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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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分析

  [摘要] 在刑事案件的证据取证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犯罪证据的录音录像取证,因此我国刑法提出了有关审讯录音录像取证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取证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影响。通过对刑事案件在刑侦过程中的证物核实,可以有效规范侦查讯问的合法性,有效制止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取证行为,充分保障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利于法制建设保持公平、正义。同时,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能够更为全面真实地反映出刑侦讯问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打击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但是,就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修改情况的具体实施还需要进行充分验证,对录音录像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以及防止非法取证进行进一步研究。

试论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分析

  [关键词] 刑侦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非法取证;法制建设

  在刑事案件的刑侦讯问过程中,对于司法讯问证据的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实践已经有了多年的实施经验。在近年来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具体工作要求中,对于刑法讯问取证过程做出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通过制作相关录音录像保证讯问过程的真实性,有效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执法正义,还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审判提供有力依据。因此,本文需要从刑法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方面,对防止非法取证的重大作用做出具体分析,正确理解刑事审讯和取证的法律意义。

  一、有关刑事录音录像取证与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关系

  在最新修订的刑诉法中,第二条对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充分保障人权”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因此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追诉的过程中,需要以充分保障人权为讯问的基本准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具备的公民合法权益要做到切实的保障。近年内,在我国司法领域内出现了诸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重大冤案,酿成这些冤案发生的“罪魁祸首”就是审讯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使被审讯者“屈打成招”。因此我国法律的科法制建设需要对司法权利以及执法手段进行更为严格规范的要求,以录音、录像等手段切实保证在司法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新修改的刑诉法相关规定就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

  (一)讯问过程采用录音录像制度

  在我国刑诉法改革初期,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现场情况就有了一定的制度规定,在进行犯罪嫌疑人问讯过程中需要有律师在场,并且讯问全过程都需要进行录音、录像。在对于该项制度的长期实践中,在司法讯问领域已经取得了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为后期的审讯制度改革提供了参考依据。

  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规定中对于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和犯罪嫌疑人审讯的过程中实行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采集,要求相关司法机构完善审讯监督体系,强化审讯录音录像实施的方案。此外,在对于防止司法机构非法采集“犯罪证据”的情况,在2010 年全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再次强调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证据,并对审讯的全过程的各方面作了具体全面的要求。此次刑诉法修改特别增加了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详细说明,从法律层面严格了审讯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落实,对采用刑讯逼供手段,非法采集犯罪嫌疑人证据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有效遏制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采取非法手段制造冤假错案的行为。

  (二)审讯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作用

  非法取证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以非法手段收集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使嫌疑人在无法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证据条例,使非法证据定罪成立。而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司法机关的相关审讯人员通过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嫌疑人犯罪证据进行排除,使嫌疑人在证据采集方面具有客观公正的表现。该项措施在上个世纪美国以及世界范围内都有广泛的适用,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就有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相关部门也积极响应国际公约提出的建议,对我国刑诉法进行修改,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原则。

  在审讯过程中使用全程录音录像进行记录可以有效遏制非法证据采集,在法规政策的规定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性”进行判断,审讯所获得的录音录像证据需要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成立,在对于录像和录音信息鉴定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采集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采集,需要从根本上确认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非法采集犯罪嫌疑人证据的手段表现为多元化,在刑诉法的规定中,除了对于“刑讯逼供”手段加以遏制之外,如果在审讯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加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手段而获取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采集。讯问过程需要对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处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现场中的所有言行都要进行具体的记录,对于录像和录音中出现非法采集证据情况进行判断,一旦发现其中存在非法采集的证据立即排除,对于参与审讯的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二、问讯录音录像制度的作用

  在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讯过程需要予以法律和制度的规范,这首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公民人权地位,无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还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都应该贯彻法律精神。在讯问现场,必须有律师对讯问过程做全程监督,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对犯罪证据进行辩护,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七条相关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可能在第一时间赶到讯问现场,而执法人员有时会出于对犯罪分子的愤怒而采用过激手段来逼迫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因此,在这方面就需要使用讯问录音进行记录,录音不会破坏刑侦过程的秘密性,录音的鉴定部门对录音的审查都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进行的;另外,如果对于嫌疑人的口供证据获得在经过录音鉴定中发现是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录音就会对讯问过程的公正客观性提出质疑。犯罪嫌疑人在对录音口供进行确认之后,录音鉴定通过,为之后的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取证依据。在增加审讯录像之后,可以从客观方面来观察整个讯问过程是否具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论证过程,还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这是由于刑侦讯问是在相对秘密的环境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进行讯问之前受到严刑逼供,而在录像讯问的过程中表现出比较正常的“口供”行为,则需要从嫌疑人之前是否受到严刑逼供以及威胁情况进行了解。

  三、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的结合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在嫌疑人讯问过程中使用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紧密联系起来,在录音录像的使用过程中,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行性验证,分别从案件的侦查、起诉、法庭审判不同阶段进行具体落实。

  (一)侦查阶段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的结合

  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环节中,重点工作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行采集,因此在这一阶段中要特别注意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的还原,在具有法律制度依据为侦查讯问规范的前提要求下,侦查人员需要严格按照录音录像制度规定对讯问过程中的所有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在修订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就有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一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在侦查讯问阶段,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证据的取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抓捕等工作必须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审批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令的下达需要从犯罪证据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在录音录像中发现非法证据的迹象,可以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定”。由于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以及案件证明材料,需递交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审核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记录、案件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

  (二)审查起诉阶段语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的结合

  我国司法检查机关所代表的不仅仅是司法体制对于犯罪嫌疑人提起的公诉,同时还承担着国家诉讼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对于公诉过程进行的监督。因此在对于案件犯罪嫌疑人起诉阶段,司法机关需要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多项起诉证据进行案情分析,对于证据的审查过程不能脱离录音录像制度的应用,确定证据获得途径的合法性,再对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应付的刑事责任进行审查。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起诉和受理需要优先对取证状况的合法性进行鉴定,对案件的诉讼审理进行严格监督。检察机关在接到刑侦机关的案件证据递送时,立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刑侦机关在案件问讯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对于证据合法性鉴定具有多种方法,如再次讯问被告人情况、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相关情况等。录音录像制度的采纳在案件受理和起诉状态下也需要全程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起诉书连同案件证据在相关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下进行保存,对于犯罪嫌疑人证据认定进行综合分析。

  (三)法庭审判过程中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的结合

  法庭审判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以开庭前后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和方法。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提起公诉的方式采取“全案移送”的方式,相应地,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必须随案移送,应该成为在审前判断证据非法性的重要依据,法官在审前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对之后的审判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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