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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牵手P2P后的几个法律问题
互联网金融时代已经切实来到,传统金融行业从质疑也逐渐张开怀抱,但是融资租赁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一场华丽冒险已经开始,然而,这场冒险究竟能走多远,所获得的收获是否值得融资租赁企业将这场冒险坚持下去,恐怕还需要谨慎对待。
一、融资租赁P2P的经营模式
(一)P2L(Peer to Leasing)网络借贷模式
P2L是P2P(Peer to Peer)的变种,即投资者个人对接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P2P平台注册成为投资者的个人通过借贷合同关系,将资金借贷给专业融资租赁公司的民间借贷投资活动。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融资租赁公司是借款人,在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是贷款人,融资租赁公司用借贷资金购买专业设备出租给相关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与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将部分租金收益按照借贷合约约定利率支付给投资人(贷款人),租赁项目结束,P2L借贷合同期也结束。
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由于是先借贷资金,后投资项目,稍有不慎便会产生资金池,也是《指导意见》所明令禁止的,因此未来这种模式可能会进行变异或消失,因此本文不做重点分析。
(二)债权转让模式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企业直接在P2P平台上发起项目,平台根据对承租企业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赁物做尽职调查,并把信息在平台上向投资人披露;项目成立后,承租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取得租赁设备使用权,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则把租金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承租企业定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由P2P平台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监管,用以偿还投资人。租金支付完毕、项目到期后,承租企业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承租企业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P2P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此种模式一般用于小型通用设备,比如农用机械、小型制造设备、汽车等融资租赁。
对于这种模式,通常会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融资租赁企业可能会另行提供担保;
2. P2P平台会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将投资者资金及承租企业还款资金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对融资租赁企业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该项资金进行监督;
3. P2P平台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约支付租金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债权进行回购。
在债权转让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已经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即退出了既有的法律关系主体行列,租赁债权的购买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而融资租赁公司收益权转让中,融资租赁公司仍是转让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融资租赁交易主体的地位并未因未来收益权的转让而动摇,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必就收益权转让负有向承租人通知的义务,承租人对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继续负有租金支付义务,也即融资租赁公司与收益权购买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关涉第三人——承租人,这一点是迥异于债权转让合同的。
(三)收益权转让模式
从法理上来说,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种。收益权是所有权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因实务中收益权往往被当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一项权能,近年来有愈来愈独立存在的趋势。
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把该笔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应收租金账款)通过P2P平台转让给投资人,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企业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约定期向投资人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赚取二者差价,平台赚取佣金。
与债权转让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中,承租企业的尽职调查由融资租赁公司完成,平台只需评估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和参照项目信息,并在线上向投资人披露,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通过平台对该项目投资人负有偿还责任。
赁公司对收益权进行回购。
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下,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明确规定,尽管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存在,仍具有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理精神,从促进市场交易,方便当事人交易活动,提高资产和资金使用效率以及优化资产配置等方面进行考量,这种模式总体上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二、融资租赁P2P面临的法律实务问题
纵览市场发展现状,融资租赁需要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通常是两种情形,一是变现资产,一是融入资金,作为新生事物,其将面临哪些法律问题和风险?由于收益权转让模式不具备明确的法条依据,因此下文将主要从债权转让模式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一)债权分割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债权分割转让行为本身的有效性问题
债权拆分转让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的单一债权根据投资者人数拆分多个债权,使债权份数与投资人数匹配,本质是P2P平台在对债权拆分重组后将其转让给平台上的大众投资者。
将债权向单一受让人全额或部分转让,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模式转让应收账款后,承租人对受让人依然可以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因此,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经约定有关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抗辩权由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则可以大大减少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风险。当然,如果出租人存在影响承租人对标的物占有的违约行为,则债权的受让人将面临拒付的风险。
实践中,主要是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等产品涉及债权的拆分转让,所谓资产证券化,是融资方以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持续性的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机构以此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组这些资产的风险与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证券本质上就是均等的份额化的财产权利。
