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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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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下面是实施细则的全文:
1 总 则
1.1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质量监督导则》等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监督工作。
1.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4 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2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2.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等中标通知书;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
(4)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5)施工图审查报告和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
(6)其他需要的文件。
2.3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并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开始实施监督。
2.4 在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应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发至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
2.5 《方案》应明确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以下简称质监组)和监督负责人。质监组应有2名(包括2人)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人员应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案》应明确监督内容、监督重点、监督方式、监督频率和监督控制点。
2.6 监督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受监工程项目信息库。
3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3.1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3.2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
(1)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突出重点,采取抽查方式。
(2)质监人员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检查,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3)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立《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不良记录汇总表》,由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
3.3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的重点
3.3.1 建设单位
(1)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2)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的签订情况;
(3)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
(4)见证取样制度实施情况(有监理的工程除外);
(5)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书面确定、变更及日常参与质量验收、签字情况;
(6)设计变更的程序情况;
(7)有无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问题;
(8)在装修过程中有无擅自变动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
(9)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10)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
3.3.2 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人员资格及签字和出图情况;
(2)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底情况;
(3)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4)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5)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6)选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有无指定厂商;
(7)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情况;
(8)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3.3.3 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资格,以及人员配备、到位情况;
(2)质量检查员持证上岗情况;
(3)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程序及执行情况;
(5)有无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况;
(6)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备情况;
(7)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技术交底情况;
(8)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9)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情况;
(10)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11)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1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13)工程资料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14)执行见证取样有关规定的情况;
(15)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3.3.4 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及到位情况;
(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配备(数量、专业)是否与建设规模相适应、持证上岗及按合同选派总监、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情况;
(3)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4)见证取样制度的执行情况;
(5)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投入使用前进行审查情况;
(6)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是否及时、完整;
(7)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8)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9)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10)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11)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3.3.5检测机构
(1)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人员资格情况;
(2)检测报告的签字、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3)是否在1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
3.3.6图审机构
图审机构资质,施工图审查内容、深度、程序执行情况。
4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4.1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4.2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内容
(1)抽查资料。重点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关于保证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查其同步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2)抽查实体质量。采用目测、检测仪器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进行随机检查,检查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3)对桩基子分部、主体分部和地基基础等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4.3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一般规定:
