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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改革与完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修改的原则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修改应当坚持三个原则:既要立足于中国国情,又必须着眼于国际市场发展,吸收和借鉴发达资本市场发展的成功经验;既要体现《证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规范市场各方的行为、责任,依法办事,依法治市,又要赋予证监会一定的权限;在相关法律条款设计上,既要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现有的市场容量水平,又应具有前瞻性,为持续发展预留充足的空间和余地。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公开发行与私募等发行方式的界定问题。《证券法》第二章标题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并未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建议《证券法》的相关内容修改表述为:公开发行须遵循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发行,未经有权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明确予以区分,从而确认私募发行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并可授权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
(二)关于股票发行条件与审核标准问题。《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包括“公司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等4个条件,而有的条件又过于简单。出现了一方面是门槛高、另一方面是条件简单这样看似矛盾的局面,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关键是由于我国只有单一主板形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在主板上市,而企业是千差万别的。因此应考虑在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应当根据不同的市场层次要求相应做出不同的规定,并割断股票发行和上市的必然联系。
建议参照国际惯例,将发行审核委员会改为上市审核委员会,主要进行上市审核。在不损害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由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决定是否一次通过或是需要企业补充材料还是举行听证会,为今后股票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创造法律条件。
另外,在发行审核中,对于再融资与IPO的审核应区别对待,IPO是公开发行股票成为公众公司的关键一步应严把审核关,而对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行为则视情况适当放松。
(三)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的问题。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应对证监会与发审委的权力和责任加以明确,并使发审委的审核机制透明化,使其接受公众监督。建议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对不符合股票发行法定条件的发行申请,证监会有权直接作出不予核准或终止发行审核的决定。
2、将发审委制度作为听证会的一种形式,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举行;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均可参与,公开答辩,发审委员记名投票。
3、对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会构成侵犯公众和投资者利益的,证监会可豁免发审委审核程序直接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
4、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他形式。
(四)明确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确保上市公司质量。要规范证券发行市场的运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必须明确市场参与各方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投资者和监管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目前证监会正在考虑引入公开发行和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规定了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推荐股票发行上市的保荐责任。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应为保荐人制度及其配套改革的推出提供立法依据,为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履行相应的保荐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五)条款设计要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和余地。应充分考虑加入WTO后金融证券业的发展趋势,和与国际市场对接和竞争的要求,为今后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包括前面提及的私募发行、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建立、向注册制的过渡等都应有相应的条文设计。建议授予证监会相应的权利,授权其可根据市场变化的相应情况,在符合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制订相关条例和规则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应条款做出补充或调整,以满足市场发展的新需要和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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