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

时间:2024-10-20 10:05:23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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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

  融资租赁在我国开展了20多年,至今还问这个问题感到很遗憾。我们还是看法律、法规是怎样界定的,各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有矛盾的地方吗?下面我们看各部门怎样说:

  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则地说: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笼统地说: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科学地说: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商务部把融资租赁看成是一种服务贸易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就融资租赁给定义,只对设立公司限定了一些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按照租赁的实质说: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按照当时的理解融资租赁是按照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标准征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只管外汇方面的租赁,和外汇无关的他不关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说: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海关总署只管跨境租赁,如果设备不复出口,一般不认为是跨境租赁。非跨境租赁只关心免税设备的监管,其他不关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只提到租赁进口,没有详细说明。

  各部门因为职责不同,因此对融资租赁理解的角度不同,但对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并没有矛盾,在管理上基本没有越位。如果说现在还没有搞清中国的租赁,在此简单说一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说法,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我觉得准确地描述了租赁的广义定义。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广义租赁狭义地分为“租赁”和“融资租赁”,我认为准确地划分了租赁基本的不同类型。并不是谁说融资租赁不是租赁就不是租赁。至少在会计上已经明确租赁都包含什么。

  这两类租赁到底有什么不同,尽管说法很多,也没有什么文件明确比较两者不同的地方,但是根本的区别在于租金计算的方式,所有的文件都没有脱离这个意念:狭义的“租赁”租金是按照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租赁物件的时间计算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始终不转移给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金是按照承租人占压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计算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可转移也可不转移给承租人。不信就看。

  有人问租金怎样计算只是算法的问题,何必分两种说法?关键在于:前者不涉及资金的计算,后者涉及资金的计算方式(注意:不是涉及资金),因此产生了不同的会计处理和法律关系。同时也引起人们对融资租赁是否是金融业务的争论。因为融资租赁通常在租金计算上完全可以采用和贷款相同的计算公式(实际操作中也有不按贷款公式计算租金)。下面从对经营性租赁的分析就可以进一步认识这个问题。

  被搞乱的经营性租赁。

  中国文字的含义非常复杂,经常把外国人搞乱。经营租赁,经营性租赁本身就有两种说法,到底属于什么类别的租赁也把自己人搞乱。这不怪别人,新生事物总是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现在必须搞清楚。因为他涉及到监管和会计处理,涉及到是否需要金融监管以及今后的融资租赁立法。

  经营性租赁(operation leasing)是国外上世纪80年代前就开始流行的一种高级的融资租赁方式。它不是简单地向传统租赁模式回归,而是融资租赁螺旋上升发展的高级阶段。它的会计处理和传统租赁的会计处理手法是一样的,租金的计算完全按融资租赁方式计算。在这里使用“经营性”强调的是融资租赁带有一定经营的性质(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资产管理和再处置)。不是一提到经营就和资金没有关系,只有劳务服务。

  在我国引入这个名词时,由于当时的法律、会计、税收制度和西方的不一样,业内专家很容易把它理解为《合同法》所说的“租赁”(rent)。这个模糊认识不仅影响了政府部门制定政策,也影响了人们对租赁的认识。现在已经约定成俗地把狭义的租赁统称为经营性租赁。一直延续到2002年甘肃的一次金融租赁研讨会,世界租赁大师阿曼伯先生才纠正了这个错误。

  如果监管部门只监管融资租赁,不监管经营性租赁,那么谁都可以用经营性租赁代替狭义租赁。只要租金的计算方式不变,把说法改变一下就可以了。如果税务部门把狭义的租赁按照经营性租赁征税(《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经营性租赁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可能不转移残值]),又会漏掉许多税款。

  租金计算看起来很随意,但是它的方式决定了法律关系和会计处理。也改变了企业税收结构。这就是国外经营性租赁非常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能区别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最明确的文件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它的区别方式是:

  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注意:因为会计处理的需要,这里使用“经营租赁”,不仅包括经营性融资租赁,也包括狭义租赁)

  会计准则的分类和《合同法》比较相近。这里的融资租赁就是《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在法律和会计上没有区别。经营租赁在会计处理上和《合同法》的租赁一样。但在法律上与《合同法》的两类租赁都有关系,主要还是看租金怎样计算的。

  因为有了上述不同的条件和操作模式,导致租金的计算方式出现变化,如:经营性租赁不是全额融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说: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是指90%(含90%)以上。这条标准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从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或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占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比例来判断租赁的类型。

  在融资租赁的租金计算中,只要余值超过10%就可以按照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方式处理租金。这充分表明尽管算法一样,只是条件差异(带有余值),决定了会计处理、税收、司法等一系列问题。千万不要小看租金计算的作用。

  谈到经营租赁更多的是强调“表外融资”的作用。所谓表外融资是指:因经营性租赁的租金可以纳入当期费用,且资产和负债不列入承租人的财务报表内,因此实现“表外融资”。

  要说明的是承租人租赁的是物件,不是资金。它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首先“融资”就不成立。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说:承租人应当对重大的经营租赁作如下披露:(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换句话说就是在表格里面不体现的在表格以外还要体现。

  企业在很多时候都要向有关部门提交财务报表。如果只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表外的内容就容易被忽视。此时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融资,那么有可能实现“表外融资”。但是出资人如果稍微认真一些,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三年的审计报告,恐怕“表外”的内容就变成“报告”内,融资就不那么容易了。况且金融租赁公司还要把企业融资租赁的负债登录到企业的贷款卡上,“表外融资”通常就成为“理财业务”的一个噱头,实际上不一定有效。美国的“安然”“世通”等巨型企业都是因为把负债内容通过“高级人才”隐含在报告内,才得以用经营性租赁实现表外融资。某一天在表外被披露,在一天内企业就突然崩溃了。

  只要出资人警觉性高,防范风险手段齐全,表外融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部门定规是否经过法律许可?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许多不合理的行政许可相继被取消。融资租赁行业的主要两个行政许可文件,他们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依据还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立规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是规定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有效。并没有授权银监会设立融资租赁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授权银监会设立融资租赁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这里同样没有授权设立行政许可的字样。只是有行政许可后的法律适应条款。

  我们在看《金融租赁管理办法》没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仍然只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顺便说一下,金融监管法律都是对“金融机构”而不是“金融业务”监管,更不是对融资租赁监管。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文件都没有授权某个部门监管融资租赁。

  我们在看和融资租赁同时引入中国,同时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发展迅速壮大的信托投资业的行政许可是怎样构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业务是任何人、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的。但是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就是给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行政许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融资租赁公司远没有这种明确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

  我们再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立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本)》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本)》中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没有授权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不管是合营还是合作,都有法律授权部门行政许可,但也没有授权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

  把这些法律文件摆出来并不是要否定行目前已经实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而是说明立《融资租赁法》的必要性。如果该法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那样授权“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那么在说由那些部门制定那些办法就有法律依据了。

  提醒这点主要是因为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直属部门也应该依法行政,监管不当或者不利造成损失还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希望各部门在争夺审批权的时候也不要忘记争夺赔偿责任。

  除了法律的问题人们关心的就是税收政策。有人说租赁可以加速折旧,有人说税制不公平,有人说租赁可以节税,甚至有人说租赁可以“合理避税”。到底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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