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和国际私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论文

时间:2024-07-13 06:40:10 其他类论文 我要投稿

空难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和国际私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论文

  从4.15釜山空难到11.21包头空难,再到如今的7.6韩亚空难,一次次惊心的航班事故,一次次生命的陨落,一次次艰难的索赔,让人不得不对国际私法中的问题进行深思。受难者的权利如何维护,其取得赔偿的方式和标准又是怎样的,在管辖、诉讼、法律适用中又存在哪些问题?本文拟从对典型案例的处理方式分析,进而为完善国际私法立法提供借鉴。

空难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和国际私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论文

  一、法律冲突与国际条约

  空难后的纠纷解决首先面临着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国际空难案中的当事人大多具有不同国籍,要认定适用哪国的法律来解决争议,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因此,空难纠纷的解决要遵循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寻求最有利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条约,来维护遇难公民的权利。空难事故责任认定复杂,而且各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尽相同,只有通过充分、细致的司法协作才能更加有效地解决责任认定问题。

  如有关空难案中航空运输乘客人身伤亡赔偿数额,在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其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规范也较多,有的国家的国内法对此干涉,以及不同国家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致使形成了不同国家之间、不同航线之间的赔偿限额不同的局面。而且,由于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人不同,也会导致乘客之间的赔偿额不同。所以,乘客虽然在同一次事故中遇难,而赔偿数额却不同,适用不同的国际公约或相关国内法。要解决国际空难中“同命不同价”这一难题,统一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显得亟不可待,同时对于有效制止遇难者家属在航空赔偿中的法律规避会发挥很大的作用。总而言之,解决空难纠纷,要统一相关国际条约与国际私法的不同规定,建立国际协调机制,为国际空难案的赔偿数额做出统一可行的规定。

  二、包头空难与管辖权

  2004年的“11.21”包头空难案发生在中国境内,案件性质属于国内侵权,毋庸置疑,在中国主权管辖范围内,所以理应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由中国法院进行审理,而我国相关法院却迟迟不立案。直到2009年,即包头空难案发生后的五年,包头空难受害者的家属接收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包头空难案在被北京二中院受理前的这五年,受害者家属的上访、起诉均被置之不理,毫无音信,在法学界这种现象被称之为“抽屉案”(即相关审判人员将案卷扔到抽屉里,无人审理的窘状)。国内法院对此案的消极不作为状况再加上美国律师的介人,声称此次空难与客机的发动机出现故障有关,而这架客机发动机的生产商是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涉及到了美国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责任,因此美国律师在本国提起有关发动机的产品责任之诉,包头空难案由一起国内侵权案件转化成了涉外侵权案件,本案管辖权的转变严重侵犯到了我国的国家主权。

  一般来说,确立法院的管辖权是解决所有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基础,管辖权确定以后,才会涉及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在中国,加入的有关航空运输的条约较多,其中对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我国法律规定,在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相互冲突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所以包头空难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自然应当优先参照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本案最终由美国法院受理是否符合条约规定暂且不问,但伴随而来的是司法管辖权的转变。管辖权转移到美国法院后,自然伴随着法律适用的变化,根据美国冲突法的指引,指向的相应的准据法为美国法律。就管辖权发生转移和法律适用发生变化得出国内侵权与涉外侵权的差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鸿沟,在一定条件下,国内侵权可以转化为涉外侵权,通过转化案件的性质,本案就是由航空侵权案件转化为涉外产品责任案来达到转化案件管辖权的目的。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立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管辖权问题更与国家主权原则密不可分,国际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争十分复杂和激烈。所以对于国内法院对包头空难案的“无为”态度,我们要在今后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避免再次发生,同时要借鉴和吸收他国法院在国际空难案中是如何更有效的争取到法院管辖权的经验。我国国际民商事案件立案设计方面的缺陷导致对包头空难案管辖权的转移,这些缺陷包括法院立案不及时、立案范围窄等,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设计来完善国际空难案中我国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对美国长臂管辖的借鉴。长臂管辖是美国特有的一项延伸管辖权的原则,长臂管辖权是指虽然被告不在美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但和审理该案件的州法院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时,而且所提及的权利和这种联系之间有关时,该法院就可通过属人管辖在审理案件的州以外对被告进行诉讼活动。尽管长臂管辖的应用有可能会剥夺他国法院对某一案件本应拥有的管辖权,但不可否认长臂管辖所具有的灵活性,比如在他国法院对案件迟迟不予受理或者裁判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长臂管辖来更快的受理案件解决纠纷。我们应当从公平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考量长臂管辖权,从整个人类的利益考虑,长臂管辖更有利于平衡各国之间法律的差异性,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更加适应了现代生活。具体到包头空难案,仅仅因为产生故障的发动机的生产商为美国的通用公司,美国加州法院就通过应用长臂管辖权对本案进行了受理,虽然从浅层次看是美国在扩大管辖权,但从整个人类的利益考虑,此项原则所具有的灵活性还是值得我们吸收借鉴的。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且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时,法院有权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此项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得到不断的证实,在立法进程中,也在不断的融合进去此项原则,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该项《纪要》的出台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受理过程中管辖权的明确划分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此项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会得到不断的进步与发展。具体到包头空难案中,承运人是东航,事故发生地也在中国,主要证据以及目击证人大多也都在中国,所以由中国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能够为中国的受害乘客提供方便,更大程度上维护中国旅客的权益。美国法院最终也援引了此项原则对案件做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效的缓解了管辖权冲突,解决了各国法院之间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扯皮”或者争抢现象,有利于当事人起诉,并且极大地促进了各国法院之间的合作,此原则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我们可以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实体公正,有效的解决了国际条约决定管辖法院时所导致的适用管辖规则的僵硬性,使得对法院的选择更有利于空难中遇难者家属,使其选择较为合适的法院进行诉讼。

