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个体经济保护办法

时间:2024-10-21 19:08:54 创业政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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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个体经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杭州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予以鼓励和引导,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监督,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媒介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以下自主经营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规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决定自己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依法自主决定内部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利润分配;
  (三)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股或联合经营;
  (五)平等地参加国家或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或技术鉴定、质量认证、技术培训、经济技术贸易洽谈会、商品技术展销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技术开发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购买生产资料、获得贷款以及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决定聘任或解聘专业技术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作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向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 
 (一)境)经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公务需要出国(境)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
 (三)暂住证”的人员,需要出国(的,经从业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愿参加或按规定退出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开展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为由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发证发照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收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验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一)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二)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其指定的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无偿提供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五)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报杂志、交纳捐赠和参加各种培训活动;
    (六)不得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