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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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要点提示】
2013年5月23日高某与柯某某还签订《承诺书》,约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杨十八周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 号】
(2016)沪民申126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第三人蒋亚源,女,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一审第三人柯亚辰,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柯亚辰、蒋亚源系柯某某的父母。柯某某与高某原系夫妻,2003年5月19日第一次结婚,2005年4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2月双方又复婚,复婚后于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柯汉(后经诉讼及鉴定确认并非高某亲生),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又于2009年2月复婚,于2009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高乙,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再次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姓名分别为柯汉,出生年月:2008年4月5日;高乙,出生年月:2009年7月4日。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某某抚养。男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男方高某于2015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财产分割: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三、双方无债务。四、法院未起诉。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2003年11月,柯某某、高某从案外人周祥林处以33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房)。2003年11月28日,柯亚辰名下账号为9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出人民币32万元。
一审中,案外人周祥林到庭表示,其随高某以及据其判断为高某的丈母娘一起去银行办理购房款32万元的转账支付手续,但具体银行和账户户名其记不清楚了。
三、2006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柯某某、高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2006年6月18日,柯某某、高某共同向蒋亚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蒋亚源支付的转让款35万元。
四、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1、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2003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甲方已经实际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097510号,登记日2010年12月30日,房产证已交由丙方管理。乙方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3、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丙方依照丙方的通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
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2013年7月6日,案外人周祥林与案外人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乙以18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周祥林与柯某某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2013年8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过乙名下。
一审中,高某表示,直至2013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时方知系争房屋已被出售。蒋亚源、柯亚辰则表示燃气用户户名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不能说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高某。
五、2013年5月23日,高某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有,“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2014年6月,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履行承诺书所载义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万元。
六、高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向柯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74,100元,其中高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每月向柯某某名下该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
【法院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某某、高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此后,高某自愿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变更离婚协议中相关费用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柯某某也自愿接受了该承诺书,同时结合高某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2014年3月的情况,可以认定柯某某、高某已经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本院对高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亦予以确认。高某关于其出具承诺书以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前提、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以及承诺书对应的钱款系对高乙的赠与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费、高某已付钱款总额并结合高某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抚育费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高某确实已经付清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抚育费用,但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当明知自己在承诺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付款总额远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和,故高某已经付清相关抚育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继续按承诺书履行向柯某某分期付款的义务。由此,柯某某要求高某继续按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本院查明的高某付款情况,高某应自2014年4月起继续每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2027年6月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高某提出其本人是系争房屋产权人,柯某某应当支付其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12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不论在柯某某、高某自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系争房屋时,亦或在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由于系争房屋的特殊性质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设立或变更登记,但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影响上述相关合同的效力。因此,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实际上均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而仅仅取得了相关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周祥林名下后,柯某某、高某与周祥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最终确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和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上述各个过程,高某均亲自参与,且相关协议内容均清晰完整并无歧义,且蒋亚源、柯亚辰对由柯某某、高某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亦予认可,故高某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并要求柯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款120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应付款项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高某自2015年2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柯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高某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系争房屋出售的价款归柯某某一人所有,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署了该协议就认为高某无权主张房屋出售款的判断错误,应予纠正;《承诺书》属单方承诺,其内容涉及高某赠与柯某某资金的法律关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高某无能力及不愿意继续赠与柯某某每月1万元,故柯某某无权主张赠与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另依法判令柯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高某主张其应得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然而无论是《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承诺书》均无法体现其与柯某某之间有过相关的约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高某承担。关于上诉人高某向柯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且高某已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高某关于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某申请再审称:高某和柯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高某向柯某某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是为了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高某有权就系争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主张权利。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并非抚养费,而是对应《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12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高某与柯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该协议中未能体现高某支付120万元之目的是为了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亦或售后房款。2013年3月24日,高某、柯某某与案外人周祥林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高某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柯某某享有并承担,高某退出房屋买卖合同,柯某某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周祥林配合柯某某及柯某某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高某参与了系争房屋买卖全过程。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支持高某关于其应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主张系争房屋所得款主张,并无不当。2013年5月23日高某与柯某某还签订《承诺书》,约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杨十八周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于法有据。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自愿离婚协商一致,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适当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目的是解除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消灭男女双方的配偶身份。所以,离婚协议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没有协议离婚的`目的,不能称之为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离婚之后,因男女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夫妻身份,不存在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其所签协议也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不属于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所以,自愿离婚的约定是离婚协议必不可少的内容。男女双方必须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愿离婚,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果离婚协议没有自愿离婚的内容,只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条款,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实为婚内财产协议。
