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维护税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建设维护税免征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69号: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时,不征收城建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69号:个体户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临时经营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是否同时按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对因免征、减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可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4、《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因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减税或免税的同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相应减税或免税。一般不予以单独减免。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5、《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对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3%税率的部分,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黄金交易所免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免征城建税。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建土地使用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从《金融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建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城建税。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10号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钓鱼台国宾馆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2号: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钓鱼台国宾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政策继续执行。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13、《劳动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监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10〕44号: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6、《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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