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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行为理论与立法文本的等效翻译
论文摘要:立法文本的言语行为的主要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功能。从言语行为研究文本,既有利于我们理解原语篇的字面意义或内容,又有益于我们了解立法者欲实现的立法意图。法律翻译者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原文的意义能够等效地传递,不能仅仅停留在译文与原文在语言表层意义上的对等,而应使二者真正达到语用或功能上的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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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法律文本;言语行为;翻译
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交流的增多,作为跨文化法律交际桥梁的法律翻译,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日益突显。因此,如何保证法律文本翻译的质量,已成为当前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法律翻译受制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法律语言严谨周密,用词明确。采取各种语言手段防止误解或歧义,拒绝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法律语言区别于其它文体的特征在于立法者选择语言成分的方式和意图,也就是如何通过一定的言语行为去实施特定的交际目的。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汉语立法文本中的法律言语行为,旨在通过对法律言语行为的分析来揭示汉语立法文本内在的语言特征和言语行为功能,研究法律言语行为的功能和类别,这将有利于译者充分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所欲实现的功能,从而准确地传递原文的意义,实现译文与原文在语用或功能上的对等,提高译文的质量。
一、立法文本的语言特点和言语行为
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条约、契约、合同等。它们涉及到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文本的制定者总是力求行文严谨,逻辑鲜明,避免使用俚语俗语及松散拖沓的句子,以免使人产生不严肃的感觉。立法文本是法律文本的一种,它包括立法机关通过并发布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立法文本的语言特点可从语篇结构、句法和词汇三个层次来分析。从篇章结构上看,立法文本突出的特点是它的高度程式化,注重前后照应、结构严谨、详略得当的程式。Ⅲ这种语篇的程式化结构旨在保持立法文本的严肃性,减少曲解或误解法律条文的可能性,是实现准确规范的有效途径。从句法的选择来看,立法文本多用结构复杂的长句,以实现表述准确无误,从而保证法律内涵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严密性。在词汇的选择方面,法律专用术语和人工法律术语的频繁应用使法律语言有别于其他语体。
“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就是一个言语行为,表达了立法者的立法愿望,体现了法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立法文本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法律主体的行为。调节法律主体之间的人际关系,并通过法律言语行为来实现这种调节功能,以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言语行为是说话人表达意义的基本功能单位,也是语言使用研究的基本分析单位。英国哲学家奥斯汀认为,语言不仅是对客观世界进行描述的工具,而且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即言语行为。他把句子分为表述句(constatives)和施为句(performatives),前者的功能在于断言或陈述事实;后者则具有实施某些行为的功能。奥斯汀把英语的施为动词(performativeverbs)归为五大类:裁决类(verdictives),施权类(exercitives),承诺类(commissives),阐述类(expositives)和表态类(behabitives)。他认为前三大类都属法律言语行为。美国语言哲学家舍尔系统地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学说,提出了系统的理论根据和标准。他把言外示力行为分为五大类:1.指令类(directives);2.宣告类(declarations),3.承诺类(commissives);4.断言类(assertives);5.表达类(expressives);其中前三类包含了法律言语行为。这些施为动词对识别法律言语行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立法文本不论是总体框架还是具体的规范,都明显地表现出言语行为理论所论证的言外行为特点。立法文本的功能是在上于下、民与官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交流正式的信息。法律文本的言语行为功能可体现并实现立法者的意图。立法文本是立法者所做出的宣称,它遵循一定的格式,是对适用对象做出的规约、许可、授权等,给人以明确的概念,可以使办事者一看就知道什么事、怎么办。因此,每一法律文本整体可看作立法者的言外行为,可以在此框架中探讨具体法律文本的言外行为。
二、立法文本中言语行为的功能和类别
奥斯汀和舍尔均未考虑到法律言语行为的规范调节功能,对言语行为的分类不能直接运用到立法文本的言语行为分析中。Habermas针对法律言语行为和一般言语行为之间的区别,把言语行为分为:调节类(regulatives),表达类(expressives)和述事类(constatives)言语行为。法律言语行为属于调节类言语行为,这是法律文本的主要交际功能,其作用在于通过制定立法来制约人们的社会行为,以实施颁布、废止、修整、命令、要求、授权、允许、禁止、承诺、判决等法律言语行为。
在具体的文本分析中,可依据施为用意表示语的有无及强弱把立法文本的法律言语行为归为:显形、规约性和隐性。显形法律言语行为含有明显的施为动词,如“禁止”等,具有明确的施为用意。立法文本中言语行为的规约性体现在大量使用能标示法律言语行为的情态动词,如“必须”、“得”、“可以”、“应”、“不得”、“shall”、“may”、“can”、“should”、“have tO”等。
立法文本中还广泛使用隐性的法律施为行为,没有明确的标示其性质的施为动词或规约手段。虽然它们的言语行为有时模棱两可,但通过对篇章结构的功能分析,还是可确定其作用,其功能是发号施令。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性质不外乎命令、要求、授权、允许、禁止、承诺、判决等法律言语行为。
三、立法文本的言语行为分析与等效翻译策略
