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研讨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笔名为绵绵的作家王莘发现其2000年出版的作品《盐酸情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谷歌公司擅自收录并提供下载。2004年前后,谷歌为打造世界一流的世界图书馆,与出版商及图书馆展开合作,以扫描等方式收录了大量已出版的图书,其中就包括作家王莘的作品《盐酸情人》。在律师的协助下,王莘于2009年12月对相关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件前后经历了4年多的时间,先后经过三级法院的6次开庭。最终,北京市高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谷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持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6000元。[1]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1年做过相关统计:2011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52708件和38682件,同比分别增长42.2%和39.79%,其中半数都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经常权的结果客观上致使网站经营者不堪重负,继而出现了一些版权代理公司。这些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量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诉讼,借此每年获得高额利润。上述案例及数据从不同侧面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顺应社会科技的发展,为新出现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供了权利保障,填补了通过网络途径侵害著作权无法可依的空白,对鼓励创作及创新型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也可以清晰地看出其所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虽然王莘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讨回了公道,但从她的维权过程可以看出其维权之路并非一帆风顺,诉讼过程所耗费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人力成本远远大于胜诉所获得的利益。在实际生活中,像王莘这样有勇气的人并不多,大部分受害人会因沉重的维权成本而选择忍气吞声。另一方面,许多网站经营者往往是在无意识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规避此风险,网站经营者不得不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大量减少摄影作品以及其他容易侵权的网络作品的使用。这就可能导致网络作品传播率的降低,进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是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背景及意义
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息息相关。它们既存在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社会的进步促进法律不断发展完善,法律的改进又反过来为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扫除障碍、保驾护航。作为法律重要内容的权利,也同样受社会发展的制约,伴随社会发展不断改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正是这一规律作用的具体体现,是在网络技术与数字化技术不断发展的社会大背景下,为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产生的。20世纪90年代前后,数字化技术迅猛发展,网络技术与数字化技术的结合将人类带入信息时代。任何新生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信息网络技术也不例外。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新途径,大大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拓宽了其传播范围。另一方面,观念的落后及法律的空白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为满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相关条约首次确立了著作权人的向公众传播权。随后,一些发达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由于现实的迫切需求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新增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更具可操作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生效。毫无疑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顺应社会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第一,有利于作者著作权的全面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使著作权的保护延伸至网络这一新领域,突破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局限,使制止通过网络这一新型媒介进行非法传播的违法行为有法可依,填补了相关的法律空白,全面保护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第二,有利于创新型社会的建设与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为创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表明了国家不遗余力保护创新的决心。每一个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都能得到切实保障的良好氛围,有利于提高社会成员的创作积极性,有利于创新型社会的建设与发展。第三,这是用法治思维解决社会问题的典范,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思想观念多元多变,各种利益分歧、矛盾冲突相互交织,只有法治才能有效整合各种张力、化解各种冲突,为社会和谐稳定奠定根基。[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正是用法治思维解决社会问题的典范,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形成。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需统筹考虑的因素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设置任何权利的最终目的都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实现某种实质上的正义,这种正义可能是实体上的正义,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正义。“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4]笔者认为,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各相关主体利益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引发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问题。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统筹考虑各方因素,努力实现各利益主体间的平衡,不然便会适得其反,产生许多社会问题。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因素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是依靠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可以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这导致两个问题的产生:一方面,商品生产者迫切需要获得最新的技术成果;另一方面,发明人面临技术转移、公开带来的丧失竞争优势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为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应运而生。随后,一些国家又制定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进而逐步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样看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初衷从很大程度上说,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著作权制度在西方国家产生并发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对西方国家的文化复兴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确保了这些国家软实力的迅猛发展。与之相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保护意识薄弱,盗版现象泛滥,整个社会创作动力不足,进而阻碍了创新型社会的发展。可见,著作权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不仅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益,而且客观上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只有创作者的利益得到保障,才会鼓励更多的人去创作,进而使整个社会处于良好的创作氛围中。因此,著作权制度设置所考虑的首要因素,应该是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平衡利益。作为法律重要内容的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非其天性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是因为这种利益在自然状态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平衡。这种利益一旦被法律以法定权利固定下来,便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某些人在享有权利时会毫不犹豫地将自己的权利行使到极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或危害社会发展。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其产生的初衷,是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条件下,防止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度保护容易造成权利垄断,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况且,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作品都会或多或少地吸收、借鉴前人已有成果。其相关权利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和一定层次上获得相应的利益后理应回馈社会,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合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三)网络自身特点的因素
从互联网20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到现在,我国网民数量已达6.32亿。[5]如今,互联网已深入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主要得益于信息传播的简便快捷与即时。此外,与传统信息传播渠道相比,通过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形式多样,受众还能在虚拟的人际交往平台上进行充分互动。正是网络的这些特点,为作品提供了更加广阔的传播空间,满足了现代社会对信息的多重需求。同时,也正是这些特点,使通过网络侵害著作权成为一件极其容易且隐秘的事情。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在充分考虑个人与社会利益分配的前提下,适当考虑网络自身的特点,力求发挥网络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作者创作动机的因素
个人创作的原始动力无非是个人爱好或获得名利,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后者逐渐占据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在某些(甚至大多数)情况下,如果能够满足著作权人经济上的利益,著作权人就有可能不再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传播作品的人给予著作权人以经济上的满足,那么传播其作品便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既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求。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作准确分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网络作品,对于网络作品进行准确分类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对网络作品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另一方面,对网络作品进行分类有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向着专业化、科学化方向发展,使不同种类、不同特点的网络作品适用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制度。理论界对于网络作品的分类多种多样,笔者认为网络作品分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第一种是传统载于纸等载体上而经数字化处理后可以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如传统已出版的书籍又通过扫描等形式在网上传播的作品;第二种是在网络上利用数字化技术直接创作的作品,如网络小说;第三种是网络出现后产生的新型作品,如在线交互数据库等。[6]
(二)设计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利限制制度
显而易见,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以法定形式肯定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有效控制权,而非遏制公众在网络上获取信息的自由和实现信息的共享。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当统筹各方利益,不断探索权利利用形式,设计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利限制制度,力求在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间找到平衡点。全方位、多层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制度的权利限制程度由重到轻依次为: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默认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对未经他人许可的作品进行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默认许可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人虽未明示许可在网络空间传播作品,但是从权利人的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合理推定其认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制度。前两种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中对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作了明文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适度扩大。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相关法律中没有默示许可制度,但民法理论中的默示可以为其提供相关理论参照。前文对网络作品的分类有三,其中第三类作品是网络产生后出现的新型作品,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作品,明显区别于前两类。其特点在于在网络特定空间,著作权人发表作品的基本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希望利用网络平台使更多的人转载、传播,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7]比如,在各种BBS网站或在布告栏里发布、粘贴各种帖子和评论,甚至以作品形式出现的文章、图片、动画、音乐、录像等。这类作品如没有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则可以认为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
(三)建立保护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在理论上为全面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提供了重要保障,但现实中著作权人的维权之路仍然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庞大的网络虚拟空间里,著作权人很难发现自己遭受了侵权行为;第二,即使发现著作权遭受侵犯,作为个体存在的著作权人面对的往往是实力强劲的网络运营服务商,实力的悬殊使维权难上加难;第三,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本就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程。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专门的集体管理委员会。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还需完善相应制度以期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桥梁作用,有效缓解网络作品供需矛盾,实现作者、作品使用者、公众的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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