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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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全文

  《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有什么具体内容呢?

  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政府令〔2011〕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城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政府在上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市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第六条 城市政府财政预算中应专门列项园林绿化养护资金,切实保障园林绿化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积极组织参与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大力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县级政府开展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与指导,并进行初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依法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进行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规划中予以补足,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25%;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35%;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四)道路红线宽度50米(含)以上的,不低于25%;道路红线宽度40米(含)以上50米以下的,不低于20%;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下的,不低于15%;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20%;

  (六)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项目、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面图和剖面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10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且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所有权及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绿地,归该部门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法定用地内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小区(宿舍),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建设的绿地,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广场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政府应当按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五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七)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树木。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应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建立省、市统一的管理体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九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的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含)以上的,在批准前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意见,对树木砍伐或者移植后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第四十三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行管线建设时,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园林绿地的监管,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应当定期采用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有执法权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查处;没有执法权的,应会同执法部门联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有执法权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权的,应会同执法部门联合进行。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权、徇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八条 城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市政〔201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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