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公诉部门的运用
[摘要] 品格证据是证据规则中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对品格证据运用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文章从品格证据的概述、品格证据的域外制度考察结合我国在公诉环节对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分析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成功经验和不足,并提出在公诉环节完善品格证据的设想。
[关键词] 品格证据;现状;运用设计
随着近年来证据立法逐渐提上日程,对证据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倾向于实际操作性,品格证据也受到司法实践视野中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主要包括两类基本的类型:一是关于对人的名声或一般评价的证言;二是关于某人特定行为的实例,主要是指犯罪的记录、伪证、前科等。
二、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分类看我国公诉环节中的运用现状及评析
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证明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性特征方面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声誉证据、评价证据和具体行为证据。根据品格证据分类,包括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一)良好品格证据
良好品格证据一般指被告人在其工作、生活社区内的好声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曾经受过的奖励等,这类品格证据对综合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有助于全面把握案情,维护被告人的基本权益。
1.良好品格证据在我国运用的现状
关于品格证据的使用,在国内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做不起诉决定之前,向其所在学校、社区、家庭等调查未成年人平时表现是否良好,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是否具备教育、矫正条件等成为衡量对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使用品格证据的规定和做法,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和增进社会和谐的法律效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2.良好品格证据的有效运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其适用应当从未成年人领域延展到所有被告人
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适用良好品格证据,在教育、挽救、预防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可以借鉴其较为成功的运作模式,将良好品格证据的使用延伸到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达到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
(二)不良品格证据
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包括声誉不良、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周围人对其不良评价等等,其中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等都属于被告人不良品行证据的范围。
1.不良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我国在刑事案件审查中,比较偏重不良品格证据的调查和采用。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调查得非常详尽,包括被告人以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刑事拘留、刑事处罚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公诉机关、法官开庭之前进行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已成为了不成文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起诉书书写的格式,要求对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事项必须明确规定,并记载于起诉书中。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这类不良品格证据已经作为起诉书必不可少的部分,并成为法官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在庭审开始阶段,法官审查被告人基本情况时,“是否受过法律处分”亦成为格式化审查内容;这虽然有确定被告人身份的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地强化了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的不良品行。在起诉书中表述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形式,以客观性的描述影响了法官主观判断,有悖起诉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功能。
2.不良品格证据的不当适用对预断排除原则的影响
在日本有一项预断排除原则,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以及审理案件之际不应当对案件有某种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诉讼原则。[2]法官不能在开庭之前获知包括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在内的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审判的信息,避免出现人为的因素干扰审判结果。
不良品格证据使执法者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随着预断排除原则逐渐被接受,虽然现行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体现了立法者对预断排除原则的认可。例如规定法官由原来全面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表现在将起诉案件的案卷全部移送改为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预断产生的几率。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制约法官实现预断排除的弊端和缺陷,包括公诉方起诉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以定罪证据为主,起诉书表述被告人学历、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都极易使法官陷入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和偏见。
3.过度追求不良品格证据的现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
起诉书中表述与定罪量刑无关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极易使法官未进入庭审程序即事先持有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或偏见,有违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一,法官作为刑事审判职能的法律工作者,其主观判断是否客观、真实对法律公正的影响意义重大。
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虽然采取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受原有司法理念的影响,法律工作者尚未彻底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种状况下,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表述与量刑无关的前科,可能会对法官产生不适当的暗示和诱导,影响法官对案件性质的正确判断。法官作为审理者也会不同程度地受不良品格证据的负面影响,即当法官得知被告人曾经犯过其他罪时,他也可能会认为无论被告人是否犯了现在所指控的犯罪,都应当被惩罚。
第二,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避免使法官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
根据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设计,法官应该处于独立的第三者的立场,其应当通过控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过程,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判断抗辩主张,进行客观公正的判决所以,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受当事人一方特别是控方单方结论的影响。因此,起诉书记载的内容,以足以使辩护一方了解检察官起诉请求审判的范围、充分行使其防御权为限,而不应该记载其它有可能导致法官对于被告人有不利的预断和偏见的事项。
第三,如果法官追求不良品格证据,尤其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不良品格证据,不仅影响其对法律的公正判断,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要求侦查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既往的行政处罚、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刑事处罚等一一罗列,在这样的模式下,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客观判断力,同时造成侦查、公诉机关的无意义工作。例如,某一被告人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认定累犯的话以最后一次刑事处罚为准,这次刑事判决的时间、释放时间明确后就足以;但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却要求起诉书中要对历次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作详细阐述。由于存在着时间相隔太长释放手续不易调取,需要异地监狱调取释放证明,异地法院调取刑事判决书等难度,这一工作给侦查、公诉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上述法官要求调取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使法官在庭审前形成有罪判断的思想,造成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平。
(三)不能通过单向证据评价被告人,必须综合评价良好和不良品格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公诉方出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只有在被告方主动提出证明己方良好品格的证据时,公诉方才可以提出作为反驳被告方的不良品格证据。其目的一是避免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二是基于品格的不可分割性,一旦被告人的品格置于争议之中,他的整个品格都将接受审查,保证了法律对案件当事人的公平性。
三、完善公诉环节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对品格证据的适用要坚持综合分析、严谨适用,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贯彻于办案始终,才能保证所办的每一个案件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不良品格证据和良好品格证据都必须列入审查的范畴,为定罪量刑以及发表量刑建议奠定扎实的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在把握案件的全貌,对案件涉及的罪名、法律知识理解透彻,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了解全面的基础上,才能应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意料之中和意料之外的状况,真正实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公诉机关在书写起诉书时,应当仅表述累犯这类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良证据,其余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前科不应出现在起诉书中
规范不良品格证据在起诉书中的表述,排除法官预断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一是明确起诉的范围和依据,并使审判范围与之保持一致,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局限于起诉事实的范围之内,即明确诉因的拘束力,而不允许法官进行诉外定罪和量刑;二是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其他有可能导致法官不能正当形成预断的有关内容,用语力求正式、简练、客观,避免一些情绪化的非法律用语;三是起诉书中仅表述累犯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良品格证据,其余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前科不应再出现在起诉书中。这样既能实现法官的预断排除,又兼顾了实体法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量刑要求,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三)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准确使用品格证据
公诉意见代表了公诉方对被告人的指控,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准确使用品格证据,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又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在量刑建议阶段公诉方有义务出具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
在量刑建议中引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实现犯罪特殊预防,促进量刑模式的理性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某些具有偶发因素的案件,案件起因与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被害人过错等有一定关系,公诉方可以出具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以证明其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
2.在辩论阶段公诉方可利用不良品格证据反驳被告方辩护理由
当被告方出具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作为对被告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量刑情节的依据时,公诉方就应当及时适用已经掌握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来驳斥被告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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