  三、韩亚空难与精神损害赔偿

  继《华沙公约》之后所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旨在确保国际航空消费者的权益,本公约除赋予了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更多实体上的权利外,还规定了货物损失、行李损害后承运人的赔偿,有权管辖的法院以及仲裁。但是,《蒙特利尔公约》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承运人最多需要做出的赔偿数额只是做出了笼统的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就韩亚航空空难一案而言,依据国际公约和中美韩三国的国内立法,在《蒙特利尔公约》未规定的事项上,应适用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国内法。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中的航空运输合同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侵权来提起诉讼,中国、美国和韩国都有相关的国内法进行调整。在这次韩亚航空空难案中,共有三名中国学生在本次空难中遇难,28名旅客受伤,所有旅客的行李和精神也都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对此,旅客都有权向韩亚航空公司要求索赔。购买来回返程机票的中国公民是否有权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在所不论,本次事故的乘客却都愿意选择在美国索赔,这不得不让我们来关注一下美国的赔偿标准。众所周知,各国关于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有很大的不同,美国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中国和韩国。因此,大多数空难者家属会首先选择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在这类案件审理时采取陪审团审判的形式,陪审团看重乘客在事件中承受的心理、身体上的伤害,赔偿金额更高。而且如果航空公司被证实有疏忽行为,美国法院可以裁定航空公司的赔偿额高于国际公约的赔偿上限。

  《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航空运输中乘客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各个州单独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美国属于英美法系之列的国家,因此在审理此次韩亚空难一案时会参照之前相类似的判例法和立法例。通过美国法院的审判,是有可能支持受难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般情况下,如果乘客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身体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美国法院会要求航空公司给予乘客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另一种情况是,当法院裁定航空公司被证实有疏忽行为时,乘客也有权获取除财物损失、其他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蒙特利尔公约》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模糊性,此时,受害者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起诉到美国法院。因此,应当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在《蒙特利尔公约》中的完善来更有利于受难者及其近亲属的起诉和赔偿请求。受害者的索赔过程面临着较多的困境,其一,就索赔过程要进行多久的问题,专家的答复是重大的飞机空难事故索赔通常要三至五年才能完成,而这还没有考虑对判决不服选择上诉的情况。其二,如果选择与航空公司达成和解得到赔偿,通常赔偿金太低或者发现有尚未主张的权利时,无法再提出诉讼。因为大部分的和解协议书都是要求旅客放弃所有将来的追索权利,所以最好不要贸然签署任何承诺性文件,否则,纵使将来发现自己身体有后遗症,也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应通过完善相应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就空难案的索赔过程以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详细规定,使得受难者及其家属尽快得到赔偿,而不会因为索赔过程的繁琐草率的签署了和解协议,最终受难者及家属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赔偿权益。

  四、结语

  随着社会对人权的重视度日益提高,我国对空难案管辖权规定的模糊,法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显露出立法的不合理,我们对空难中国际私法的完善要进一步加强。包头空难以及韩亚空难给了我们一个重大的启示:世界各国在国际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上,依然存在缺乏一致性和统一性的问题。国际航空侵权责任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依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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