行卡知识,使银行卡消费者更好的了解银行卡,增强银行卡消费者维权的意识。
  (三)提高风险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首先,明确规定银行卡消费者的责任限额。通过社会调查并结合当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持卡人的卡被冒用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当然,这个金额不能太高,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此外,可以根据持卡人的卡被冒用后进行挂失的及时性程度,划分出不同的档次,规定持卡人在各档次中承担的责任限额。其次,规定银行卡消费者全部免责的条件。除了挂失24小时后的责任由发卡行承担的情形之外,还可以规定一些其他全部免责的条件:如发卡行的系统被非法侵入,导致银行卡消费者的卡片信息被窃取而造成的损失,银行卡消费者则不用承担责任;又如银行卡消费者在2年内从没有过失卡的记录,持卡人的银行卡被冒用时,不承担责任。
  (四)完善银行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首先,在初始信息方面,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咨询或申请银行卡时,发卡行应向消费详细阐述有关用卡需要注意的事项,而不是仅仅介绍对发卡行有利的信息。其次,在信息变更方面,立法时应考虑到如下两点:一是信息变更披露的时间应合理,必须在信息变更生效之前,且考虑披露通知到持卡人和持卡人向发卡行作出是否同意的时间;二是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全面、及时,要及时披露对持卡人产生积极作用和对持卡人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条款变更,以便银行卡消费者能及时享受优惠并提早作出相关决定。最后,在违反信息披露责任方面,明确规定发卡行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使发卡行认识到银行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而自觉履行其披露的义务,同时也为银行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和执行规范。
  (五)增强银行卡消费隐私权的保护
  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发卡行必须承担保护持卡人隐私的义务,保证持卡人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安全与机密;发卡行在向第三方披露持卡人的任何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银行卡消费者并经其同意;发卡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将银行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对侵犯银行卡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卡行进行严惩。
  注 释
  {1}侯春雷.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M].法律版社,2010。
  参考文献
  [1]冉俊.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信用卡,2010(22).
  [2]高明.金融消费者保护及美国立法实践研究[J].征信,2011(02).
  [3]陈丽.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思考[J].区域金融研究,2011(10).
  [4]黄秀.浅析我国信用卡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J].企业导报,2012(09).
  [5]徐静,曲文波.如何维护银行卡消费者权益[N].金融时报,2011-12-26(006).
  作者简介:蒋丽娟(1986-),女,江西人,海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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