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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融资租赁知识大全
动产和不动产有什么区别?什么是不动产融资?不动产融资租赁的税率是多少?
不动产融资租赁定义
不动产融资租赁经营是不动产开发经营的一种新方式,是指有购房需求的购房人(承租人)为了购买商品房,在资金不充裕的情况下,委托租赁公司(出租人)根据其要求和选择代为购入所需的房产,然后,购买人以租赁方式从租赁公司租赁房产使用,从面使购房人以融通资金的方式改善自己的住房条件的一些经济活动。同时,房屋的.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不动产融资租赁一般业务流程步骤为:购房者在找到合适的商品房开发商之后,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租赁申请;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购房者的申请资料,并了解购房者的信用和偿债能力;融资租赁公司和购房者共同与商品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公司与购房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房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租赁公司向购房者交付商品房并保留商品房的所有权。
不动产融资租赁案例
1、云南昆石高速公路售后回租
2009年5月22日,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三方,历时近半年多的云南昆明至石林高速公路融资租赁从意向到合同谈判整个工作顺利完成,并在昆明举行了合同签字仪式。
昆石高速公路融资采用的是固定资产售后回租模式,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昆石高速公路37.48亿元的固定资产解出质押后,转让给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再由公司在5年内以同期银行利率加上租赁费逐年等额回购。这种融资模式既不改变公司对昆石公路的管理和经营权,又能及时为公司筹集到大额建设资金,为在建(新建)公路项目提供有效的资金保障。
云南省副省长刘平表示,昆明至石林高速公路固定资产开展融资租赁售后租回实现融资37.48亿元,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一笔固定资产融资业务,是融资租赁行业的首次创新,也是云南省近年来交通基础设施第一笔获得除银行贷款以外的融资。这不仅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公司加快发展提供了及时的资金供给,增强了企业的实力和影响力。同时,也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资本结构、降低资金成本和提高资本运作能力,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必将对省公路开发投资公司的发展、对云南省交通基础设施的融资工作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2、天津港保税区工业厂房在建工程融资租赁
2009年11月23日电(记者陈杰)今天,天津市政府与海航集团新阶段全面战略合作协议签署,其中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海航集团下属天津渤海租赁公司、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签署了天津空客厂房融资租赁创新项目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渤海租赁公司以36.3亿元人民币从天津空客A320飞机总装线厂房建设单位天津港保税区投资公司,买下其11万平方米厂房的产权,租赁给天津港保税区投资公司,租赁期15年,不影响天津空客总装公司的使用和生产。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为渤海租赁公司提供资金支撑。这是天津首例工业厂房在建工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是天津滨海新区近年金融创新完成的最大一笔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创新了我国基础设施租赁的商业模式,开拓了国内租赁业的经营领域。
3、天津保税区办公大楼售后回租
中央电视台2010年6月18日《新闻联播》《天津:金融创新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报道:天津渤海租赁向天保投资(天津保税区国资公司)购买天津保税区空港物流加工区投资服务中心大楼,出租给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及天保投资(第二承租方),项目金额为8亿元,起租日为2009年4月27日,租赁期限为20年。
4、天津蓟县城市道路售后回租
渤海租赁向天津广成宏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市蓟县滨河大街弯线段(中昌路-四中路口)道路中部分全长3.329公里的路段出租给蓟县人民政府,项目金额为1.875亿元,起租日为2010年1月4日,租赁期限为7年。
5、武汉城市交通设施售后回租
2008年11月,武汉地铁集团与工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20亿元人民币融资租赁协议,将武汉地铁1号线一期核心运营设备(包括机车等)所有权,以20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和15年期限让渡给工银金融租赁公司。在此期间,武汉地铁集团仍然保留经营、使用权,但需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到期后可按残值回购所有权。这在我省大额金融租赁业务中尚属首例,在全国的轨道交通建设中,使用金融租赁的方式融资亦属首次。
6、武汉以路桥为标的物的售后回租
2009年12月,武汉城投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200亿元资产融资租赁战略合作协议及60.43亿元城建资产(五桥一路)(分别为:长江二桥、月湖桥、晴川桥、白沙洲大桥、长丰桥和57公里三环线,累计道路长度67公里,均由城投集团运营管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60.43亿元融资租赁资金目前已全部到位,综合成本约5.71%,融资期限15年。本次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开创了市城投公司大规模、长期限、低成本筹集项目资本金之先河,有效缓解了城建资金的结构性矛盾。
工银租赁联合其他租赁公司出资购买武汉四座大桥并出租给武汉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和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承租人,项目金额为18亿元,起租日为2010年3月29日,租赁期限为15年。
不动产融资租赁税率
一、营业税
1、征税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又作出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税目及税率:《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金融保险业”征税。税率即为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又明确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3、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这其中对利息的规定比较复杂,最初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3)中,任何利息费用包括外汇借款利息都不允许从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中扣除。随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文中明确,境外外汇借款利息可以扣除,但人民币借款利息还是不允许扣除的。财税[2003]16号文则提出了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利息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都允许扣除,且不论外汇借款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可见财税[2003]16号出台后,上述财税字[1997]45号、国税函[1998]553号、财税字[1999]183号这三个文件也失去了效力。
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营业额确定公式为,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举例:某商业银行(经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010年1月为某生产企业融资进口一台设备,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期5年。
该设备报关进口时海关核定的关税完税价格为300万元,设备进口后发生的运输费用2万元、安装费2.8万元、保险费1万元。为进口该设备发生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折合人民币3万元。该银行向承租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为520万元。该设备进口关税税率20%。
则该银行上述融资租赁业务按季应纳的营业税为:
①进口设备应纳关税=300×20%=60(万元)
②进口设备应纳增值税=(300+60)×17%=61.2(万元)
③租赁设备实际成本=300+60+61.2+2+2.8+1+3=430(万元)
④本期营业额=(520-430)÷(5×12)×3=4.5(万元)
⑤应纳税额=4.5×5%=0.23(万元)
4、除设备外的融资租赁。由于营业税中的融资租赁定义限于“设备”租赁,那么对设备以外的融资租赁如何征收营业税?尽管目前未有文件提及,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10年07月23日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除设备外的融资租赁是否适用以差额纳营业税?”时指出“融资租赁不动产相当于分期收款销售不动产,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确认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全额计缴营业税。”
5、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最近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2、新企业准则规定:《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同时第十五条、十六条还规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取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3、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从税法有关融资租赁计税基础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并未规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有差异的。条例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按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然后分期计提折旧。由此可见,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存在差异的,需进行纳税调整。在会计上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因其实际已经包含在计税基础中,按规定应当以折旧的方式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里分期扣除,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甲公司2009年11月从乙公司融资租入一生产车间,合同约定该生产车间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最低租赁付款额合计为1500万元,最低付款额现值为1200万元,公允价值为1400万元。
按照新会计准则,由于最低付款额现值为1200万元小于公允价值为1400万元,因此该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为1200万元,同时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300万元,(1500-1200),并按照实际利率法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计入“财务费用”。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生产车间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折旧年限为20年。那么2009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即当期按会计规定列支的未确认融资费用2.5万元(300÷120×1)减去当期按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1.25万元(300÷240×1)的差额。
3、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上例中由于会计上确认该生产车间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1200万元,即房产原值为1200万元。假设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计征房产税的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那么甲公司融资租入生产车间的房产余值为840万元[1200×(1-30%)]。
四、印花税
根据《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30号)第四条的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
五、契税
对于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需要缴纳契税吗?《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而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实质上出租人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还没有发生转移变动,因此,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交契税。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期过后,租赁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方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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