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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主要体现在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以及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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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自然法学作为一套价值体系存在,对中国民法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法哲学基础,中国民法典本位的确立,民法方法论的命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泉,我国民法典的社会适应性等方面有较为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新自然法学 法哲学 本位观 民法方法论 社会适应性

  一,自然法思想的渊源及涵义。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自然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认为, 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 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

  它提供了人类对既存现有制度进行自我反省的一块试金石,是判断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也是组织人们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观念模式,是人们观察,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参照系。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它毋宁说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二,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一)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的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

  (二)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

  自然古典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求现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三)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

  三,新自然法学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众所周知,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我认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自然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 法律制度代表了这样一套规则体系, 它旨在使人们不受命运的盲目摆布,能安全地走在从事意义的创造性活动的道路上。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要否认功利,利益等思想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功利,利益是法律的基点和目的的一部分。因为人的天性就是趋利避害, 利益永远都是人们行为的动因。 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自然应该以实在的利益为基点。但是,随着人们交往日益频繁,利害关系日趋复杂,冲突增多并更见激烈,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人们迫切呼唤产生更为公平, 合理的法律规范来实现人们的利益。 而产生这样的法律规范, 仅靠功利的计算是不够的,它必须有个标准,这就是自然法。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应如新自然法学法学家罗尔斯所言,是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人。 他们应假设自己有一天也会处于最不利的地位,制定出的民法应有利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人。 因此, 整个民法典的具体的规则设计都应体现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四,新自然法学思想可为中国民法典本位的确立提供参考。

  考察民法制度发展史, 民法有着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时期和本位类型。自然法学家正是在不同的经济文化伦理人性环境中苦苦探寻法价值的真理。这就启示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法实践中必须考量立法环境中的各类影响因素, 作出适合当前和发展要求的本位期盼。我认为以自然法为民法“量身定做”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来看,我国民法典应以私主体权利为本位。

  五,新自然法学思想可成为民法方法论之一。

  有学者指出: 一个完整的民法方必须包括自然法学, 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三个方面。但我认为,法律还应有一重性质,即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的存在。而这正是自然法学的研究对象。

  新自然法法学家拉德勃鲁赫指出:人们对价值有四种态度:1.价值盲,即不问价值,这是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科学的态度;2.评价,这是价值哲学及其分支等的态度;3 与价值有关的,这是文化科学(包括人文学,史学,社会科学等)的态度;4.克服价值,这是宗教的态度。

  自然法的本义在于强调实在法之上的监督者,强调法律的价值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命题,它在于追求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而又必须追求的完善,在于强调对现实的批判。对民法的研究,除了采取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的方法外, 必须采取自然法学的方法, 以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

  六。自然法思想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泉。

  虽然, 民法典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但是人类的理性是有局限性的。 民法典不可能包罗万有, 预见一切可以预见的东西。 首先,“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 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 借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使法官在手握民法典这一“实在法”的同时,还能高举“自然法”的大旗,以“公平,正义”的理念达致个案的公平。

  自然法不仅是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 当然, 这时的自然法应是施塔姆勒所主张的“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 ,而不是古典意义的永恒不变, 到处相同的自然法。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时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基本原则去裁判案件,裁判案件时,法官必须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以公平正义为唯一准则,以理性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正义,法官应以人工理性与自然理性完善结合的方式不因情枉法,不因权屈法,不因言废法。

  七、新自然法学思想的运用可增强我国民法典的社会适应性。

  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实质具有终极目标的指向,往往比较抽象且留出了巨大的弹性空间。虽然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 但它总能在不同的文化环境和价值体系中生存、发展并不断地去指导各个社会的法的实践活动。因此, 我国民法典的创制应当把自然法思想作为重要参照, 大胆地趋利避害, 用深邃的目光和精致的理念去实现自然法精髓的民法发散。通过自然法思想的贯穿, 民法典必定也可以在更为公平合理地实现市民要求作出制度性设计。通过自然法理念的民法化为更深层次的改革推进提供重要的武器。民法典也正可以在这样的社会适应中实现自己的目标,把民法的精神深深积淀在民众的意识和行为中。在这样的法文化环境中, 民法典恰恰可以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 [ LunWenDataCom]