如何利用现代语言学的成果来服务于翻译是翻译理论工作者努力的方向。翻译的目的就是要将起始语言的重要信息装入对目标语言有决定意义的语用学关系的网络中去。在言语交际中.意图是决定说话人意义的关键的因素之一,在理解说话人的话语之前首先要识别他的意图,然后才能识别他的话语意义。翻译是沟通两个语言的桥梁,是译者与作者、读者之间的一种人际交流,而交际是围绕着意图和目的展开的。理想的翻译应该是目标语语篇和源语语篇在思想内容、语言形式以及交际功能等方面实现对等。译者在开始翻译之前,通过比较译文目的与原文功能,能够识别在翻译过程中将要出现的问题并设计出解决问题的策略。”
在立法文本的翻译过程中,译者须仔细分析源语文本的言语行为特征,不仅仅要依靠立法者的语言所提供的信息,而且还须依靠语境信息,通过分析具体规范条文的言语行为及法律规范条文语言成分对实现立法意图的作用及对言语功能的作用,最终得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然后,选择合适的译文语言形式来表达原文的意向或语用用意,力求做到译文语用等值,使译文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具有与原文同样的规范强度,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由于法律语言句法结构比较复杂,译前需理清结构脉络,判断各成分之间的内在联系。翻译时。要注意汉英语序和表达方法上的差异。语序上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修饰语在语言转换中究竟采取前置式、后置式或插入式。既要处理好结构形式上的问题,又要尽力处理好译句的内在联接问题,使译句能再现原文所体现的言语功能。
下面我们将从显形施为动词、情态动词和隐性的施为行为的角度通过实例分析来阐述立法文本的言语行为特点及其翻译原则。
(例1)“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叫第七十三条)
“State property is sacred and inviolable and no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shallbe allow ed tO seize,encroach upon,privately divide,retain or destroy it.”
上述条文中使用了显形法律言语行为,含有明显的施为动词“禁止”,具有明确的指令性的施为用意,译文中使用“no…shall”的结构以体现条文的权威性,做到令行禁止。
[例2]“……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第五章第五十条)
Parties to an action m ust exercise their litigation rights in accordance w ith the law,observe the procedures and carry out legally effective written judgments or orders and conciliation statem ents.
例子中划线词语“必须”是对动词“行使”的限定。表示必要性,翻译时可使用must一词体现立法文本的规约性。
[例3]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章第二百六十六条)
If a party applies for enforcem ent of a legally effective judgment or written order m ade by a people’s court,and the opposite party or his property is notw 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the applicantm ay directly apply forrecognition and enforcem entto the foreign court which hasjurisdiction。.
本条例通过情态动词“可以”对司法协助作出具体规定,体现了立法文本言语行为的规约性,但这一规定以一定的条件为限,从“如果”开始到“可以”为止是条件的全部内容,规定了司法协助的具体范围。条件限定语在法律条款中很重要,条件的限定、管辖和处置等对权力形成制约。在译文中,采用if条件限定句进行对等翻译。
(例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The judgmentsor written orders rendered by the people’s courtshallbe valid forallthose who have registered their rights w ith the court.Such judgm ents or written orders shall apply to those w ho have not registered their rights but have instituted legal proceedings during period of lim itation ofthe action.’’
上述条文中使用了隐性的法律施为行为,即没有明确的标示其性质的施为动词或规约手段,但通过对篇章结构的功能分析,还是可确定其作用,其功能是对判决、裁定的效力范围、权利人资格和诉讼时间进行限定。如果离开这些限定语,该法律规范就会增加含混性,所涉及人员的权利或义务都将受不到应有的制约,从而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严肃性。翻译时通过使用后置修饰语,按英语表达习惯表达出原文中限定语所起的限定权力等作用,并使用“shall”一词可以体现原条文的规定性和权威性。
[例5]当事人不服从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
If a party refusesto accepta judgm entoffirst instance by a people’s court。he shallhave theright to file an appealw ith the people’s courtatthe next higher level within 15 days of the serving of the written judgment.If a party refuses to acceptan order of firstinstance by a people’s court。h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ile an appealw ith the people’scourt atthe next higher levelw ithin 10 days oftheserving of the written order.A11 judgments and orders offirstinstance by a people’scourtthathave notbeen appeale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shallbe legally effective.
该法律条文使用解释性词语如“起”、“内”,这种解释性语言成分减少了语言表述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表现出很强的规定性,对所限定的对象做了权威性的规定。在英语中shall是条约、法令、公告中表示义务或规定的常用词,是标准中用得最多的情态动词,用来表达各项具体规定与要求,带有指令性和强制性。在翻译时,使用shall一词可以体现原条文的隐含的规定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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