(1)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是监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2)检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施工质量;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4)重点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环境质量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和使用功能的监督,并应设置质量监督控制点;
(5)抽查现场拌制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控制情况;
(6)质监人员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提出明确的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
4.4 质量监督控制点的设置
质量监督控制点是项目质监组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等质量进行控制所设置的,须由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当施工单位施工至质量监督控制点时,必须通知质监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4.5 应设置质量监督控制点的部位和工序为:
(1)桩基和地基处理;
(2)地基基础;
(3)重要结构(混凝土大跨度结构及结构转换层等)隐蔽前和主要使用功能隐蔽(管线安装、重要设备安装)前;
(4)主体结构验收(含钢结构、木结构等);
(5)幕墙工程。
4.6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主要内容:
4.6.1地基处理
(1) 地基处理的施工方案;
(2) 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和复试报告;
(3)地基处理效果的检测方法、数量和结果;
(4)地基处理验收记录。
4.6.2桩基工程
(1) 桩基施工方案;
(2) 预制桩的产品合格证和验收记录;
(3) 预制桩接桩材料合格证、复检报告;
(4) 灌注桩原材料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和复试报告;
(5)打桩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
(6)桩基承载力和桩身质量检测报告;
(7)桩基质量验收记录。
4.6.3基础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基础钢筋制作与绑扎质量;
(3)基础轴线与标高;
(4)砌体基础的砌筑质量;
(5)砂浆、混凝土试块强度报告;
(6)监督抽测混凝土、砂浆强度(含地下室工程)、建筑几何尺寸;
(7)基础外观质量;
(8)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4现浇混凝土结构
(1)原材料(预拌混凝土)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钢筋制作与安装、连接(机械连接、焊接、绑扎)质量;
(3)混凝土配合比及计量情况;
(4)混凝土强度及评定;
(5)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
(6)结构实体强度监督抽测;
(7)现浇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5 装配式结构
(1)原材料合格证、复试报告;
(2)隐蔽验收记录;
(3)构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验收记录;
(4)吊装方案和吊装记录;
(5)节点联结处理;
(6)装配式结构工程安装质量验收记录。
4.6.6砌体结构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砂浆配合比及现场计量;
(3)砌体组砌方法;
(4)砌体接搓处理;
(5)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7 钢结构
(1)原材料(钢材、焊结材料、高强螺栓、防腐涂料、防火涂料等)和半成品合格证、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进场验收记录;
(3)钢结构试焊试验报告和焊接质量;
(4)高强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厂家试验报告和安装前复验报告;
(5)高强螺栓扭矩系数复验报告;
(6)一、二级焊缝探伤报告;
(7)构件安装记录和现场安装质量;
(8)涂装质量检验记录和涂装外观质量。
(9)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8 木结构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含水率检测报告;
(2)木材防护处理记录(防火、防腐、防蛀);
(3)构件制作质量;
(4)构件联结方式及联结质量;
(5)涂装质量检验记录和涂装外观质量;
(6)木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9 节能工程
(1)节能墙体材料、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材料及建筑外门窗检测报告;原材料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及进场检验记录;
(2)执行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3)执行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情况;
(4)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0 幕墙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及进场检验记录;
(2)结构胶、耐候胶的相容性检测报告;
(3)石材的弯曲强度和放射性检测报告;
(4)幕墙工程的三项物理性能检测报告;
(5)预埋件的埋设质量或后置埋件的抗拔试验报告;
(6)构件的节点联结;
(7)幕墙的防火处理;
(8)幕墙的避雷处理;
(9)幕墙的板材安装与固定;
(10)幕墙周边和变形缝的处理;
(11)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1吊顶工程
(1)原材料产品合格证及进场验收记录;
(2)吊杆和龙骨的设置间距、数量和规格尺寸;
(3)防火、防腐处理;
(4)吊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2 其它装饰装修工程
(1)原材料及构配件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复试报告、装饰材料检测报告;
(2)基层处理;
(3)外墙和地面的防水处理;
(4)门窗框及拼樘料安装质量;
(5)饰面板、砖的施工质量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
(6)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7)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3 防水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基层或找平层的处理;
(3)防水层的施工质量;
(4)屋面保温层施工质量(含排气道的设置);
(5)细部构造的施工质量;
(6)功能试验或检查记录;
(7)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4 给排水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
(2)主要阀门、管道的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记录;
(3)排水系统的通水、通球试验记录;
(4)管道的标高、位置、坡度;
(5)管道的固定与防腐处理;
(6)给排水工程验收记录。
4.6.15 电气工程
(1)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和复试报告;
(2)电线管的安装位置及质量;
(3)导线规格和连接;
(4)配电箱、盘安装及质量;
(5)电气保护接地和避雷接地;
(6)绝缘和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7)电气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6 通风空调工程
(1)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
(2)风管及设备安装质量;
(3)工艺性检验记录;
(4)风管的保温及涂装质量;
(5)功能试验(调试)报告;
(6)通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7 电梯工程
(1)原材料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
(2)轨道的安装质量;
(3)电梯功能试验(调试)报告;
(4)电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8 智能化工程
(1)原材料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
(2)调试记录和测试记录;
(3)智能化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9 道路工程
(1)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及抽检记录;
(2)路基基层及面层的中线高程、压实度、强度、平整度;
(3)道路弯沉检测记录;
(4)道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0 桥梁工程
(1)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及抽检记录;
(2)灌注桩桩位、孔径、孔深、混凝土抗压强度及桩基检测报告;
(3)钢筋加工和焊接质量;
(4)现浇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及外观质量;
(5)预应力的伸长量、张拉应力值、每端滑移量、滑丝量等;
(6)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安装质量;
(7)结构实体强度监督抽测
(8)桥梁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1 盾构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盾构设备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工作竖井后座结构尺寸、强度和刚度,基座导轨高程,轨距及中线位置等;
(3)盾构组装质量,中线位置、高程控制质量;