  参考文献:

  [1]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连载于《法学论坛》2005 年1、2、3、4 期。

  [3]罗念生:《罗念生全集》,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苏格拉底教学法引入法学本科教育的必要性与必要制度支持

  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工商大学本科教学改革项目“民法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实践”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侯雪梅,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25-02

  一、我国当代法学本科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学本科教育究竟应当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曾经在我国引起热烈的讨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学本科生以通识教育为主,这些学生本科毕业后如果想要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再经过职业培训和高难度的司法考试。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大学本科基础教育后的职业教育模式,即挑选其他专业的优秀本科毕业生进入半职业训练性质的法学院进行三年的学习。由于法学院的学生均有其他非职业教育的本科专业背景,可以说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兼有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的双重特点,当然,以前者为主。

  中国的法学教育定位与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均不相同。我国在大学本科阶段即设置法学专业,但缺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专门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以至于我国的法学本科毕业生面临着社会实践对他们的多层次、高难度的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既需要是对法律理论具有精深研究的高级法律人才,更需要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但兼具其他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既需要是诉讼型的法律人才,还需要是非诉法律人才。实践对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要求必然影响到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为了满足实践的需求,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既不能是纯粹的通识教育,也不能是纯粹的职业教育,而必须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即应将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为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有效兼顾职业教育的实践性法学教育。

  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上述定位,需要有相应的法学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相匹配。近年来,尽管很多院校及高校教师在法学教育改革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但是法学本科教育依然存在着以下弊病:

  第一,对法学基础课的重视不够。法学基础课的教学内容是所有法学前沿领域的基础,相对扎实的基础课学习,有助于学生适应未来的社会发展和知识转型,使学生在遇到新问题时能够从容不迫。然而现在有相当多的大学院系,尤其是以职业教育为导向的院系,忽视基础课的教学要求,大幅度压缩基础课的学时,盲目迎合所谓的社会需求,开设大量的“时尚流行”的高级课程。欠缺扎实的法学基础将会导致学生难以适应急剧的知识转型需要,被社会淘汰的危险性增大。

  第二,法学教学方法单一,难以培养出真正符合实践需求的毕业生。在法学本科生的课堂上,多数教师还是习惯于传统的满堂灌的讲授方法,普遍缺乏对学生进行充分的阅读与表达能力的训练。经历传统高考模式洗礼的学生,也习惯性地依赖教师的讲授,不读、不说、不写,只听,教学活动中的参与度不高。如此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欠缺与同行及客户畅通交流的能力,难以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脱颖而出。

  第三,通识教育欠缺导致学生知识面过于狭窄。由于中国在本科阶段就开始专业化教育,很多法学必修课更是早早地在大一、大二阶段集中开设,这使得学生的视野过早地集中于个别领域,缺乏对人类普遍生活的一般性理解和通识教育所培养的一般健全心智。现代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技术方面的飞速发展,迫使法律从业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专业和其他方面的能力方能胜任。

  二、引入苏格拉底教学法的必要性

  改革当代中国法学教育存在的上述弊端,教学方式的改革与实践首当其冲。本文认为,我们应当借鉴美国法学教育的经验,将苏格拉底教学法引入我国法学本科教学中,结合我们目前的传统教学方法,将会有助于中国当代法学的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

  第一,苏格拉底教学法的特点是通过层层设问、追问的方式,启发那些以前没有仔细考虑过自己观点的人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偏见和武断。苏格拉底教学法作为美国法学院一种系统的教育方法,最早是由哈佛法学院兰德尔院长借鉴苏格拉底辩证法在1870年左右提出来的。在那个年代,法律形式主义大行其道。大陆法系的教科书与普通法系的判例被许多人奉为权威或真理。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教科书,还是普通法系的判例,其中反映的都不过是教授或法官的“一家之言”,囿于个人或者时代的局限性,都不可能是颠扑不破的“真理”。正是基于这样的认知,哈佛法学院开始引进苏格拉底教学法,引导学生从怀疑、检验一个既有判断入手,引入其他的事实和经验为前提,通过逻辑推理,最终得出结论。在这个教学过程中,教师不是填鸭式的灌输具体知识,更不直接给出特定的意见,而是引导学生检验各种知识和判断的理论根基,“教”会学生“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的一般能力”。

