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论文
一、终结本次执行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适用的区别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无效果时,或是由于某种特定情形的出现,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或者客观上无法查到财产,使得执行程序不能或不可能再继续进行,从而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停止采取执行措施,是一种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但是属于不免责的终结执行。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人可依据新的事实、证据和线索申请法院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中,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案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2015 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结案方式与终结执行的区别在于,终结执行是由于特殊情形导致案件执行程序彻底结束永远停止了,执行程序结束以后不再恢复执行,比如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情形,执行程序没必要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是指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特定事由,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使得执行程序无法正常继续,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执行,属于在短时期内就有恢复执行可能性的案件,由于中止执行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不作结案处理,不能退出执行程序,所以一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很少裁定中止执行。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适用比较广泛。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 终结本次执行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才能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具体包括了哪些财产调查的手段? 如何判断是否用尽了所有应当用的调查措施? 因为具体到每个案件执行情况的差异,相应的财产调查方式也不尽相同,如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和被执行人是法人案件,是否采取了所有必要的财产调查的具体手段判断标准是不一致的。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理解上也有差异,有的观点强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和其他收益的就可以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也有观点强调在6 个月的执行期限内不能找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无财产”是指无任何财产还是无可以依法执行的财产,以及对哪些财产属于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实践中,各种理解都存在。在有些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出于动态变化中的,很难具体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适用案件的条件中,表述的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运用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对于适用案件范围就很难明确,若适用过于宽松会滋生法院消极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一种使案件实质退出执行的方式,后续的再次申请执行会使得案件反复进入执行程序。
( 二) 再次申请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不规范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查询制度,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线索的权利有限,调查的方式单一,再次进入执行如果仅依靠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导致再次申请执行程序过于严格,不利于申请人权利保护。实践中会由于申请执行人寻找财产线索,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花费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太多,承担的执行风险又高,导致法律赋予了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可是想要真正使这些程序运作起来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却异常困难。
( 三) 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彻底终结方式不完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具有再次执行的可能,申请人发现财产线索后申请再次执行,会使得案件重新进入执行程序,再次执行也会出现不同的执行结案方式。如果出现以下四种结案方式: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那么案件的执行程序就彻底结束了。还有一种情况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展开调查,6 个月执行期限内,仍然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会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且司法解释规定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也没有明确申请再次执行是否有相应的次数限制,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长期无法改善,启动再次执行程序审查不严格,就会陷入“终结本次—再次执行—再终结本次”式的怪圈。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没有相应的彻底终结案件的执行方式。
三、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思考
( 一) 加强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档案的有序管理,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登记造册终结本次执行后,再次执行虽然多数法院会交由原承办人办理,如果原承办人调离岗位,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胜任,也可能由其他承办人继续执行,案件分到其他承办人时要对之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具体执行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就需要调阅之前的案卷,由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能性较高,随时可能查阅此类案件的卷宗,对于案卷的管理也需要加强,要保持案卷材料完整,避免丢失或者损坏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因为对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和次数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可能会反复进入执行程序,每次申请再次执行以及进入执行程序后具体的执行情况应该登记造册,执行法官要在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中明确案件执行的详细内容,方便当事人全面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形顺利完成工作。
( 二) 再次申请执行区分财产调查程序和执行实施程序将财产调查程序作为案件执行实施程序的前置程序,对申请进入再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通过财产调查程序尽可能使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达到确定性要求,将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在调查程序结束后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再次执行的书面通知,财产调查程序开展不视为执行程序的启动,不计算执行期限。只作为是否应当重新进入执行程序的实质审查方式,且只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属实。对于通过财产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尽快采取相应措施,进入执行程序。间隔相应时间后,如果申请人能够再次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重新启动财产调查程序,进入新一轮循环。这样将财产调查程序与执行实施程序区分开,可以有效避免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随意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无法结案形成积案,如果对于是否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只做形式审查,申请人只要提供了申请材料和财产线索就进入执行程序,那么财产调查结束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就要在执行期限截止前再次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案件程序的进入和退出会反复无休止。
( 三) 结合执行程序的实际运行,探索更加合理的结案考核制度
长期以来,法院执行案件以执行结案率作为考核执行工作成绩的重要标准,由于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有其独特性。执行工作的开展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以执结率作为考核方式是否合理? 有待商榷。因为个案本身的差异性,有的执行案件标的额小,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良好,执行工作开展顺利,这种案件容易结案,比起一些执行起来比较困难的案件,执行法官的工作量不同,如果仅以执行结案率考核执行工作,会导致执行案件的同质化,用同样的执行手段处理不同的案件,不注重执行效果,只看重执行效率。考核工作执行成绩应当综合考量执行结案率、当事人满意度、创新的执行工作方法等因素,重点以执行兑现率为考核执行工作的标准。
( 四) 进一步完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实质
退出执行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再次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完全执行到位的案件,执行完毕意味着自动退出执行程序,对于未完全执行到位的案件的退出程序区别对待。对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申请人书面同意退出执行程序的,直接裁定退出执行程序。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应当退出执行程序的,由案件主办人提出意见,提交合意庭评议决定后裁定退出执行程序。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应当载明已执行的内容和未执行的内容以及退出执行程序的主要理由,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未完全实现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对于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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