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时间:2024-08-27 12:07:02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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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引导语:融资租赁行业大家了解哪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大家有关注?下面就是一些资讯,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在于统一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但基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该司法解释本身也将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支撑,而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租赁物善意取得、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法律救济等问题的司法态度,则从侧面反映了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规范、保护和引导。本文拟以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围绕这四个问题的交易实践及裁判观点作一探讨。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善意取得司法解释。

  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1〕由于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尚付阙如,实务中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分则部分第14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并成为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此部分内容共计仅14个条文,且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则,与高速发展的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则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取回权行使方面的法律保护不周,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引发了融资租赁行业及相关法律人士的热烈讨论。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本文拟就该《解释》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做简要探讨。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繁荣与隐忧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呈高速发展态势。2007年,全国共有租赁公司为93家,2012年达到560家,截至2013年底,达1026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对于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发挥了积极且重要的作用。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数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由2007年的240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5500亿元,2013年则达到21000亿元。尽管如此,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总体向好的背景下,业内人士也从不同程度表达出了对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隐忧。这些隐忧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纵向来看,融资租赁发端于生产设备的租赁;〔3〕横向来看,在融资租赁较为发达的美欧诸国,租赁物也均以工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的设备为主。但在我国,以商品房、保障房等民用住宅,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大量存在,这与以生产经营设备为主要租赁物的国外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大异其趣。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这些在融资租赁行业广泛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37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进一步的追问是,此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能否实现?如果不能实现,市场交易主体选择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方式的法律意义何在?司法审判又应当作何评价?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也涉及到我国的金融政策导向。

  (二)关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应该说,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但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4〕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于抵押贷款,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前提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这将给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金债权的回收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

  (三)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登记机关外,大量的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并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在《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由此将导致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险。在承租人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得出租人失去最为重要的物权保障。因此,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其租金债权期限长,而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又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将使得出租人钱物两空,故迫切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构,以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为立法权限,且短期内似无出台相关立法的可能,这一现状造成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不安全感骤增,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也带来了融资租赁案件的激增。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效力问题。如,特殊的“租赁物”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其效力问题、出租人的经营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二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与衔接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到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问题,但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中对此规定较少,由此给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案件带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难题。三是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问题,即是否可以同时要求给付全部租金和租赁物。从内容来看,《解释》对上述问题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争议与回应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不确定性与确定性

  融资租赁发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美国的商事实践,其兼具融资与租赁的双重属性。在学理上,要将这种新的交易类型归入大陆法系的类型化合同体系,则并非易事。自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广泛发展以来,有关合同性质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就从未停止,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借款合同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买卖合同说、商事代理合同说、独立合同说等不同观点的争论。

  〔5〕这一方面说明,融资租赁合同确实包含了买卖、借款、租赁、担保、委托等不同合同类型的类似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其交易的复合性决定了很难将其归入既有的有名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单章规定,从立法上即已认可其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区分问题却常有争论。常有交易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在司法审判中却被认为是借款合同,乃至无效的借款合同的个案。《解释》对此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因素;二是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应当根据其实质的合同关系,确定其性质及效力。仅从该条文表述来看,个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似仍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融资租赁行业可能存在的担忧是,该条规定仍会给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认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该解释应当说已经给出了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确定性考量因素,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需要考察的因素是确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是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界定。《解释》第1条增加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的考量因素,从认定标准来看,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作出了限缩解释。由此带来的追问是,是否应当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引入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当中。这一问题始终存有争论。其中,争论最大的是租赁物的范围问题。

  有观点认为,从立法上来看,无论是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均系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将租赁物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在监管部门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限定的前提下,如果司法解释对租赁物作出限定,也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故,即使要对租赁物作出限制,也应当是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职责。

  笔者认为,对上述观点及理由,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域外立法虽着眼于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界定融资租赁关系,但不少域外立法例同时也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对融资租赁作出界定的同时,也对融资租赁中的货物作出了界定,即,是指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动的物,或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货币、资料、票据、帐簿、动产契据、一般无体物,及包括未分离的石油、天然气在内的矿产等。换言之,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仅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无体物。《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3条的规定,租赁物为任何可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消耗物,包括公司和其他资产、建筑物、在建物、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作为租赁物。土地和其他自然遗产以及根据联邦法律禁止自由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不得作为租赁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亦将其调整的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仅限于成套设备、资本货物及其他设备。

