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农产品孳息回购合同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4-09-10 08:22:12 硕士论文 我要投稿

试析农产品孳息回购合同的法律规制

  孳息(Fructus)的原意是指繁殖生息,出自晋江统《徙戎论》。法律词条“孳息”的意义是: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应注意法定孳息的种类,本论文三关于农产品孳息回购合同的法律规制的范文,大家赶紧一起看看吧。

试析农产品孳息回购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农产品孳息回购合同是一种为出卖人附孳息买回义务的特殊买卖合同。它由原物买卖和孳息买卖两个合同构成,且两者有紧密的牵连关系。原物出卖人除履行莩息回购义务外,必须对原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为孳息的培育履行相应的义务。为降低该种合同的履行风险,应当建立原物质量评估制度,推广农产品保险。同时。应将该种合同纳入合同法加以规范。

  论文关键词:农产品;孳息;回购;买回权

  孳息回购合同是对附孳息回购条款合同的简称,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在原物买卖合同订立的同时,出卖人以一定条件回购原物孳息的合同。尽管该类合同存在针对原物和原物孳息的分别约定,但两者密不可分,互为条件。因此孳息回购合同实际上是市场约定俗成的习惯称呼,是就合同整体而言的,它是一种特殊买卖。该种特殊买卖合同最初作为出卖人促销名贵、优良动植物母种的手段,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曾一度在我国农村广泛流行,只因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未规定,所以也被我国的立法者忽视了。

  从理论上探讨该种合同,进而完善立法并为规范农产品回购市场提供依据,对于鼓励农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降低市场风险,发展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孳息回购合同的特殊性

  回购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经济现象。在工业品市场上有商品回购,即“附有退货权条款的合同”,是指制造商以固定的批发价把产品卖给销售商,销售商有权对合同期内不能售出的产品要求制造商买回。在资本市场上有股票、债券回购,发行人为融资或调控市场目的发行有价证券,出于特殊需要如改变股权结构、调控市场货币量等,再将有价证券购回。

  孳息回购合同则存在于农产品市场。该合同既不同于现行合同法列举的各类特殊买卖,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买回合同。孳息回购合同有以下特点:

  1.合同标的物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该合同可以分解为原物买卖与孳息买卖。原物即动植物的母种,经济价值较高,被称为“特种经济动植物”,其野生资源稀缺,或原产地在国外。动物如獭兔、水貂、海狸、麝鼠等等,植物如冬虫夏草、灵芝等。而此处所称孳息为天然孳息,即原物繁殖的二代。大陆法系合同制度中的买回,乃出卖人针对原物享有买回权,一般认为合同标的物应为不动产或经登记的动产。买回强调原物的计价返还,不存在孳息的返还问题。

  2.孽息回购合同的标的物数量和价款不具体。由于原物为动植物,在合同期限内,其孳息数量难以确定,故合同中仅能明确孳息的种类,以及标的计价方法。如果原物出卖人限定回购数量,或以孳息收购时的市价回购孳息,则原物买受人将承担过大的市场风险。因此,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仅限制回购孳息的质量要求,并不设数量限制。而对于价款的约定一般有最低收购价或市价两种,市价是以缔约时市场价格。

  3.孳息回购条款具有从属性。尽管原物买卖与孳息买卖是两个合同,却有紧密的牵连关系,出卖人的回购义务乃由原物买卖合同确定。原物买卖影响孳息回购合同效力,当原物买卖合同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时,由原物和孳息的关系决定了孳息合同也会存在相同的无效事由。比如非法倒卖珍惜动植物资源,原物及孳息均不得非法流通。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原物为限制流通物,而孳息回购时为流通物的,自然整个合同也不为无效合同。

  4.孳息回购为出卖人义务,不产生回购权。这一点与买回恰恰相反。买回合同中是设定出卖人有买回权,该权利为选择权性质,在买回期间内,出卖人有权决定买回与否。而孳息回购合同则将回购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在合同期间内,买受人有选择权。由于孳息回购合同实际上是一种促销手段,出卖人限制买受人选择权的情形仅为个案,即出卖人在不违反垄断法的情况下,为保护商誉并控制市场,也有可能以不低于市价为诺,限制买受人将孳息另作出售。

  二、孳息回购合同的特殊效力

  附有孳息回购条款的合同,虽非有名合同,却存在交易上通行的习惯规则。原物出卖人有以下主要义务:

  1.原物交付义务

  原物出卖人对于出卖的原物要履行一般买卖中的各项义务,如交付原物、转移原物所有权以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因原物存在瑕疵导致原物毁损的,如养殖的动物因瑕疵给付造成死亡;植物种子、菌种变质;种苗不能成活等等,出卖人应先就原物承担责任。买受人有权要求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而因原物瑕疵导致孳息的损害,如售出的动物无法繁殖孳息或无法使孳息达到回购标准,售出的植物种子、菌种不能正常生长、出菌等,则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原物货款。

  2.技术指导义务

  因孳息回购合同的标的为特种动植物,其生长繁殖有赖于特殊的环境和培育技术。为此,出卖人应对买受人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而且应以买受人获得孳息,并能够达到出卖人认可的回购标准,作为对出卖人履行技术指导义务的要求。否则,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买受人解除合同。技术指导分为适时指导与集中培训两种方式。前者多为买方即种植养殖户在孳息培育过程中出现技术难题,随时要求出卖人指导解决。

  后者是在合同缔结前后,出卖人为买受人作履约准备而进行的技术说明。因出卖人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或指导有误,导致买受人损失,或产出孳息达不到回购要求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目前,大型种养殖基地,仍采用前述模式,无偿提供技术指导。

