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论文提纲

时间:2024-08-22 05:11:51 论文提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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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法部门指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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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专业论文提纲

  前言

  一,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

  参考文献

  诉讼法论文范文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和近亲属范围的确定两个法律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却有不同的规定和互相抵触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一缺陷,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也有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一、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等送达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使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得以解决。

  但细心的审判人员发现,同是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两处规定,一是与刑诉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相抵触,有失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使案件审理的周期拉长。三是迎合和助长了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和软磨硬抗心理,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抵触之处主要是:当出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情况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而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虽然也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才视为送达。前者仅这达人签名即可,后者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政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虽可参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同样碰到上述不易操作和无所适从的问题。

  二、“近亲属”范围界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却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得更宽:“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同是“近亲属”这一法律名词,几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上的一种脱节和缺陷,有损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统一和尊严,也有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如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申请,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只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才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则无权申请。刑诉法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中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均不存在或不愿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则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取的。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两点建议

  第一,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宜修改为:“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这样即使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不与刑诉法抵触,又便于人民法院操作,以调动当事人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积极性,解决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宜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内容,将“近亲属”的范围作扩张性修改,统一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样即使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趋向一致,又能体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以提高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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