  〔6〕《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1条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由此可见,国外立法例虽未将租赁标的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界定因素,但在有关租赁物范围的条款中,大多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二,即使在未就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作出限定的国家,在交易实践中,其租赁物也主要集中于设备,民用住宅的融资租赁、权利的融资租赁业务较少,或者被归入其他法律关系。如,在日本,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但由于不动产租赁的交易风险和税负较高,实际交易量很小。20世纪80年代很多租赁公司从事房地产租赁,90年代泡沫经济破裂后,这些租赁公司大多数都已倒闭。

  〔7〕在西班牙,租赁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据西班牙租赁协会2004年的统计,运输工具,主要是大型运输工具占28%,房地产占21%,汽车,主要是企业用或者专业车辆占14%,电脑占2%,其他占4%。但房地产租赁主要为企业的厂房和办公楼。

  〔8〕俄罗斯虽然没有就不动产的融资租赁作出限制,但因为其折旧时间太长,租赁公司无长期资金补充,实际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占比也非常低。第三,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对租赁物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如银监会制定、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商务部制定、2005年3月5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22日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也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四,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要限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解决涉及特定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在以无设备载体的软件作为租赁物时,如何解决租赁物的取回及损失赔偿问题;是按照借款合同还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个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理上说,即使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作出限定,能否将无体物、权利作为租赁的标的,也仍有探讨的余地,而不当然构成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解释》将租赁标的物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因素,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

  实践中,有关标的物的性质的争议以不动产及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居多。如,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这些不动产融资租赁主要涉及商品房、保障房、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基础设施等。在房地产融资租赁方面,常见的租赁模式是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保障房建设者作为承租人,由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有观点认为,房地产融资租赁实际上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属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等于架空了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也背离了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基本职能。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与生产设备的折旧耗散不同,房地产的价值呈持续增长的趋势。租赁期间届满时,房地产租赁物所剩的不是残值,而是超越其购买价值的更大价值。因此,融资租赁法律规范中有关租赁物取回时的价格评估与折抵等规则,均不适用于房地产融资租赁。但租赁行业多认为,银监会、商务部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机构均未限制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国外立法及国际公约也无禁止房地产租赁的立法例;而房地产融资租赁因其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是最安全的租赁物,也是融资租赁公司重要的业务和利润来源。认定房地产融资租赁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会使得既有的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此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具体而言,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应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如下原因。第一,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第二,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系为使用租赁物,而是系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第三,虽然监管部门认可固定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究竟何为固定资产,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作为会计行业的专业术语,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所有的、为了在生产或供应商品和劳务时使用、出租给他人,或为了管理的目的而持有;(2)为了连续使用而购置或建造的;(3)不打算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出售。〔4〕认为固定资产就是不动产,事实上是这对固定资产概念的误解。确定某物是否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5〕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6〕对制造业的企业而言,厂房属于固定资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在建房地产项目是为了出售,而不是使用,故不属于固定资产。第四,从国外实践来看,虽非全部禁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但从实际的交易量来看,以开发商、政府投资平台作为承租人,以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租赁物,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也非常少。国外未将房地产排除在租赁标的物之外,主要是因为国外房地产贷款渠道通畅,无须借道融资租赁形式,而且融资租赁的交易成本要比借款的成本高得多,并无成本优势。故虽然法律未禁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但实际以房地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罕见。

  对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厂房、商业地产,如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承租人确实也以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目的的,对此类承租人而言,厂房、商业地产也属于固定资产,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实践中存在的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城市道路作为租赁物的,租赁物到底是道路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是依附于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还是包括二者在内的土地与路的结合体?有观点认为指的是依附于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因为租赁公司不可能取得道路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仅就混凝土混合物而言,其价值多与租金构成相差甚远,亦不能自圆其说。事实上,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也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此类租赁多为贷款收紧的金融背景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政府信用做担保的一种借贷方式,融资租赁有名无实,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有关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问题,主要涉及三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三是计算机软件。从传统民法的观点来看,租赁的标的应当是物,权利不属于物,因此权利的租赁有违民法租赁概念之本质,且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的法律规范均无法适用于此类合同,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其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来看,收费权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的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但对附着在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的软件的租赁,因租赁的标的是包含软件的设备,而非独立的软件,故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解释》第1条第2款就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指引,即并非直接认定无效,而应当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此点与以往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体现出了促进交易、减少干预的商事审判理念。存有疑问的是,对租赁公司,特别是从事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城市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较多的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如果其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据此进一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以下5种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租赁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也并不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属于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核心问题就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特别是有关金融管制、贷款专营业务的规定问题。对此,还应充分考虑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态度和意见。

