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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指南知识
一、账簿设立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中总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对于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所得的,其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但应按期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对于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反映其收入、所得的,应当建立总账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记账核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三、账簿保管
(一)会计人员在年度结束后,应将各种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归档保管。
(二)纳税人的账簿(包括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会计凭证、报表和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除另有规定者外,保存十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编制销毁清册,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四、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国家税务机关备查的。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和时限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携带的资料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应证件、资料:
1、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3)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请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4)公司章程复印件;
(5)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7)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
(8)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2、个体登记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合伙企业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4、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临时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3)其他资料。
(四)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程序
1、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手续,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并告知在十日内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及时告知有关未尽事项并退回补正;
3、纳税人在告知的日期前来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的对象及时限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携带的资料
申请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因工商登记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2、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但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
1、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涉及税种登记内容变更的一并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告知在十日内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及时告知有关未尽事项并退回补正;
3、证件核发。变更税务登记的证件核发按照开业税务登记程序办理。
三、注销税务登记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二)注销税务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其他证件。
(三)注销税务登记携带的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岗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注销的文件和证明资料;
2、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的吊销决定;
3、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资料。
(四)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
1、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及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审核提交的有关证件、资料。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将告知仍须办理的事项。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有关未尽事项并退回补正;
3、纳税人在承诺的时间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批结果;
4、对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到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在按上述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由纳税人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四、停复业登记
(一)停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审阅纳税人申请资料,对符合要求的,核准其停业申请。纳税人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复业登记
纳税人按期或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经核查后,准许纳税人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封存的发票、《发票领购簿》,按正常纳税人进行管理。
纳税人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申请,按停业程序进行办理。对停业期满未申请延期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正常纳税人进行管理。
五、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一)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帐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申请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凭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五)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和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验证或者换证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七、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依法管理。
@3税款缴纳
一、税款缴纳的方式
1、转账缴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填制的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转账缴纳税款的方式。
2、预储账户缴税,是指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直接划解税款的方式。
3、支票缴税,是指纳税人用支票缴纳税款的方式。
4、现金缴税,是指纳税人用现金缴纳税款的方式。
5、信用卡缴税,是指纳税人用信用卡缴纳税款的方式。
6、电子缴税,是指对实行税库银联网的单位,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电子缴税使用电子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税入库清单等凭证。
二、税款解缴期限
(一)增值税、消费税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内资企业在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五)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三、延期缴纳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除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外,还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计算缴纳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纳税人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2、当期纳税申报表;
3、当期(申请当日)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必要支出预算情况证明;
4、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
5、当期应付工资明细账和社会保险费计提表;
6、当期资产负债表;
7、其他资料。
四、税款补缴与退还
(一)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三)纳税人享受出口退税及其他退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五、违反税款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欠税及其处罚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扣缴、代征税款及其处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偷税及其处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骗税及其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五)抗税及其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就纳税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纳税申报的期限
(一)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十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其他税种,税法已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
4、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申报。
(二)申报期限的顺延。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三)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因不可抗力情形,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委托代征税款报告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三、纳税申报方式
(一)上门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直接(上门)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二)邮寄申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申报,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电子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申报。
(四)简易申报。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我省规定实行实行简并征期的,可以按“季”征收,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含十日)缴纳税款的,视同申报。
四、纳税申报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根据不同类型和税种分别报送下列资料:
(1)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
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至表四);
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③税控IC卡(使用小容量税控IC卡的企业还需持有报税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④《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机IC卡(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⑤《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发票抵扣清单》;
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机动车销售企业填报);
⑦其他资料。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
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及附列资料;
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③《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④《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⑤《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开具清单》(废旧物资企业填报);
⑥其他资料。
定期定额户实行简易申报的,对领购发票或者实际应税销售额超过核定销售额的,也应报送上述有关申报资料。
享受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①经退税机关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明细表;
②经退税机关确认的上期《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有进料加工业务时提供)。
(3)消费税纳税申报
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②《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适用于金银首饰零售纳税人)》;
③其他资料。
(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①《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纳税人)》;
②《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
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④《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⑤ 其他资料。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A类AA1);
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B类BB1));
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及附表;
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
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⑥其他资料。
(6)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报告
①《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②《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③其他资料。
(7)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①《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②《票款结报手册》;
③已开具的完税证。
五、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复议、诉讼、赔偿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政府的规定;
4、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5、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时间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税务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四、税务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赔偿的申请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6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领购
(一)纳税人首次领购发票的程序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首次办理购领发票,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纳税人票种核定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①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②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③开户银行证明;
④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
⑤其他资料。
2、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准购种类、数量等,并持相关手续到办税服务厅办理购票事宜;
(二)纳税人再次领购发票的程序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再次领购发票的,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并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购票员身份证件;
②《发票领购簿》;
③防伪税控IC卡(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④上次领购的普通发票;
⑤其他资料。
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无误后,根据纳税人申请,在规定的用票限额内,按规定发售发票,并收取发票工本费。
(三)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二、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7税务代理
一、代理的申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税务代理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委托税务代理。税务代理内容为:单项的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帐建制、税务咨询、聘请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委托税务代理可以是单项代理、综合代理或全部代理。
二、代理关系的成立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与代理机构商定代理事宜后,双方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它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地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代理机构按规定缴纳代理费用后,代理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当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时,被代理人应及时向代理人提出申请,修订协议书。
三、代理事宜的执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办税事宜,必须按签定协议的内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资料,保证代理业务正常进行。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当委托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失效,委托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二)被代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代理期间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税务师已死亡;
2、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3、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4、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三)税务代理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委托期限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被代理人死亡或者解体;
2、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四)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五、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税务文书签收
一、凡国家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文书,受送达的纳税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可委托同住的成年家属或代理人签收。
二、凡国家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文书,受送达的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收件人签收。有代理人的,也可委托代理人签收。
三、税务文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如不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提出异议,应当自觉履行受送达的税务文书确定的义务。
@9纳税检查
2006年10月21日
一、纳税检查的常用形式
纳税检查的常用形式有以下两种:
1、组织纳税人自查和互查。组织纳税人自查和互查,是在税务查帐中贯彻群众路线的一种形式。纳税人自查,就是在税务机关辅导下,组织财会人员自行检查的一种形式,纳税人互查,就是把纳税单位的财会人员组织起来,按系统、按行业或按片(地段),组织进行互相检查。在纳税人自查和互查中,税务机关应提出明确的检查要求,发给检查提纲,做好宣传辅导和组织工作。
2、税务机关检查。税务机关检查是纳税检查的主要形式。它又可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几种不同的做法。日常检查也叫全面检查,是指对通过一定方法筛选出来的检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单项检查,如单项税种的检查、发票检查、出口退税检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检查等。专案检查是指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等案件的检查。
二、税务检查的要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4.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20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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