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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企业的筹划案例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纳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目的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案例:
青山卷烟厂是a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其成立以来一直是a市纳税大户,1995年6月、7月青山卷烟厂销售情况如下:
1.销售卷烟厂生产的甲类卷烟100万元,其中包括销售卷烟时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25万元、集资费10万元,包装押金5万元,并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但青山卷烟厂已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并作为运输装卸费5万元等价外费用。
2.青山卷烟厂7月生产的甲类卷烟是由卷烟厂生产出的烟丝。其中烟丝价值总额为10万元,卷烟的销售额为20万元。
3.受b市卷烟厂委托,为其加工卷烟。青山卷烟厂利用b市卷烟厂提供的烟丝加工出价值总额60万元的两类卷烟。收取加工费10万元。
a市税务机关在核定青山卷烟厂应纳税额时,计算如下:
(1)6月份应纳消费税税额=100×50%=50(万元)
(2)7月份应纳消费税税额=(10+20)×50%=15(万元)
(3)受委托加工卷烟,应纳消费税税额=60×50%=30(万元)
对此,青山卷烟厂表示异议,并向上一级c市税务机关申请复议,c市税务机关在审理后,决定撤销a市税务机关的核定。
分析:
1.应税消费品销售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规定,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a市税务机关在确定青山卷烟厂的应税销售额时犯了如下两个错误,其一是把承运部门开给购货方,但青山卷烟厂已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运费计入销售额;其二是把包装物押金计入销售额。正确计算如下:
(100-5-5)×5%=45(万元)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的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根据此项规定,青山卷烟厂的行为应当属于委托加工行为,而非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的行为。对此,税务机关只能向天长卷烟厂征收增值税,而不能再增收消费税。
其应纳增值税税额为:
20×17%=3.4(万元)
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应税消费品。根据此项规定,青山卷烟厂将自己生产出来的烟丝生产甲类卷烟的行为应当不征税。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最终产品实体——甲类卷烟征收消费税,其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20×50%=10(万元)
点评:
对于a市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而言,该案例表明,他们确实是不懂税法,没有仔细学习税法,或许他们是懂税法的,但他们一直把税法丢在脑后。比如,青山卷烟厂为b市一家卷烟厂委托加工两类卷烟,他们不但增收消费税税额,而且也没有把甲类卷烟和丙类卷烟的税率区别开来,而是统一按最高税率征收,这就错上加错,再如,他们又该对青山卷烟厂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征税,同时,没有确定烟丝的税率,而是按甲类卷烟的税率征收,使得纳税人蒙受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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