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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 税务稽查
办税 税务稽查
(一)稽查部门权限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7.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8.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
9.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对可疑发票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凭证、资料,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二)税务稽查程序
1.税务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3.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资料、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4.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5.税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经稽查后,确认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稽查部门应当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查对象应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6.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的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措施。
7.需要调出已开具发票查验时,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8.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和发票联填写情况时,要求向持有发票或发票存根联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9.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对被查对象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正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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