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识别问题的思考论文

时间:2024-07-20 04:52:13 其他类论文 我要投稿

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识别问题的思考论文

  承运人识别是海运货损索赔的首要问题,决定着海运货物毁损灭失求偿之诉的起诉对象。错误识别承运人不但将使索赔方因被告不适格面临败诉风险,亦会导致因错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如何准确识别承运人应先从造成承运人识别难题的原因分析。

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识别问题的思考论文

  一、造成承运人识别难题的原因

  造成承运人识别难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三。

  (一)运输主体的多元化及运输方式的复杂化。随着航运业的蓬勃发展,海上货物运输出现多种方式,如:定期租船、光船租赁、航次租船、班轮运输等。在这样多形态的运输情况下,控制船舶、控制货物的人并不一定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且船舶登记所有人也很有可能对货物运输的商业安排毫不知情,这就造成真正的承运人变得隐蔽、不易识别。

  (二)货运提单签发的不规范。现实中,提单仍缺乏严格的监管,冒用他人名义签发提单、擅自盗用他人提单,甚至伪造提单的情况也是常有发生。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失真的情况,也使得真正的承运人难以识别。

  (三)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看,各国国内法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对承运人的定义不同,也是造成国际上识别承运人混乱的一个原因。如何统一承运人定义,则先要对这些已经做出的定义进行分析与探究。

  二、《鹿特丹规则》下关于承运人识别制度的规定

  各国国内法及一些国际公约都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做了规定,其中《鹿特丹规则》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尤为不同,因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一)否定的观点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识别制度不但在解释论上存在矛盾化的双重标准,可能在实际适用中造成混乱,其立法模式与内容也在立法时备受质疑,并且与国际社会主流构成要件主义立法例相差甚远而难以形成国际共识。更重要的是,若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不但会因其与我国本土海商法治资源差异甚大而产生水土不服,亦无益于我国国家航运利益与贸易利益保护。

  (二)肯定的观点

  推定船东为承运人,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规定,第一次把参与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均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索赔人可以直接对一个主体或多个主体提起诉讼,更好地保护了索赔人的利益,相比于《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体现了其立法的先进性。

  三、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识别制度合理与否的分析

  笔者认为,面对承运人识别难题,《鹿特丹规则》力图通过采用“运输单证标准”、“凭身份推定责任”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彻底化解承运人识别难的困境,但该规则过于保护索赔人的利益,造成对船东的不公,这违背了法律作为调整各主体间利益的规范为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一)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在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船舶登记所有人很少是承运人,尤其在涉及多式联运的运输中,船舶所有人可能根本无法了解各运输区段的情况,又怎能掌握识别承运人的信息。特别在现阶段货运提单签发存在很多不规范、严重缺乏监管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把识别承运人的义务加给船舶登记所有人无疑是不合理的,虽然也赋予其在举证该船舶处于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可推翻将其作为承运人的推定,光船租赁人也可通过类似方法推翻推定,但这都无疑加重了船方的责任,且如此繁杂的过程也势必影响到索赔人的索赔进程。而且,规则中也缺乏对被索赔人因索赔人因推定而错误起诉造成损失的救济权。

  (二)在目前的市场格局中,中国出口的货物多采用FOB价格条件,而进口货物,却多采用非FOB价格条件。这就意味着,在托运人多数情况下是国外的货方时,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给作为托运人的货主带来的巨大利益,被中国货主所享有的却非常少。因此,应当谨慎对待我国是否要承认和接受《鹿特丹规则》这一问题。

  (三)处理承运人识别问题的最好办法是避免承运人混乱的产生,即从源头上加以解决。造成承运人识别难题的两个重要原因已有所述及,即运输主体的多元化、方式的复杂化和货运提单签发存在的不规范及严重缺乏监管。前者是航运业蓬勃发展的表现,这个无需避免反而应积极促进,而后者却应加以规范。法律原本就是调整各主体之间权利3.大学生生死亡事件当中明确校方责任时可以追寻到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学校负有责任的大学生校园伤害事件的具体类型包括

  1.因校园公共设施以及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学生造成伤害的事件。

  2.学校管理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因管理混乱滋生突发事件(包括火灾、踩踏、食品中毒、公共卫生等意外事件)对学生造成死亡的事件。

  3.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中没有落实安全制度,并未采取必要安全举措对学生造成死亡的事件。

  4.学校对突发事件予控制但采取的控制措施不得力,造成事件扩大,由此造成学生死亡的事件。

  5.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存在主观错误,因过错的履职行为造成学生死亡后果的事件。

  (五)学生死亡事件当中学校可以免责的情形为

  1.死亡学生事件发生在校园外,并且其行为为个人行为,并非由学校行为或死亡事件发生在假期返乡途中和期间。如:多人酗酒后在外斗殴、划船溺水等事件;在校期间个人于校外购物、游玩、约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刑事侵害案件。

  2.学生死亡事件是由其自身的主观行为引发。如:自杀。

  3.学生自身存在特殊体质或疾病未告知学校,而学校又无法知情的。如:学生猝死案件。

  4.发生在校园的第三人刑事侵害案件。如:宿舍、教学楼、餐厅或体育场等校园场地、场所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致学生死亡事件。因此类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为施加侵害犯罪行为的第三人,。

  5.学生在实验、实习、教学实践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老师的要求实施操作,主观上故意违规作业引发的死亡事件。此类死亡事件校方免责的前提是教学老师已经将要求公示,并且按照学校规定正常履行了教学程序。

  四、大学生校园死亡事件的处理程序

  大学生校园死亡事件发生后要按以程序处理:

  (一)事件发生时应以人为本积极施救,按规定逐级上报学生校园死亡事件的情况

  (二)按照事件的不同类别,积极协助公安、消防等专业机关展侦查、调查。

  (三)负责联系学生家属,告知情况并做好安抚工作。

  (四)专门机关侦查、调查阶段结束,事件原因、性质确定,责任划分明确后,如校方存在法律责任,校方按法律规定明确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加以落实。如校方没有责任,要在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向家属及时说明情况,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五、大学生校园死亡事件的预防和善后保障

  校方在处理大学生死亡事件的过程中应该意识到:大学生校园死亡事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防的,预防此类事故发生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强化安全教育,往往安全教育工作到没到位也是评判校方在事故发生时责任大小的客观标准。同时,有效预防此类事件发生也是维护校园稳定的必须。最大限度预防大学生死亡事件发生应该从细节上做到以下几点:

  (一)警钟长鸣,将校园安全教育工作渗透到新生入学、毕业生离校、春防、冬防等各个环节,真正做到教育全面、宣传到位。

  (二)不断完善校园管理规章制度体系,并做到制度有传达、有公示、有监督、有落实。

  (三)建立健全学校与学生家长的定期沟通与联络机制,真正了解学生的身体状况、思想变化,发现学生身上存在的问题有所针对的加以解决,发挥学校和家庭的双重保护作用。最后,处理大学生校园死亡事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的原则,对责任不规避,对恶意讹诈不妥协,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有法有据,有礼有节的处理纠纷诉求,是校方在大学生死亡事件中保护学生最大利益,维护自身最大尊严的核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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