  关于售后回租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即,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抵押贷款关系?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在表现形式上与抵押借款类似。抵押借款与售后回租的共性在于,均有两方当事人,物的存在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但二者也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合同关系不同。抵押贷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个合同,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二是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贷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贷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明确认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从法理上看,《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立法并未禁止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的情形,故《解释》将售后回租明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租赁公司尽管与相对方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上并无租赁物存在,也没有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存在,对此类售后回租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可融之物,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解释》第2条以“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方式来肯定正常的售后回租形式,同时避免了因“售后回租”而一律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的绝对性,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的分立与衔接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诉争及损失,如何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和解决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回应。

  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言,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买卖合同的履行却直接针对承租人;出租人是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一般却并不参与标的物的交付,在买卖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时,也存在出租人的权利保护及救济问题。《解释》第5条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以及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在本质上系出租人受承租人的委托所订立,承租人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的实际承受主体,故承租人应当享有买卖合同中有关买受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因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一般并不实际参与买受租赁物的实际交付。

  故如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后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可能导致出租人按照买卖合同向出卖人索赔失败。对此,《解释》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生疑问的是,《解释》系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要求承租人在拒绝受理租赁物时及时通知出租人,是否有为当事人设定义务之嫌?根据《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承租人拒绝受领的通知义务,系承租人诚信履约的基本要求,该项义务非独立的合同约定义务,但却属于诚信履约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从交易实践来看,该项义务并未给承租人带来过大的负担,但却有利于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同解决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履行障碍,减少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损失,故《解释》的此条规定符合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可能会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解释》第16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订立,故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买卖合同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能出现出租人对买卖合同的缔约及履行无过错,但却要承担买卖合同损失的情形。如有约定,还存在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获得出卖人的赔偿及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从承租人处获得赔偿的双重受偿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均源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与履行的相对分离。

  《解释》为两者的衔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解决了出租人因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的最终承担主体问题,也避免了出租人得到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双重赔偿的不合理情形的出现。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出卖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资金,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的权利符合各方利益。《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但未规定承租人享有买卖合同的索赔权;第240条规定了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但应当以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的三方约定为前提。实践中,因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并非同一合同主体,三方约定的情况很难认定。而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仅以买卖合同为据,行使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无直接合同依据。

  因《合同法》立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两方当事人与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三方主体的差异,导致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受到了传统民法理论中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多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向出卖人的索赔权,以降低交易成本、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交易过程来看,租赁物及出卖人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确定的,且出卖人系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因此,一般而言,出卖人客观上对承租人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是知悉的。且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不会加重出卖人的负担,但承租人以买卖合同为据索赔并无相应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三)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交易安全与物权保障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结果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美国、加拿大、法国、俄罗斯、新西兰、新加坡、阿根廷等国均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公示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编规定,融资租赁被作为一种独立的动产交易形态予以固定化,无需登记,但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在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融资声明书,才能对抗第三人。在法国,出租人可以在商事法庭对租赁物予以登记,出租人对登记的租赁物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法最终没并未出台,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在立法上仍属空白。因此,租赁物的登记公示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制约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瓶颈。

  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的探索。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3年10月刚刚开始运行,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统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因可能成为租赁物抵押人、受让人的多为商业银行,因此,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的物权的重要支撑,缺陷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登记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弥补立法不足,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利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从而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立法上存在缺位,而在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法》的可能性又较小,因此,以司法解释明确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努力,就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期待。《解释》第9条对此也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4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种情形系针对租赁物的外观标识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可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第2种情形在民法原理上似相当于出租人自甘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或可解释为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与传统民法理论寻求理论上严谨与逻辑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

  但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在此点上,《解释》未拘泥于民法理论之周全,兼顾了实务需求与立法现状,对此种实践做法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应当看到,第1种情形与第2种情形,更多的反映的是个别的、具体的出租人在租赁物安全保护上的努力,而第3种情形则是对出租人作为整体与行业的物权保护的探索与努力。核心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利要求所有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已经承担了重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交易系统的设立和运行也体现出了行业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问题的推进。但如果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第三人有在上述既有登记系统的查询义务,则确实有违司法解释之权限,有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之嫌疑。但根据《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系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换言之,对无行业及地区主管部门的交易对象而言,其无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或者承租人的交易对象存在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并且该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其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当到相应的登记系统查询而其又未做查询,则属于其未尽到已有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不能适用《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能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查询义务并非由《解释》所设定,而系出租人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善意的条件。可以说,此项规定既保证了适当的开放性,在未来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及地区管理规定出台时,能保证其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顺利对接,也体现出了对现有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实践的适用性,且并未额外增加第三人的查询负担,有效地弥补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立法空白的不足,将有利于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四)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实践中争议较大。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多认为,物权保障与债权保障的双重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出租人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同时收回租赁物。但从经济实质来看,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允许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允许其取回租赁物,等于出租人获取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利益保护显然失衡。

