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 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优惠政策
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作出进一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贴士:
1.“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1.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小贴士:纳税年度终了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将减免税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同时必须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47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三项指标。
2.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小贴士:纳税年度终了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将减免税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同时必须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47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三项指标。
第二部分 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政策
一、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家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二)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时间的计算
1.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申报
年度申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小贴士:在填写第39行的具体数据时,应当分析填列。首先应比较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与在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小于等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大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余额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时,也应比较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的部分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析填列。
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为了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发展,国家新出台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 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71号)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2295号)
(二)相关重要政策规定
1.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3.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4.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政策执行期限
该项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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