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公估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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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实力不强。
一方面,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僵乏。从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构成来看,无证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的现象还较普遍。另一方面,我国的公估机构规模小、资金少、实力弱、地域分布失衡。目前我国的保险公估人数据、信息、资料缺乏,管理薄弱,公估业务主要集中在技术含量较低、险种较为传统的如企业财产险和机动车辆险的理赔业务上。而国外保险公估人已经涉及的其他业务如风险评估、价值鉴定、货物监装监卸、保险标的损失的检验、查勘、理算、受损标的物残值的处理或拍卖、索赔代理、理赔代理、保险理赔咨询服务等还未能充分开展。
二、法规建设滞后,约束机制乏力。
我国的`保险公估市场还存在监督结构单一、方式粗放、公估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没有建立的问题。首先,政府监管效力不高。我国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主要是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管理。公估机构在市场中共同遵循的“游戏规则”还不够具体和细化,导致其只能在摸索状态中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其次,加上公估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尚未建立。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人还未有一个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行业自律规范处于缺位状态,这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公估制度功能的发挥。再次,社会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社会投诉部门专门接受客户投诉,并由该部门进行调查,且根据调查情况一记录在案、酌情处理。而在中国,尚未有专门针对保险公估违规行为的投诉部门。此外我国还未有相关的信用等级评定机制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估的社会需求不足,限制了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当前,我国保险公估机构面临的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业务量严重不足。主要因为在于,保险公司传统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制约了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我国的保险公司大都沿袭了“大而全、小而全”的经营模式,自身承揽了保险经营的所有环节,即从展业、承保到防灾、定损、理赔、追偿等都由保险公司经营。中国保险市场中的大部分潜在的公估业务实际上是由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自我“消化”掉了。另外,在外延式粗放经营理念的指导下,保险公司“惜赔”和“以赔促保”的现象层出不穷,理赔成为保险公司降低成本和拓展业务的手段,因而在主观上不愿意让作为第三方的保险公估机构介入到理赔工作中。
四、保险公估机构认知度不足,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保险公估宣传不够,社会不了解保险公估,对保险公估的认同度低。保险公司参股保险公估机构,部分保险公估人员来自保险公司,使被保险人误认为保险公估行是保险公司的附属机构,在理赔过程中难免会偏袒保险公司。另外,保险公估行的公共理赔金额往往低于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加深了被保险人的误会。此外,社会公众维权意识淡薄,即使有客户了解公估公司的作用,但因多年受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单方面垄断的影响,在理赔方面已处于弱势地位,为自己争取权益的意识不强。
五、保险公估主体供给混乱。
我国的保险公估机构数量在整个保险中介市场所占的比重仍然较低,同时供给主体较为混乱。目前,我国保险公估市场存在着专业公估人和兼业公估人两种。专业公估人是指正式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公估公司。兼业公估人的来源十分复杂,包括财政部门的资产评估公司、司法部门的公证处、某些系统成立的事故鉴定处理中心、物价部门、技术监督局、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和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的技术部门等。由于社会公众对保险公估本来就不了解,因而没有将专业保险公估机构和兼业保险公估机构区别开来,认为它们可以互相替代。由于这些兼业公估机构参与保险公估,挤占了专业保险公估机构的一部分业务来源,使得本来就生存艰难的保险公估机构更是雪上加霜。
六、保险公估机构的独立性不够。
在国际上,公估人可以分为代表被保险人的公共公估人和代表保险公司的独立公估人。在我国,没有这种明确的分类。从我国《保险法》中的“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初衷是让我国的保险公估成为独立公估人,作为独立第三方。根据目前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员工,以及经纪公司都可以出资设立公估公司。这种格局的直接结果,就是保险公估的独立性受到挑战。假如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一家公估公司,如果其目的是处理自身的理赔案件,通常该公估公司在作业时不太愿意主动告知被保险人其存在利害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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