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客户关系分析
无纸化证券不存在实物凭据,采取电子数据记录的方式,证券权利由电子数据直接表彰、以电子数据系统记载的信息来实现和保护,证券交易表现为记载证券权利的数据的交换。
摘要:本文针对证券账户制度的现状、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问题进行讨论,揭示和分析证券公司在处理经纪业务中的客户关系时所面临的问题,指出证券公司既要做好风控工作、又要做好应诉准备。
关键词: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客户关系;证券账户
一、无纸化时代的证券账户与多层次证券账户体系
(一)无纸化证券背景下的证券账户
在我国证券市场,无纸化证券成为目前我国证券表征方式的主流。无纸化证券以证券账户的形式表现,是非移动化的动产,既不是不动产,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动产,证券的占有和交易不直接适用民法上的物的占有和交付规则。依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7条:“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投资者通过持有和操作证券账户观念上支配证券。无纸化证券是证券权利、账户权利和账户中的证券信息的结合,因此,证券账户是无纸化证券的核心,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关系方面,证券账户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二)统一的多层次证券账户体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14)建构了由投资者一码通总账户及关联子账户共同组成的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建立了一码通总账户与各子账户以及各子账户之间的关联,便于对证券账户信息的集中储存与统一管理。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实现了证券市场客户服务“从账户到人”的转变。2015年4月,中证登公司规定每个A股投资者可在其一码通总账户下最多于20家证券公司开立20个证券账户,这被称为“20账户规则”。实施“20账户规则”后,虽然每个投资者可拥有一个以上的证券子账户,但其一码通总账户是特定且唯一的,监管方可通过后台管理、以总账户为“抓手”掌握多层次账户整体的运行情况,不存在子账户之间的信息阻断。
二、证券账户的开立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的方式分为: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现场开户或通过见证、网上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开户。开立证券账户要注意投资者资格审查的问题,既包括投资者身份认证、行为能力考察等,也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违法嫌疑(如洗钱)排查。作为明确客户与证券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开户协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开户协议包含大量格式条款,在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特殊规制的条件下,有必要妥善设置开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
(一)开户过程的风险防控
投资者网上开立证券账户(沪深两市A股)的过程比较简便,证券公司甚至推荐投资者使用更加灵活的手机开户方式。不过,此举带来的风险应当有所虑及:第一,由于无法依靠二代身份证的电磁信息查验身份,开户过程存在投资者身份无法鉴别的风险;第二,无法确保每个投资者完整阅读并准确理解含义;第三,要求投资者提供的与开户人同名的银行借记卡横跨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的两个系统,存在信息阻隔。要防范前述风险,可借鉴美国的有关商业实践。
美国的商业银行在拥有大量客户信息后,愿意将其提供给关联的金融企业。信息共享打通了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高墙”,使客户信息透明化。在我国尚未立法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与商业银行约定共享资金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以确保客户、身份信息与账户的一致,并持续监控资金流向。但金融机构间自发共享信息的做法可能侵犯客户隐私,美国国会于1999年通过的“Gramm–Leach–BlileyAct”在第502条规定非关联机构共享信息前,必须征得客户同意,如若未征得同意则不得共享信息。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适当性指中介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的符合程度一般而言,开立账户时,中介机构要通过审查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筛选出符合要求的客户;在向客户推荐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时,中介机构须履行提示义务以使投资者知悉风险;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只适用于普通投资者,不适用于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当中,不同的层次、证券品种或金融工具有不同的风险特性。在投资者构成复杂、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等不同的背景下,有必要引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以管控风险。
(三)开户协议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定义了格式条款。尽管格式条款可以降低磋商成本,但其限制了缔约自由,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特殊的规制,如:不可排除法定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以及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这就排除了开户协议当中的对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监管机构、中证登要求有所反映的条款。因此,对开户协议格式条款的规制应基于证券公司自拟条款。
