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

时间:2020-11-02 09:04:06 保险代理人 我要投稿

2016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

  保险代理人考试就快开始了,你对保险代理人考试的案例分析题熟悉吗?下面yjbys小编就为整理出最新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的学习!

2016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一)

  2002年4月24日,某公司车库失火,两辆投保汽车受损。其中一辆损坏严重,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付。另一辆北京8座面包车部分受损。经查勘双方于4月29日达成协议:确认本车电器设备、方向盘、车头、内装饰和两排座待等合计损失10万元(该车投保的金额是25万元)、理赔中保险公司按常规做法操作,即部分损失的车辆要送到指定的修理厂大修。本车在修理中需换一电器配件,价格2万元。由于该车型属淘汰产品,经多方努力均未找到所需配件,致使修理工作停滞一月余。

  2003年6月,某公司提山:本车原按整车投保,现因缺配件,拖延至今不能恢复原状,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25万元。某保险公司则坚持按部分损失赔偿1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某公司于200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赔偿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滞纳金,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履行部分损失赔偿的协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内容如下:

  (1)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16.5万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对本案的分析:

  某保险公司赔款高出其2002年4月与某公司达成的协议金额10万元,其教训值得总结。《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仅要赔得准确,还要赔得及时。这是衡量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保险赔偿或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若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不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构成了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作出了核定,同年4月29日,双方就面包车损失10万元达成了协议。若在达成协议后的10天内,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将顺利结案。但理赔人员局限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和所附的解释条款:“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整车的实际价值,即应当予以修复”,据此对受损车采用修复方式处理。但因估计不足,一个价值仅2万元的零件,竞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时履约。

  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选择修复方式,出发点是用好保险基金,提高经济效益。而一旦该方式运用不当,使被保险人蒙受损失,势必也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业务人员在承保时,对那些淘汰车型要慎重承保;对承保车辆零件的市场供应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这样,一旦发生赔案,对零配件齐全的采用修复方式;对零配件供应无把握的,则果断采用一次性赔偿的方式,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

  案例分析题(二)

  车辆易手当天,车主到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的退保手续,谁料就在退保几小时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此以保险责任终止为由,希望能够免除赔偿,丹徒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照赔。

  车辆易手当天,车主到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的退保手续,谁料就在退保几小时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此以保险责任终止为由,希望能够免除赔偿。近日,丹徒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照赔。

  2012年8月14日上午,戴女士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下午,戴女士将车借给男友闻先生驾驶,不料出了交通事故,导致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赵女士受伤。

  事发后,戴女士和原车主沈先生取得了联系。沈先生说,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天上午沈先生刚到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的退保手续。事后,伤者赵女士将戴女士及其男友闻先生、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曾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事发当天上午沈先生已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因客户要求,兹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本保单自2012年8月14日起退保。为此,应退还保险费2786.79元。保险单证已全部收回,保险责任同时终止。”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该保险的赔偿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到保险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办理商业三者险退保的微机保存信息,该保单退保批单记录信息显示“输入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批单责任起期为2012年8月15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进行了解释说明,且条款明确了“自通知保险人之日止,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也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解除之日的保险费,本事故发生在通知保险人之日,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免除了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批单上,也无退保人的签字,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已经提请了退保人注意。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伤者赵女士629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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