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范围

时间:2024-07-31 00:15:32 单证员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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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范围

  货运险,是为了使运输中的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于商品的生产和商品的流通。下面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范围,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PICC条款“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争议

  1.保险人及被保人理解的承保范围根据上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PICC条款),被保险人一般理解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非列明风险,即一切险承保平安险、水渍险以及除列明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责任;而保险人则认为,一切险只是承保平安险、水渍险及11种普通附加险责任,对6种特别附加险及2种特殊附加险和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及其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的解释,外来原因仅为11种普通的附加险,除此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都不包括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其性质则为列明风险与除外责任,比PICC的一切险承保范围小很多。

  但是,关于复函的效力,相关人士存在质疑,并认为:首先,央行的复函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意见,并非属人民法院办案时必须要依据或参照之列;其次,作为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央行只能对其所属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却并不能干预保险合同的约束力,更不能强制地自动生成为保险单中的一项保险条款;再次,作为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央行本身并不具备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争议具体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力。综上,认为央行的复函并不能成为保险人肆意解释“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依据。

  二、一切险的由来

  1、ICC(A)条款

  20世纪早期以前, 伦敦保险市场基本都是以传统的船货一体保单(S.G.保险单) 为基础,直到近代以来,才出现了“一切险”。

  一战以后,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在贸易商和银行间变得越来越受欢迎。1951年,协会(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首次出台。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被协会货物A条款(ICC(A)条款)所取代。1982年,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出台了新的ICC(A) 条款。2009年,协会货物条款再次得到了修订。

  ICC(A)采取“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的方式来确定承保范围,下有三个条款,分别为风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和双方有责碰撞条款。

  A条款的承保范围为:因一切风险造成保险保的的损失或损害、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以及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中“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的规定,向货主(被保险人)追偿所产生的责任,但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的事项除外。A条款为非列明风险,其承保范围由列明的承保风险、除外责任加上未列明的承保风险构成。

  ICC(A)条款第1条是规定未列明的承保风险,并明确不保事项;第2、3条是规定列明的承保风险,且此列明的承保风险明确了在保险业中有争议的承保事项;第4条至第7条是讲除外责任。

  现在国际上通行的即为1982年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我国保险条款下的“一切险”

  1972年,我国将1963年条款中的一切险改为了综合险,但仍保留了其英文名称“All Risks”,且其范围被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撞、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赔偿”。应该注意的是,对这一范围的界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对“All Risks”的责任范围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因此纠纷在所难免。

  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参照英国伦敦货物险条款,制定了我国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即《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条款是我国目前通用的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一切险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三、比较PICC“一切险”与ICC(A)条款的区别

  1、比较 PICC 与 ICC(A)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

  (一)在形式上之不同

  ICC(A)条款是以普通除外条款、不适航和不适运条款、战争除外条款和罢工除外条款四个条款来规定除外责任的,这种列明式的除外体例形式明确、条理清楚且承保范围十分确定,可以使被保险人一目了然,避免了日后保险索赔时产生误解与纠纷。

  而PICC只是在第二条中概括性的规定了 5 种除外责任,适用起来比较困难,且容易产生误解与纠纷。

  (二)在内容上之不同

  1、PICC条款第2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与ICC(A)条款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极其类似,但不同的是ICC(A)条款只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 而PICC 中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过失行为都属于除外责任,且增加规定了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也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这就扩大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缩小了其承保范围。

  2、对海盗险的规定不同。在 ICC(A)条款中,“海盗”险是属于其承保范围的;而在PICC的一切险条款中,海盗险是不属于其承保范围的,在中国,海盗险是属于货物“战争险”的承保范围。

  3、在ICC(A)条款中第4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包装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PICC条款中没有提到。这一规定有助于对实践中发生的争议予以明确,可以使保险争议得到更好的解决。

  4、在ICC(A) 条款中第4条的第六款所规定的除外责任: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所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PICC条款中亦没有被提到。在实践中,托运人为了节省运费,经常会委托资信很差的租船人,这样货物常常会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而遭受损失。此时,货主就会想方设法在保险条款中寻求救济——钻保险条款的漏洞,这对保险人是很不公平的。而ICC(A)条款中这一规定给保险人的利益提供了很大的保障。 但PICC 一切险条款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是空白。

  5、在 ICC(A)条款中第五条规定的是船舶和运输工具不适航和不适运条款,这一条款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适航保证义务紧密相连,体现了法律的一致性。但中国的PICC一切险条款中没有此规定。

  (三)举证责任不同

  在ICC(A)条款中,承保风险的规定采取的是非列明风险,被保险人要索赔只需合理证明损失是由保险期间发生的某种意外事故引起即可,不需要进一步证明引起损失的确切原因,而要拒赔的保险人则必须证明该损失属于某种除外责任。

  但在 PICC 的一切险条款中,如果外来原因被认为是“列明风险”,则被保险人要主张权利必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失是由“平安险”、“水渍险”中列明的风险或11种险之一造成的。若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而在此之后,保险人才承担举证“免责事项”。

  如果在PICC的一些险条款中,外来原因被认定为“非列明风险”,在一切险保险合同生效后,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只须提供保单、提单、货损报告、货损证明等即可。保险人欲拒赔,须承担证明全部或部分损失属除外责任范围列明的原因之一造成的即可。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法规或 PICC 条款中应该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以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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