三、证券账户的使用
(一)证券账户的保管与盗用
投资者应当妥善保存证券账户,证券公司须妥善管理和保护投资者证券账户。投资者须协助证券公司管理和保护证券账户,因未尽到协助义务所致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若证券公司擅自使用投资者证券账户,违反了《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投资者可择其一主张权利。若擅自使用证券账户的行为未带来损失、甚至带来盈利的,投资者不论依据违约还是侵权都难以主张损害赔偿;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无损失也不能要求返还所得。故需要应用不法管理的规则,要求证券公司返还所获盈利。
(二)对证券账户使用的管控
因前端的开户审查无法彻底杜绝风险,为避免产生监控漏洞,须打造交易过程管控与开户审查联动的监管机制。需要在交易过程中综合运用信息技术、精细设计管控机制与灵活应对突发事件;同时要注意保存监控数据记录、文书、录音等材料,做到监控留痕。
(三)指令错误
指令错误指的是最终执行的交易指令与投资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可区分为因投资者自身操作原因所致指令错误、因证券公司交易体系运行问题所致指令错误和第三人非法行为所致指令错误。
1.类型化分析(1)投资者自身原因。由于投资者自身原因导致了最终系统执行的交易指令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本着责任自负原则,投资者应为自己的操作问题负责,承担指令错误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证券公司不承担责任。(2)证券公司交易体系原因。①若因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券公司须对指令错误承担民事责任,但可向工作人员追偿;若因工作人员的一般过失导致错误,证券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②若因证券公司交易系统故障导致未正确执行投资者指令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投资者因此而导致的损失。③若因证券公司系统信息与交易所系统信息不同步而导致错误,投资者应依据法定信息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做出决策,证券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第三人原因。第三人非法入侵交易系统导致指令错误的,若证券公司已尽到正常的系统维护义务,则所致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证券公司疏于防范、未能适当履行系统安全防护义务,则对指令错误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证券公司应承担与错误程度相应的责任。
2.应对措施第一,提高系统的人性化程度,使操作不易发生误解,并在适当处进行操作提示。第二,完善系统的事前准备、设置交易过程监控和预警机制:总结以往的类似事件经验,开发监控程序,设置重点监控账户,建立交易异常预警系统,及时处置交易异常事件。第三,设置对可疑指令、异常交易的跟踪调查程序,实时向交易主体披露异常情况并要求做出解释,若得不到合理答复或将引发风险的要及时暂停交易。第四,做好系统防护准备:适时进行交易系统的维护和升级,做好防火墙风险隔离系统;完善备用系统,置备系统数据备份和恢复的操作。第五,证券公司可在佣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风险管控基金,专门用于填补由指令错误导致的异常交易的损失;委托保险公司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将风险管控基金用于投保,填补可能的损失。
(四)全权委托
全权委托指证券公司在办理经纪业务时接受客户委托替代其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依据《证券法》第143条,全权委托属于违法行为。虽然《证券法》明文禁止,证券公司也会做出提示,但实践中全权委托却未销声匿迹。
1.投资者明知(1)合同效力与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9条,双方明知全权委托为法律所禁止,但仍恶意串通签订并实施全权委托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由有权机关追缴所获的财产收归国家。双方实施全权委托行为后,若情况对委托人不利,其以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符合恶意抗辩。但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因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则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可主张合同无效。全权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由于都存在过错,履行合同所致损失须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证券公司的责任。从实践来看,屡禁不止的是证券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并实施全权委托合同。证券公司应负防控员工私下签订全权委托合同的高于一般注意程度的审慎管理义务。证券公司免责的关键在于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告知投资者不得与证券公司员工签订全权委托合同,且证券公司员工无权实施该类行为;员工培训的内容应包括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或私自与投资者签订全权委托合同;建立事中监控机制,采取技术上的监控措施等。同时,履行管理义务时要做到监管留痕,注重保存包括开户协议等文件、员工培训记录、监控记录等在内的证明材料。
2.投资者误解投资者误解指投资者将全权委托合同误认为合法的投资理财产品合同。全权委托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投资者因该合同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区分不同情况由有过错的证券公司或员工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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