  第二,苏格拉底教学法需要学生做好必要的课前阅读准备。任何讨论都有特定的语境,需要必要的基础知识做铺垫。在当下教学学时压缩、课堂教学内容繁重的大背景下,基础知识的掌握必须由学生自己在课下完成。因此,教师必须提前选择阅读材料布置给学生让学生课前学习,而教师则要周到地准备重要问题,上课时直接以这些阅读材料为基础设计问题进行提问―回答式的教学活动。课前阅读材料既是对学生阅读理解能力的训练,也有利于学生在教师讲解之前进行自习思考。如果学生没有完成课前准备,在上课时就无法理解教师的思路和学生的讨论,更不可能应对教师的追问,其平时成绩则大打折扣。

  第三,苏格拉底教学法需要养成良好的讨论和表达习惯。为完成大量课前阅读材料,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们往往组成学习小组分工合作,这种教学方式不仅训练了学生的思考能力,而且学生的阅读、写作、表达和参与交流的能力都得到很好的训练。这些能力训练对于学习者的意义远远超过知识本身。 第四,苏格拉底教学法的有效落实,须以教师和学生的彼此信任和尊重为基本前提。教师应充分尊重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相信学生所提出的问题应当是学而思的结果,相信和尊重学生在知识上可能实现的突破。对于学生发表的观点,教师应当认真倾听、追问,不能不屑一顾或潦草应付。而学生耐心聆听他人的意见和公开表达自己的观点,需要有学生自尊、自重并尊重他人的德性基础做支撑。苏格拉底教学法可以训练学生自尊、自重并尊重他人的知识和品格,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具有创造活力与创新的自信。

  三、引入苏格拉底教学法的必要制度支持:考试方法的相应改革

  引入苏格拉底教学法需要在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内容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要有效地引入苏格拉底教学法,还必须同时对法学专业课程的考试方法进行改革。

  (一)明确法学专业课程考试方法的指导思想

  法学专业课程的考试,必须确立以能力为本位,以全面连续评价为基础,突破对知识的认知、记忆、理解、复述的传统做法,关注和引导学生多方面能力培养的指导思想,在教学实践中努力将考教相融,促进学教互动,将教学、消化和测试三个被传统模式割裂了的环节统一起来。

  (二)明确法学专业课程考试应有的基本功能

  第一,知识与能力并重,能力优先。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能力,提高学生的素质。大学考试方式应牢牢把握社会对法科人才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模拟学生走上社会后遇到的社会环境,仿效学生在社会大课堂上将会遇到的“考试”,培养学生创造性地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自主学习、终生学习的素质。

  第二,评价与诊断并重,诊断优先。考试不仅是教育测量的一种重要工具或手段,还应具有诊断的功能。诊断性考试对学生掌握知识和培养能力以及教师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都是非常必要的。重视诊断性考试并非是频繁地增加考试次数,而是要在平时的教学中,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运用口试、答辩、提问、演讲、辩论、论文、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从而及时指导学生纠正错误。

  第三,考试对教学的正向强化、促进的功能。复习迎考的过程是教学过程的自然延伸与深化,在无形当中会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学习和教育行为产生强化、促进与引导的作用。学生通过温书迎考,对他们平时所学的知识加深了理解,可以更好地融会贯通、灵活运用,进一步锻炼和提高了其自主学习的能力。考试结束之后,教师要进行成绩评定、试卷评析和总结,从这些考试反馈信息中,教师可以发现教学中存在的优劣长短和经验教训,从而有针对性的加强薄弱环节的教学,进一步改进教学内容、完善教学方法和手段,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和效果;学生也可以从考试信息中了解自己的学习薄弱点,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查漏补缺,改进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果。