(4)管片制作、拼装质量(含防水质量);
(5)壁后注浆质量;
(6)监控量测地表隆陷、隧道隆陷、土体内部位移、衬砌环内力变形,土层压应力等;
(7)隧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2 矿山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隧道开挖质量;
(3)初期支护质量:钢筋格栅加工安装质量、喷锚支护质量等;
(4)防水层铺贴质量;
(5)二次钢筋混凝土衬砌质量:钢筋焊接安装质量、施工缝止水带安设质量,混凝土衬砌厚度、外观及强度质量;
(6)监控量测控制隧道净空收敛,适时二衬。
(7)隧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3 明挖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钢结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围护桩和抗浮桩基工程质量;
(3)基坑开挖与支撑构件加工质量;
(4)钢筋加工安装、模板安装质量;
(5)主体钢筋混凝土浇筑混凝土抗压强度及外观质量;
(6)防水层施工质量;
(7)回填质量(包括厚度和压实度);
(8)隧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4 给水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管道安装质量(钢管、铸铁管和预应力混凝土管);
(3)设备及附件安装质量;
(4)水压试验、管道冲洗消毒,电机水泵使用功能检验;
(5)管沟回填质量;
(6)给水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5 排水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平基和管座质量、混凝土抗压强度等;
(3)管道安装质量;
(4)检查井的质量;
(5)污水管道闭水试验;
(6)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6燃气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管道安装质量;
(3)设备及附件安装质量;
(4)强度试验(钢管试验前应进行吹扫)和气密性试验;
(5)沟槽回填质量;
(6)燃气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5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5.1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5.2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抽测,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
(2)质量监督抽测的重点是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使用功能和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构配件;
(3)质量监督抽测的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4)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5)每次监督抽测后,质监人员应认真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
5.3经监督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质量不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5.4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项目: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部位;
(6) 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市政工程:
道路工程中路基、基层、面层的压实度。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中的桩基础和主体工程中的桩、柱、梁、板、墙、预制混凝土件等的混凝土强度、混凝土的内部缺陷,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直径、位置、强度以及混凝土板的厚度。
给水、排水、燃气等管道工程中的功能性试验。
(8)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抽测的其它项目。
5.5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方法:
(1)混凝土强度可采用回弹法、回弹超声综合法、贯入法、拔出法等;
(2)钢筋的规格、数量和保护层厚度,可用目测、尺量法、局部破损、电磁法和雷达法等;
(3)构件的几何尺寸,可用尺量法、激光测距仪等;
5.6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频率
(1)有地下室结构的地基基础应进行抽测;
(2)主体结构: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多层建筑或10层以下的建筑抽测不少于1层; 10层及其以上的不少于2层;30层或100米以上建筑不少于3层;
(3)同一标段且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的多个单体建筑,抽测不少于一层;超过1万平方米时,每增加1万平方米抽测增加1层,不足1万平方米时,按1万平方米计;
(4)每层每个抽测项目不少于2项;
(5)原材料、构配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抽测量。
5.7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制表记录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归档。
6 工程质量事故(问题)监督处理
6.1工程质量事故(问题)监督处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6.2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6.2.1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的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监督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监督机构报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权限遵循现行有关规定。
6.2.2 监督机构对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工程应及时发出《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6.2.3监督机构认为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程序和技术处理方案已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6.2.4 一般质量事故发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派人到现场了解事故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调查分析、制定技术处理方案,并报监督机构。
6.3 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以下主要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1)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报告;
(2)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
(3)事故的处理方案;
(4)有关单位的验收记录等;
(5)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7 工程质量验收监督
7.1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工程质量验收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
7.2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的一般规定:
7.2.1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桩基子分部、主体分部和含有地下室结构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等。
7.2.2 监督机构应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参验人员、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当参验人员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一致时,应提出明确的验收监督意见,并做好验收监督记录。
7.2.3 监督机构在监督验收时,如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7.2.4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质量控制资料已收集完整,并已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完整、有效。
(3)需要进行监督抽测的项目,其结果已符合要求。
(4)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出现的质量事故已按有关规定处理。
7.2.5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监督机构。
(2)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应介绍参加验收的人员的资格情况,同时介绍验收部分的工程概况和工程资料审查意见。
(3)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分别汇报主要分部(子分部)建设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施工单位汇报内容中应包括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问题的完成情况。
(4)验收人员应审查监理(建设)和施工单位的工程资料,并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5)对验收过程中所发现的和监督机构提出的有关问题,相关单位应予以解答。
