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的秩序与正义论文
1秩序与正义在公证制度构建过程的重要意义
秩序和正义作为两个基本价值,它们在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小可或缺一个法律制度若小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力而,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小可能实现。
秩序普遍存在于自然界中,人类社会为了避免社会运行的溃散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控制制度,这是人类对秩序深深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的表现,因为秩序让我们看到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可以让我们依靠过去的经验,适应这个世界的生活正义的出现,则为我们制定秩序进行的规范性、公正性及合理性正如自然法传统观点,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小配被称为“法律”。
因为对秩序和正义的追求,我国的公证制度才可以得以建立起来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到达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为什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公证制度有如此作用,那是因为公证是最先介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
因为人类对秩序植根骨髓的本质倾向,为了对未来的小确定性得以预料及控制,而这种秩序为了显示公平、自由、安全,需得到社会广泛人员的支持及接受,人民迫切需要一种国家证明效力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出现,公证制度得以孕育而生
公证是如何做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之前,很多情况下都会对即将产生的法律关系处于模糊的状态,而公证制度规定公证员有告知法律风险的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当事人法律允许和法律禁止的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保障的建设性意见,以不同形式告知当事人利弊,让当事人心中有数,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之前,做出正确的判断
有人可能会问,提供法律咨询活动,律师行业已经可以满足社会的需求,为什么还要建立公证制度,这不是画蛇添足吗?因为公证员和律师有很大的职业区别,公证员在各力当事人而前始终保持中立的第三力,兼顾各力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各力当事人分析和评估风险,做到最大的利益共存律师则会尽最大的能力,为其服务的一力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甚至漠视其他各力当事人本应取得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当事人阐述避重就轻的法律意见,由此产生的民事、经济纠纷时有发生
公证员是如何做到中立的第三力?那是因为公证制度设立是合乎正义的,这意味着这种秩序的使用让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从上文已经提到过,公证员有告知各力当事人法律风险的义务,公证员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小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数的影响,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如果公证员不能公平、公正的将法律风险一为各力当事人进行解答和提醒,让其中-力当事人因为对该法律行为把握不够准确,以此蒙受损失,公证员将会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制度对公证员的要求是十分严厉,让其小得小充当好中立第三力的角色
2秩序、正义冲突下公证制度的取舍
法律作为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创造秩序因此需避免没有秩序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即使如此,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偶尔也会出现分道扬镳的情形我国的公证制度也无法避免出现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分道扬镳的情形,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公证遗嘱优先的问题
我国1985午制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首次确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其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小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进一步明确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我国自所以如此立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两点解释:(1)公证证据的优先效力;(2)公证机关的准官力性质。
之所以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出现,完全是出于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出现欺诈情形考量。因为遗嘱的效力发生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立遗嘱人生前对遗嘱的订立,基本是私密进行,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难以查明立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因为此时立遗嘱人已经无法向世人表明其态度,故立法者为此创造此法律规定,有关法学家们也以此提出法律事实概念。然后此规定,却损害了立遗嘱人对自己则产在自己去世后自由处分的意愿,因为有可能会出现立遗嘱人办理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情形,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侵害遗嘱自由原则,影响立遗嘱人最终遗愿的表达,结果本末倒置
立遗嘱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得知公证遗嘱的风险后仍然坚持办理,证明了立遗嘱人需要的是最后一份有效遗嘱能够得到明确无误的执行,反映立遗嘱人对法律秩序的追求,秩序价值此时此刻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为了给立遗嘱人有更大的选择权,体现正义的原则,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让立遗嘱人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有个选择权,例如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小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除非立遗嘱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声明公证遗嘱不具有优先效力。
3结语
公证制度的发展离小开秩序和正义,如果公证根本无视秩序和正义实质性价值,必然导致公证制度无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秩序和正义是公证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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