这种处理方式需要先回答一个问题,债权份额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构成公开发行的要件包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那么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债权份额是否属于上述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范围是其合规性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证监会、最高法院均没有官方立场作肯定性的认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实务中众多经营者均乐观评价该种经营模式的合规性。
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的范围未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份额、债权拆分份额等均未纳入证券的范围,因此应将其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而不是“资产证券化”。但需要额外注意的是,目前正在着手修订的证券法将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有关证券的定义方法,未来可能将理财产品和投资合同等均纳入到公开发行监管的范围,因此,可以预见的是,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销售的份额化债权有可能将面临必要的监管。
2、债权分割转让后的本金和利息法律关系
由于实践中监管部门实际上已经默许了通过P2P网贷平台转让债权这种模式的可行性,故租金债权整体转让(到期租金+未来租金)的有效性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争议。
但是,如果将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别向不同的投资人转让,这就涉及到对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的主从属性的问题,即实务界所说的“错配问题”。债权期限错配是指债权期限与投资者投资期限不匹配时,债权人或P2P平台将债权期限人为拆解为几个时间段的债权与投资者投资期限相匹配的行为。
如果以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分割债权,将在不同时点到期的债权本息向不同投资主体转让,这种模式涉及的部分债权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认可。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主要涉及到对转让标的物的描述,以及如何协调在先受让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权利与在后受让人权利的关系。
具体到融资租赁企业,为解决期限错配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或者P2P平台一是尽量选择1-2年内的短期项目进行打包,二是采取“分拆项目”的方式与P2P平台对接,即把一个长期项目拆成多个短期项目,而P2P平台则在前一个项目到期后再设立第二个项目标接盘,采用这种方式的平台,主要代表为万达控股的“快钱”。
(二)为受让债权的投资人设定担保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租赁物所有权的自身担保;第二,产品出卖人的回购担保;第三,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第四,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等类型。下文将一一进行分析。
1、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自身担保,这点很容易理解,即租赁物本身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因此可以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一定基础,本文不展开讨论。
2、关于出卖人的回购担保
因租赁物出卖人的回购担保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不能作为法定的从权利通过债权转让自动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债权受让人需要执行该项非法定担保机制,融资租赁公司还需要另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虽然可以通过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债权,但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
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履约担保
第三人对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承诺,则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但是在实践中,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抵押权人为分散的多数投资人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一定障碍问题。对此,实务中创造性地设计了一种投资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权的格式条款。对此,单就该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的有效性而言,因其并未限制受让人的权利,其有效性可以认可。但是,我国物权法一方面有抵押权需登记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还有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的限制,信托法中也有专为讨债和诉讼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的规定,故这种委托第三人持有的抵押权的可强制执行性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也可借鉴目前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转让予特殊目的机构做法:在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条款前,仍由原始权益人持有,当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偿还债务,则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此时担保权自动转移到债权人名下,这被称为权利完善措施。
4、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
但目前在实践中,其设立方式往往是通过网页公告的方式进行的,而不是承诺人与投资人一一签订的担保合同,严格判断,其并不符合《担保法》第13条有书面合同要件的规定。要解决其效力问题,需要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公告式担保承诺理解为网络金融平台的悬赏广告。
笔者认为,也可在P2P平台投资人注册须知中,由平台加入债权转让模式下附属担保权益随之转移的相应条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资人完成了网站指定的注册行为,则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确定回购承诺或担保承诺的有效性。
除此以外,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使在收益权转让与投资人情况下,并不退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租赁资产收益权的请求权只能由投资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租金的支付义务也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为保证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履行而设立的各种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问。但在债权转让模式下,这些担保条款效力值得探讨。
(三)循环操作债权转让模式可能触发违法风险
通过p2p平台转让债权,就融资租赁公司转让收益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后者则是依托项目负债而集合的资金。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并不符合非法吸存的构成要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如果直接通过新的租赁项目借贷给承租人,再通过利用网上投资人的资金置换租金债权而循环运作,则不能排除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将这种操作认定为,属融资租赁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刑事责任风险,应减少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资金,再将资金投入新的租赁项目,然后再次转让债权获得资金这类循环操作模式。
目前在实践中,为避免构成此罪,一是平台不建构资金池,P2P平台将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托管到第三方支付机构,投资人资金进出直接进入第三方账户;二是将公众投资人通过网站注册特定化,使之公众投资人变为私募投资人;三是每个融资租赁项目限定投资人数,最多不超过150人;四是将融资租赁项目拆解为多个项目,一个项目多次融资,这也是当前法律政策不明确的环境下,不得不采取的暂缓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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