  (三)法学专业课程考试内容的设计与评价

  法学本科课程考试内容应当既能反映学生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的掌握情况,又能突出对学生分析与解决问题的综合运用能力的考查,并且在考试内容的设置上,尽量多地给学生提供积极探索的机会,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各抒己见,充分发挥考试应有的评价功能。根据这一要求,“在选择、设计考题时,教师应减少纯记忆型题目,增加理论性与实用性交融、程序法与实体法交融、各学科相互交融的试题数量,测试学生综合应用能力;在命题上有意识的强化法理学与部门法基本原理及具体法律规定的思辨性考查,提高对学生人文素质的要求。”在题型类型的选择上,由于客观型试题“只能看到结果,看不到逻辑思维的过程,不能真正考查出考生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与应用能力”,因此,应当适当减少客观性选择题的分值,增加主观性试题的数量与分值。

  基于主观性试题与客观性试题的不同特点,在考试评价标准上应予以区分。对客观性试题应采用准确评分法、量化评分法,而主观性试题则应该采用相对评分法、等级评分法。教师应当坚持主观性试题评价标准的多元化、综合化原则,充分考虑答案的多样性、多元性,鼓励学生各抒己见,对学生在考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创新思维,只要言之有理、言之有物就应当予以加分。

  此外,考试应全面覆盖每学期的全部课堂与课外教学活动,实现考试的过程化。因此,加大平时考核的力度是考试改革的必要措施。教师应充分发挥平时考核对学生的激励、引导与控制作用,用心地准备考核的内容,引导学生逐步明确课程教学的目标、检验与巩固学习效果、培养学生的法学思维及学以致用的能力。

  论环境法学总论的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During the course of teaching of general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teacher is expected to help students with forming a necessary knowledge hierarchy, apply the interactive educational methods, and enhance students' capability to apply theories to analyze practical issues.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 general theory; teaching methods

  环境法学的课程内容一般由“总论”和“分论”两部分构成。总论部分是环境法的基本原理,一般包括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理念基础、环境法的演进、环境法的体系和渊源、环境管理体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制度、环境法律后果、环境纠纷及其解决等方面;分论部分一般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等方面,有教材也包括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总论部分是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在环境法课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应采用适当的教学方法,从而使学生系统、完整、深入地掌握这部分内容。

  1 构建必要的知识体系

  鉴于环境法具有广泛性、综合性、科学技术性、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等诸多特点,①学习环境法学,特别是环境法学总论,应至少具备如下四方面的知识基础:

  其一,法学理论知识基础。学习环境法总论,需要扎实地掌握法哲学、法理学、各相关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的知识。例如,关于正义、秩序、效率等法价值的基本原理,是深刻理解环境法律政策和制度的基础;民法上的侵权理论则为环境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法律资源;众多环境法律制度,如环境保护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均以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为基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在环境法中也有广泛的应用。

  其二,环境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环境法学总论部分不仅要深入理解环境法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原则,而且要将这些理念基础与环境法律制度相结合,并应用于环境法各领域的学习和研究之中。同样重要的是,环境法是一门具有较强实践性、为实践服务的学科。因此,要培养将所学的理论知识应用于环境法律实践的能力。

  其三,环境科学知识基础。与其他学科相比,环境法学因其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具有显著的科学技术性特点,涉及大量的技术规范,并且其实施需要科学技术予以保障。②为了更好地把握环境法学总论的内容,应理解和掌握环境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这些知识包括但不限于:当代世界和我国面临的环境问题及其发展趋势;生态学基础;能源、经济与环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和全球气候变化;噪声污染;危险废物及其越境转移;我国环境保护相关的国家标准等等。

  其四,相关学科知识基础。环境法学具有综合性特征,特别是涉及诸多的相关学科。掌握这些学科的基础知识,是深入理解环境法学总论相关内容的必要条件。例如,社会学方法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被经常采用;③经济学对环境问题日益关注,④并且逐步发展出环境与资源经济学,⑤相关理论和方法对环境法学习和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环境伦理学逐渐成为伦理学的重要分支,并且不乏经典著作问世;⑥甚至心理学也对环境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⑦掌握这些相关学科的重要知识,有助于深入理解环境法学总论部分的论证与结论。

