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将乐县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时间:2024-10-08 23:12:44 创业政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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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将乐县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三明市将乐县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小编分享的三明市将乐县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吸引境内外客商到我县投资兴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来我县投资的境内外客商,不论国内外资金,不论所有制形式,不论隶属关系,凡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在1000万元(外资100万美元)以上,且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可享受本规定优惠措施。

  第三条矿产品加工、房地产开发、养殖企业(项目)只享受本规定的第十二条至十三条。

  第二章 用地方面

  第四条投资者在将乐县境内投资项目用地凡投资强度和投资容积率符合国家“双控”标准的,所需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供地年限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在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积善工业园)和高唐工业带内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按最低出让价6.4万元/亩的价格出让(含土地出让金)。对投资者自行开发平整的,按最低出让价3.8万元/亩的价格出让。国家有调整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格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投资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经县政府认定符合规划和国家供地目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最低出让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未按约定时间动工建设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两年内未动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以最低出让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建好厂房后未按期投产发生转让的,须经县政府同意,所转让的土地溢价部分收归县财政,或由县政府优先按原出让价格购回土地,地面物由项目业主自行处置。

  第三章 规费方面

  第九条对新办企业在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积善工业园)和高唐工业带落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免;在经济开发区和高唐工业带外落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对新办企业头两年涉及县本级征收的其他行政性收费(不含税务部门征收的费、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市部分外,在经济开发区落户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低限后再减半征收;在经济开发区外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低限收取。

  第十条对新办企业头两年,涉及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县本级征收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低限收取。

  第十一条对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的,根据规划和不同地段区位,以市场配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被有关部门评为三星级宾馆并获得评定证书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实际缴交的50%返还企业。

  第四章 服务方面

  第十二条实行新办项目代办服务制,对新办项目有关报批、核准、办理证照等手续,业主提供材料后由引资单位或县政府指定单位统一代办。实行“一个项目、一个领导、一个班子、一家银行”全过程服务。

  第十三条对新办项目(符合第二条款)或从2007年起在我县年纳税(以实际入库为准)5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骨干的子女在将乐入学,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方便入学,不受名额限制,收费标准与当地学生相同。

  第五章 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县政府建立产业发展扶持基金,对入驻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在科技含量、单位面积税收等方面,按企业购地面积给予扶持奖励,奖励资金用于企业自主创新,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对新办企业投产后三年内被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工业用地每亩奖励1万元;对被确定为省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工业用地每亩奖励5000元。

  对新办企业投产三年内每亩工业用地年实现的税收(以国、地税实际入库为准)达到4万元以上的,超出4万元部分奖励给企业,奖励最高额度每亩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五条 对木材深加工支柱产业,特别是出口小家具、鞋楦(撑)、体育器材系列;杉木制浆造纸系列;涂装板、装饰板、标准指接板系列(简称“三精一纸一板)主导产品(成品),县政府将给予资金扶持(具体见将政8号文件)。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创国家、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及著名商标,获此荣誉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奖励政策外,县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见将政办76号文件)。

  第十七条在同等情况下,按企业年纳税对县本级财政的贡献大小,以及对我县经济拉动力的大小优先电力、燃料、水等能源的供应。

  第十八条对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年纳税1000万元以上,或科技含量高、产业带动强、对县域经济支撑力大的项目,有关优惠措施另行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乡(镇)的招商引资优惠措施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将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凡以前发布的优惠措施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政策调整后,以国家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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