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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与CIF的区别
单证员的工作有收集和整理各种单证,完成送货单、订单、提单核对等对单据的各项处理,并进行基础数据录入和归档,另外掌握一些基本的贸易术语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一起来学习学习!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CFR与CIF的区别,欢迎阅读与收藏。
一、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1、CFR 术语的含义
按照《2000通则》 的解释,CFR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采用这种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除此之外,卖方要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且办理货物出口手续。以上与FOB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义务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CFR条件下,与船方订立运输契约的责任和费用改由卖方承担。卖方要负责租船定舱,支付到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包括装船费用以及定期班轮公司可能在订约时收取的卸货费用。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货运保险,仍由买方负责办理,保险费由买方负担。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和必要的费用,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即“水上运输”)。
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PT术语。
在实际业务中,应规范地使用这一术语的标准缩写——CFR。
2、买卖双方的义务
思考: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否意味着要负责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目的港?
3、装船通知的重要作用
按照CFR条件达成的交易,卖方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货物装船后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出通知而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就不能以风险在船舷转移为由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尽管在FOB和CIF务件下,卖方装船后也应向买方发出通知,但CFR条件下的装船通知,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案例:
我某公司按CFR术语与英国A客户签约成交,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9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因9月1、2日是周末,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试分析此案例。
例:(2005年试题)
在CFR条件下,如合同未规定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发装船通知,卖方就没有该义务。(错误)
4、卸货费用的负担问题
按照CFR条件成交,货到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由谁负责也是一个需要考虑并加以明确的问题。如果使用班轮运输,由于装卸费用已打入班轮运费中,故在卸货费由谁负担上不会引起争议,而大宗商品一般采用租船运输,在租船运输情况下,卸货费用由谁负担呢?由于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习惯做法,为避免在卸货费用负担上引起争议,便产生了CFR的变形。业务中常见的变形有以下几种:
① CFR Liner Terms(CFR班轮条件)这一变形指卸货费按班轮做法处理,即买方不负担卸货费。
② CFR Landed(CFR 卸至码头)这一变形是指由卖方承担卸货费,包括可能涉及的驳船费在内。
③ CFR Ex Tackle(CFR 吊钩下交货)这一变形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船舱吊起一直卸到吊钩所及之处 (码头上或驳船上)的费用,船舶不能*岸时,驳船费用由买方负责。
④ CFR Ex Ship's Hold (CFR舱底交货)按此条件成交,船到目的港在船上办理交接后,由买方自行启 舱,并负担货物由舱底卸至码头的费用。
例:按 CFRSingapore条件成交出口大宗商品,租船运输,卖方欲不负担卸货费,应采用:
A.CFR Singapore
B.CFR Landed Singapore
C.CFR EX Ship’s Hold Singapore
D.CFR EX Ship’s Singapore
答案:C
二、CFR与CIF不同之处仅在于:
CFR合同的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和不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据。有关海上运输的货物保险买方自理。除此之外,CFR和CIF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基本上是相同的。
按CFR术语订立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装船通知问题。
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负责安排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而买方必须自行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以就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后可能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取得保障。
因此,在货物装上船前,即,风险转移至买方前,买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是CFR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国际商会在INCO-TERMS先前版本均强调,C&F卖方必须毫不迟延地(Without Delay)通知买方货物已装上船。在《2000年通则》也规定: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A4规定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 (Sufficient notice)……所谓“充分的通知”,意指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延迟”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满足买方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办理保险)的需要。
虽然,《2000年通则》没有对卖方未能给予买方该项充分的通知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卖方可因遗漏或不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妥货运保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在实际业务中,我方出口企业应事先与国外买方就如何发给装船通知商定具体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则应根据双方已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根据订约后、装船前买方提出的具体请求(包括在信用证中对装船通知的规定),及时用电讯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上述做法也适用于我方出口的FOB合同和CIF合同。
此外,在CIF术语一节中述及的关于租船或订舱的责任和目的港卸货费用负担的问题,同样适用于CFR术语。
为明确卸货费用负担,也可采用CFR术语的变形.
例如: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CFR舱底交货(CFR ex --ship’s hold)、CFR吊钩交货(CFR ex tackle)和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
上述CFR术语的各种变形,在关于明确卸货费用负担的含义方面,与前述CIF术语变形中所说明的是相同的。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各“FOB、CFR、CIF”贸易术语变形,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其作用通常仅限于明确或改变买卖双方在费用负担上的划分,而不涉及或改变风险的划分。
此外,还须强调,只有在买卖双方对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变形的含义有一致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在交易中使用这些术语变形。
随着国际运输技术的发展,包括货物集合化,集装箱运输、多式运输和滚装运输的日益扩大使用,以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作为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FOB、CFR和CIF术语已不能适应新的运输环境的需要。
同时,运输技术的变化,也带来了运输单据的革新,例如,多式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MTD),非传统的FOB、CFR和CIF术语所涉及者。
有鉴于此,国际商会在《1980年通则》中增添了两种新术语一,FRC和CIP,并修订了原有的DCP。10年后,在《1990年通则》中又对上述三种术语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将FRC改为FCA,将DCP改为CPT。经修改补充后的FCA、CPT和CIP三种术语不仅适用于铁路、公路、海洋、内河、航空运输的单一方式的运输,也适用于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多式运输。《2000年通则》又对FCA术语中关于装货和卸货义务作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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