  《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由此明确了出租人只能择一提起诉请。从法理上来看,出租人有关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将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属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出租人同时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实质上属于同时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出租人择一行使,以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降低出租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出租人坚持两个诉请同时主张,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时,属于出租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要件,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当然,如驳回起诉以后,出租人择一另行提起支付全部租金或者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因租赁物多为承租人选择或定制,加之我国二手设备的交易市场不发达,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多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较少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并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在承租人未履行判决支付全部租金义务时,出租人能否另行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或者直接要求执行租赁物,以抵偿租金债权?根据《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出租人另诉解除合同的,仍应予以支持。《解释》的这一规定似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予指出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同一事件已有确定的终局判决。“一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须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之请求,如此三个条件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即不属于“一事”,也不受确定裁判的拘束。在承租人未执行支付全部租金的判决的前提下,出租人另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系因判决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出租人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能否就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租赁物,并以租赁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作为出租人一方的融资租赁公司呼声较高,认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租赁物价值的优先清偿问题,可以避免一事两诉的繁琐诉讼程序。但如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以租赁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仍存有法理上的障碍:一是租赁物在法律上仍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否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物?二是收回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构成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三是涉及租赁物的清算问题,仍需要以实体判决为依据。故仅以支付租金的判决为基础,通过执行租赁物,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救济程序,有违程序法之基本法理,并不足取。从租赁行业的实践来看,出租人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的两种诉讼请求的选择,如出租人判断承租人具备履行能力,或者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出租人可选择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如承租人不执行支付租金的判决,出租人可请求强制执行承租人的其他财产;如果出租人判断承租人已不具备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能力,则出租人可自行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承租人进行赔偿。故《解释》的现有程序设计,并不必然导致出租人所担心的所谓“两诉”之累。

  如果允许出租人在取得给付全部租金的胜诉判决后另诉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可能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出租人在两个诉讼中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将出现出租人同时持有两份生效裁判,并申请法院分别执行租金债权与租赁物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此类案例。应予指出的是,基于新的事实(承租人不履行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发生,第二份判决,即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判决应当对在先判决(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及承租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在法理上实际已替代了既有判决。出租人虽然可同时以两个判决为据分别申请执行,但承租人亦可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一个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故实际上并不会导致承租人被双重执行。

  除上述问题外,《解释》还就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租赁物归属、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细化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明晰的裁判标准。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结语:民商事司法解释的“场”与“能”

  法律是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支撑,也是融资租赁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所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被融资租赁行业寄予了较高的期望。但也应当看到,司法解释的权限与立法权限有显著的差异和区分,司法解释发挥功用的空间受到特定的限制。司法解释仅能就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不能超越司法的权限。换言之,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场”,应当在立法框定的范围内,以法官的法律适用规则为中心,而不能超越司法的权限,逾越立法权及行政权之界限。然而,即使在限定的“场”的范围内,司法解释仍然应当有所作为,也可以有所作为。在立法相对简约,有关融资租赁交易或租赁物的登记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特别是商事司法解释,可以通过规范与引导,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推进行业实践、惯例的形成和法律化。《解释》在租赁标的物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关系上、在租赁物登记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上、在承租人的索赔权等涉及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上,在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从规范与引导的角度,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指引,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必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关系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尊重市场交易实践的前提下,并未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而牺牲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发展,也体现出较强的开放性和实践性。

  相对于司法个案而言,司法解释对不同利益主体的影响更加深远。但正如要作出一项人人满意、胜败皆服的判决并非易事一样,对关涉特定行业与群体利益的司法解释,要做到人人满意,也并非易事。而评价的标准,或许亦不在于人人满意,而是在遵循立法与法理的前提下,公平、科学、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规则。使用过天平的人都知道,左右两端真正的平衡,经常只是摇摆不定的瞬间。这个过程,是反复的利益(重量)的衡平(权衡)的过程。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既要认真倾听、高度重视特定行业以及社会各界的呼声与意见,又要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主体性,审慎权衡各方利益与需求的正当性,以求天平两端之平衡,实非易事。总体来看,《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关切及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的争议法律问题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在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上依法衡平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不同利益,审慎维护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与金融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对部分法律问题未予涉及,如企业破产法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衔接问题。从行业发展现状来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虽然在近几年的时间内获得了爆发式的发展,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以贷款通道形式存在的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将淡出行业经营实践。由于租赁公司的租金设定及经营成本通常要高于传统的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及经营成本,因此,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竞争也将进一步加剧,甚至可能出现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和企业破产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也将会在审判实务中陆续显现。对此问题,可在未来有关的企业破产法的系列司法解释中予以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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