离婚协议的目的既然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协议离婚未成,目的没有达到,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件自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时候,也就不能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签订的,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达成的一揽子整体协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则上是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基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出于对夫妻双方感情的考虑,在财产分割的时候,不会过多计较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甚至把财产全部让渡给另一方也在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列。因此,离婚协议不能以是否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
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即宣告结束,配偶身份归于消灭,男女双方不再具有夫妻的身份,所签订的协议如果不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充或说明,也就不再属于离婚协议,不具有与离婚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离婚之后,男女双方可以就离婚协议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离婚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地方,或者是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履行方案,重新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男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或者是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说明,使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更明确,财产得以分割,则补充协议没有改变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变更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不是双方离婚后达成的新协议。补充协议依附于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都应作为当事人分割财产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7月6日第三次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某某抚养。男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男方高某于2015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高某和柯某某约定了按月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支付数额。两种支付方式并列存续,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割,约定内容是:“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财产分割是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高某和柯某某仅以“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一句话简单约定,并没有提及系争房屋如何处理。本案的纠纷因系争房屋而起,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已经妥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系争房屋是由高某和柯某某于2003年11月从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的,尽管购房时柯亚辰支付32万元购房款,但是因为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不是房屋全款,且房屋没有登记在柯某某名下,所以,房屋不是柯某某个人财产。柯亚辰支付的购房款是对高某和柯某某的赠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6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将系争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并共同收取转让款35万元。房屋不再属于高某和柯某某所有,合同债权由柯某某的父母享有。
尽管高某一审曾辩称房屋不是转让,而是抵押,也已经向柯某某的父母偿还抵押款,房屋不属于柯某某的父母所有。可能是因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没有被法院采纳。且在上诉及再审时,高某也未再继续提及此事,该事实无法认定。
2010年7月6日高某和柯某某协议离婚的时候,并没有提及系争房屋,除了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不能依法分割的因素外,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系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高某,还是柯某某,均无权就已经转让的房屋主张权利。
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高某退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柯某某享有并承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促进周祥林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柯某某名下。高某在协议上签字并认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柯某某名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自己退出房屋买卖合同,放弃合同权利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就是享有让受让人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后,即享有合同标的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而高某放弃这一权利,退出房屋买卖合同,基础还在于房屋已经转让给柯某某父母,已经不属于高某和柯某某所有的事实。
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对于补充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柯某某亲属甚至是第三人名下的约定,高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就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所以,高某对于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放弃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高某对系争房屋已经丧失所有权利,无权再就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2013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也进一步证明高某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利的事实。
周祥林与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合同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无论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还是周祥林与过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高某与柯某某离婚之后签订的,柯某某收取的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与高某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约定高某对房款享有相应权利。
因系争房屋已经转让给柯某某的父母,柯某某的父母对于高某、柯某某与周祥林签订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追认,柯某某已经取得系争房屋合同处分权利,属于有权处分。
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一项中约定:“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该约定无论是财产分割补偿,还是经济帮助,又或者是高某对柯某某的金钱赠与,都在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柯某某有权要求高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2013年5月23日,高某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
首先,承诺书明确说明是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因此,承诺书的出具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补充说明,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次,承诺书虽然没有明确是对应离婚协议中的哪一部分费用,但也并未明确属于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两种支付方式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基本可以满足子女抚养费的需要,在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为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亦有其他费用约定时,不应认定承诺书支付的费用属于抚养费;
再次,承诺书承诺的费用是支付给柯某某的,结合费用支付期限以及数额分析判断,对应的应当是离婚协议约定的高某支付给柯某某的1200000万元;
第四,承诺书尽管是对离婚协议费用支付的补充说明,但是更改了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限,柯某某同意并接受高某作出的承诺,视为双方变更了费用支付方式,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
第五,承诺书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补充,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条款,不是男女双方离婚之后单独达成的协议。承诺书与离婚协议相互关联,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没有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也就不会有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不是高某离婚后对柯某某的赠与,高某无权撤销;
第六,承诺书并没有涉及系争房屋及房款,与系争房屋及房款均没有任何关联,且高某也一直在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就系争房屋或房款主张过任何权利,高某再就房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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