(6)验收人员应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各个管理环节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分别阐明各自的验收意见。当验收意见一致时,验收人员应分别在相应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
(7)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待意见一致后,继续组织验收。
7.3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的一般规定:
7.3.1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监督机构。
7.3.2监督机构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通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7.3.3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1)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人员资格、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当参建各方对工程验收意见一致时,应提出明确的监督验收意见,并做好监督验收记录。
(2)监督机构在监督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如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强制性条文的,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7.3.4 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设单位在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首先应介绍验收人员名单,同时介绍工程概况和工程验收方案。
(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汇报各自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工程合同情况以及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监理(建设)单位还应汇报工程资料的审查意见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问题的完成情况。
(3)验收组应审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技术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的观感质量。
(4)对验收过程中所发现的和监督机构提出的问题,相关单位负责人应予以解答、解决。
(5)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的质量行为作出全面评价,各责任主体应分别阐明自己的验收意见,当参验各方对工程验收意见一致时,验收人员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
(6)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也可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待意见一致后,继续组织竣工验收。
8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情况的综合性文件。
8.2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8.3《监督报告》应由该项目的监督负责人组织编写,有关专业质量监督师签认,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查,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另一份存档。
8.4 《监督报告》应反映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情况、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的实体质量状况。
《监督报告》主要内容:
(1)工程基本情况;
(2)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及监督抽测情况;
(4)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查情况;
(5)地基基础、主体、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6)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情况;
(7)建筑幕墙质量检测情况;
(8)建筑节能检测情况;
(9)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10)整体工程质量监督意见。
8.5《监督报告》须采用全省统一文本格式,一律由计算机打印,文字表达清晰,语言精练,结论准确,不得涂改。
9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9.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监督机构按照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统一制订的表式所形成的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过程及结果的资料。包括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
9.2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内容:
9.2.1文本档案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2)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检测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
(7)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8)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
(9)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监督记录;
(10)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
(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1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1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4)需要保存有关的其它文件、资料、图片。
9.2.2 电子档案
监督机构每年定期将每项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备份,并刻录到光盘或其它存储介质上,形成工程质量监督电子档案。
9.3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本档案应随工程进度及时整理、归档。
9.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案的验收与移
9.4.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监督负责人负责整理,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核、检查,符合要求后向档案管理员移交。
9.4.2 监督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归档台账和档案室,档案室应符合档案存放、保管的要求,确保档案保存的质量。
9.5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本档案保存的期限为15年,电子档案应至少保存20年。
10 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
10.1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是指监督机构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按照省确定的软件模式对所辖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实行科学管理的活动。
10.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的一般规定:
10.2.1监督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与安全。
10.2.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收集,应真实、准确、及时,便于分析统计查阅。
10.2.3 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硬件环境要求:
设区市监督机构应设立局域网,并配置相应的服务器等网络及通讯设备;
县(区)监督机构至少应配置计算机及简单通讯设备。
10.2.4 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软件环境要求:
监督机构应在计算机上安装有关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的软件,该软件须满足本省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监督档案、质监流程及监督机构内部管理的需要。
10.2.5 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工作流程、办事程序、质监动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2)对在监督工作中将所发现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突出业绩和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
(3)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备案项目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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