  2 运用互动式教学方法

  互动式教学法的认识论基础在于,教学过程既是教与学的统一,也是教养与教育的统一,还是认识过程与知识掌握过程的统一。⑧在互动式教学法中,教师是“平等者中的首席”,⑨抑或一个组织者或者引导者,而不是“权威”。互动式教学法特别适用于环境法总论部分的教学。基于前述环境法学总论部分的内容和特点,授课过程中应更加强调思辨性和探讨性,适合采用互动式教学方法。同时,学生在掌握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具备了与教师互动的基本知识储备,亦有条件运用互动式教学方法。

  环境法教学中采用互动式教学法可以包括启发式授课法、对谈式授课法以及小型研讨会式授课法。在启发式授课法中,教师扮演“引导者”的角色,帮助学生理解知识,鼓励学生插话、提问甚至打断,⑩从而最大限度地使学生参与到讨论中来到。在对谈式授课法(亦称“苏格拉底式授课法”)中,教师是一个“平等的讨论者”。在授课过程中,教师鼓励学生尽可能完整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并随着与教师对谈的不断深入,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小型研讨会式授课法一般由导言、分组报告、回应发言人、讨论、总结等阶段组成, 适合用于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研究并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的环境法总论中的重大问题,如关于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环境法基本原则等内容。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是“组织者”的角色,对需要讨论的议题进行简要介绍,引导学生进行讨论,并对课程进行评论和总结。

  3 提高学生理论应用于实践的能力

  整体上看,环境法学总论以理论内容居多。同时,环境法的实践性特征又决定着授课过程中不适合采用纯学理分析方法。因此,在授课过程中,应注意提高学生理论应用于实践、通过理论分析解决新问题的能力。

  其一,培养发现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能力。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目前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基础。同时,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新的环境问题不断出现。要引导学生形成敏锐的学术嗅觉,提高捕捉具有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应用价值的问题,并进行深入思考。例如,目前广受关注的环境健康、应对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环境损害赔偿、农村环境保护等,即属于这些应当及时抓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二,培养基于理论分析实际问题的习惯。在现代社会,任何环境问题的发生或者被显著地识别,均有其深刻的原因。对这些原因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有助于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在环境法学总论教学过程中,应引导学生随时关注新的环境问题和近期发生的环境事件,并从适当的理论视角进行解读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其三,培养及时总结研究成果的意识和习惯。学生在发现问题、思考原因和解决对策的过程中,可能会随时产生“火花”。这些初步的思路起初有些可能较为粗浅,但有可能成为日后提出较为成熟的观点的基础。因此,要引导学生对这些思考要及时记录和总结,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整理和提升。这种总结可以是对环境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思考,也可以是在此指导下对相关案例或者热点环境问题的评析。

  基金项目:环境保护部2014年课题“国家环境教育立法和重庆环境教育立法推动项目”

  注释

  ①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25.

  ②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23.

  ③ 我国目前不仅有学者专门关注法律社会学(如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导论.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而且有学者就社会学开展专门研究(如李友梅,刘春燕.环境社会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

  ④ 例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在其专著《经济学》中对环境保护问题做了专章研究。参见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7th Edition), McGraw-Hill Co., Ltd., 2000, p.363-384.

  ⑤ 典型的专著如:〔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三联书店,2004.〔美〕汤姆?泰坦伯格.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严旭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还有学者对环境经济学的思想发展史进行了专门研究,如〔英〕E. 库拉.环境经济学思想史.谢扬举,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⑥ 例如:〔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美〕戴斯?贾斯丁.环境伦理学.林官明,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⑦ 有学者就环境心理学开展了专门的研究。参见俞国良,王青兰,杨治良.环境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⑧ 〔日〕佐藤正夫.教学原理.钟启泉,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236-248.

  ⑨ 〔美〕小威廉姆?多尔.后现代的课程观.王红宇,译.科学教育出版社,2001:238.

  ⑩ 田汉族.交往教学论.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357-358.

  陈晓端.当代教学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48-153.

  于文轩,王灿发.我国环境法教学模式的反思与探索.当代法学,2009(2):15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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