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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浅论司法公信力之程序公正研究
[摘要]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全需要建立强有力的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基础和保障。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构成司法公正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提高司法公信力,研究程序公正的价值、提升程序公正的地位势在必行。
关键字: 司法公信力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这种公共信用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依赖、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豍。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全,必须依赖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只有公正才能产生公信力,而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认为的,“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程序的不公正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带来的损害不小于实体不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中外学者认识不一,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美国学者贝勒斯和戈尔丁的观点。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应确立如下七项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能被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程序应提供及时判决;(7)止争原则:法院应作出争执的最终决定。而戈尔丁则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第一,中立。(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支持。第二,冲突的劝导。(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裁决。(1)解决的诸项内容应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我国学者孙笑侠认为:程序的民主性、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也有其他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应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公开性、自愿性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考量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一)程序的稳定性
程序的稳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必须保持稳定不变的特性,从而使程序执行者有一套确定的程序可依。诉讼行为、诉讼结果一旦发生,必须尽量维持其效力,同时在众多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司法裁判是终局的、稳定的。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产生的裁判是错误的,也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纠正。
(二)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同时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与其所审理的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将纠纷交给第三人即法官裁判的心理假设就是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法官获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是司法程序平等性和裁判公正性实现的前提。
(三)公众的参与性
程序的公众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程序影响的公众,有权利和机会参与程序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并对最后结果具有事实影响作用。在结果产生后,公众应该有足够的机会参与效果反馈过程和机制的改进过程。正如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说:“诉讼双方的声音都应当被倾听,即使裁决似乎是显而易见的。”
(四)过程的公开性
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开包涵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裁判的司法全过程,司法过程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不公开情形外,一律公开。
(五)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公正上的具体体现。实现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最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和对待。平等保护意味着无差别对待,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时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对各方的观点均予以充分考虑。法官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赢得公众尊重的前提。
二、对我国司法程序公正面临问题的解读
(一)立法方面的解读
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及具体规范一般着重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视程序的重要价值。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从第一条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没有提到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从具体法律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来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诉讼中存在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才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更关注的只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较少关注程序问题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这也使得这一条规定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以致现实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仍时有发生。
(二)对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解读
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程序与实体孰重孰轻的争论,其中程序问题往往容易受到轻视。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侧重于追求司法结果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法的地位。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确、具体的,容易规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实现能给公众更直观的感受,也更容易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在法治社会,实现程序公正,即使最终结果与事实情况不符,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确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适用的典型案例。我国对犯罪处理的基本依据从“罪有应得”到“罪刑法定”的转变,也体现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实体公正,产生了1+1>2的效果:传统的“罪有应得”是人们从道德层面的要求和解释,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确立,将罪行与刑罚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既以社会基本道德理念为基础,又增添了相对稳定的、规范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强调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许,也是司法机关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诺·卡佩莱蒂说:“在现代社会的推动下,诉讼延迟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延迟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容忍。因此,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延迟等同于拒绝裁判。正当程序也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延迟,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容易使各方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诉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不应仅体现在实体法中,更应体现在程序法中。戴维·米勒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获得可能是有效的证据的方法,但对受影响的人们来说,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强迫和以使人产生侮辱感的方式获取隐私。一种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不能对参与人做无礼或者可耻的事情。
四、对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重视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应确定这样一种观念: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及相应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与事实相符,也可能也不尽相同,但是应确定以法律事实为定案事实。
立法中轻视程序形式公正的现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必须确立重视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导思想,加深对程序公正内涵和价值的认识,并对相关诉讼法条文进行修改,在立法源头上树立程序公正的权威,进而逐步实现严谨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实践上维护程序公正的权威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须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就必须有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证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豖我们提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不要司法监督,而是应健全司法监督。建立合理、严格的监督制度来约束司法者的权力,消除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因素,从而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治社会中,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应该成为公众解决纠纷最信赖的方式。而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不仅能促进正确裁判,也能最大程度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司法程序,进而在整个社会形成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逐步达到完善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所以,我们认为,法治社会的完善,司法公信力必备;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程序公正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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