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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全文)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出台实施了,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吸引更多的市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欢迎市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投资本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能源及环保业、酒店及餐饮服务业、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旅游景点景区开发、城市房地产业等行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工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成立前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为涵养税源,加快发展壮大企业,对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 50 万元以上,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 2 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 3 年至第 7 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 50% 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六条 市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在 300 万元以上、新办的商业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减半予以扶持。
第七条 市外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按市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外投资者全额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外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其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经投资者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再投资不满 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 80% ,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
市外投资者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工业企业, 5 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可以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
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市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 5 年内先由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企业用地,市外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 6 年起逐年分批在 5 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 5000 万元的市外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将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规定的优 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市外投资者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鼓励中西部开发和其它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九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或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的,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 40 %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 10 %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市外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检查。凡是到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重大项目,经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减免地方应收取的费用。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市外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市外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投资者投诉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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