  3.孽息回购义务

  回购孳息是出卖人的核心义务。出卖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计价方法,凭合同收购孳息。相应地买受人则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孳息的权利,即孳息售回权。在合同期限内,除出卖人有回购义务外,出卖人的继承人也应履行此义务。相反,买受人的继承人则有相应的权利。而作为原物购买人,就原物买卖享有一般买受人的权利,履行验货付款等义务。在回购条款中其作为出卖人,同样应当履行瑕疵担保责任,依约交货。

  三、孳息回购条款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原物的质量评估

  由于原物为动植物母种,其质量状态需要科学的仪器设备检验,甚至需要实践检验,方能得到可靠的结论,技术含量较高。因此,即使卖方能够出示相关检验凭证,买方对于原物能否产出符合回购条件的孳息适时的鉴定结论。否则就原物对于孳息的影响买方难以在缔约时评估。实践中,因出卖人交付的原物不符合要求,致使买受人产出的孳息达不到卖方的回购标准,或卖方提出的回购标准缺乏科学依据,甚至故意设定苛刻条件,而使买受人因缺乏鉴别能力盲目签约,最终被拒绝回购而致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某农科所出售灵芝菌种,向买受人许诺,某药材公司将以当前市场价回收灵芝,但要求灵芝冠径在四公分以上的才符合收购条件,然而买方按照农科所提供的技术指导说明书操作,仍有大部分灵芝不符合回购要求,因此被拒绝收购,造成损失。因此,建立对于原物的质量评估制度不可缺少。

  2.关于回购期限的约定

  回购期限必然影响孳息达标的可能性。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自国外引进优良动植物品种,虽其价格昂贵,消费群体有限,但利润丰厚。且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其市场前景广阔。故早期从事此类种植养殖经营属暴利行业。当时的回购合同中,出卖人多承诺无限期、无限量回购。但随着种植养殖市场的膨胀,孳息价格发生巨大波动,出卖人开始限定回购期限并以孳息交付时的市价回购。进入90年代后期,该类商品消费群体的下移,使市场供需趋于平衡,市场风险降低,优胜劣汰规则促进了集约化经营,名贵、优良动植物种养殖基地诞生,回购合同大多又回到了无限期、无限量的时代。但为降低双方的投资风险,无期限回购并非良策,也不现实。对于优良的商品化动物,应按代数确定回购期限,以保证质量。而对于植物孳息的回购,则需要考虑该类种植的特性以及买受人的成本投入确定,植物母种与孳息为非同种物的,如菌种与菌生植物,一般不应限制回购期限。

  3.关于原物合同被撤销对孳息回购合同效力的影响

  原物合同出现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的理由时,即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缔约时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孳息回购条款的效力如何?本文认为,应当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决定。该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权机关一并撤销孳息回购合同,但在通常情况下,原物合同的撤销须解决孳息归属问题。依物权法原理,孳息与原物应一并返还,那么买受人须将孳息返还出卖人,同时可主张孳息培育费用损失。当孳息无法返还,或返还将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时,只要买受人继续经营为合法,则有权机关不宜撤销合同,应变更合同。

  4.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适用于原物尚未交付的买卖合同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对于孳息回购条款是否适用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但是必须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在原物与孳息为同种物时,如獭兔种兔与商品獭兔,孳息的回购条件是参照缔约时原物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对于买卖双方均产生重大影响,必须考虑该物市场价格的变化,如果原物市场价格很高,而回购孳息时市场价格又极低,出卖人以情事变更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考虑买受人的补偿问题。原物与孳息非同种物时,如灵芝孢子与灵芝菌,则必须考虑两者在缔约时和主张情事变更时的合理比价关系。总之,应当遏制出卖人滥用情事变更原则损害养殖户利益。

  5.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原物

  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应该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理,即原物所有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假如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则须考察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如果成立善意取得,原物及孳息均有权不予返还,但出卖人是否还有义务回购孳息呢?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解决不了这一问题,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法,物权转移不考虑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只能解决原物与孳息的归属。而不能解决出卖人回购孳息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本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失去了根基,回购合同的效力也就难以找到法律上的答案。笔者以为,在认可买受人善意取得原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出卖人的孳息回购义务也不能免除。原物所有人不能承担孳息回购义务,而出卖人以原物所有人不追认则合同无效为由,逃避回购义务的不应支持,否则不符合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的精神。

  四、孳息回购合同的规制

  鉴于孳息回购合同的特点,以及广大种养殖户普遍缺乏科学知识易受伤害的实际,笔者建议:

  第一,将孳息回购合同纳入合同法,作为特殊买卖的一种,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并将该种合同的交易习惯以一般规则予以固定,以保护交易安全并为司法提供依据。

  第二,建立原物评估制度,尤其是当原物为菌种、种苗等不易从外观获知质量信息时,应有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证机关或行业协会建立质量评估制度,为广大种植养殖户提供有效帮助。

  第三,完善担保制度。为保证原物出卖人履行孳息回购义务,出卖人应就孳息的回购提供担保,如原物买受人对原物仅需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作为孳息回购定金,原物出卖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丧失余款的支付请求权,原物买受人违约的则应双倍支付余款。也可由出卖人提供其他担保。

  第四,普及保险制度。孳息回购合同属于风险较大的合同,不仅原物的养殖种植受到诸多自然环境的影响,而且原物孳息的市场价格风险较大。为保证合同的正确履行,维护双方的利益,买卖双方应先就原物及孳息的培育投保农业保险。

  由于附孳息回购条款的合同标的大多为非大众化养殖、种植的名优动植物品种,不在国务院确定的中央财政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而买受人又多为农户,受经济条件限制,故出卖人应对母种投保财险。原物转移后,应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视具体情况接受续保。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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